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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现状的反思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剥夺被告人自由1年以下的案件,如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

第三节 对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现状的反思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现有的适用于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具有分散化的特点,没有形成体系,在人权保障和效率提高方面都有待改进。与国外相关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相比,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所有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对于某些简单轻微案件而言程序不够简化。我国的刑事一审程序都必须开庭审理,无论案件多么简单、轻微,只要是刑事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认罪案件也不例外。程序的简化也主要体现在庭审程序的简化方面,集中在证据调查的简化。因此,对某些特别轻微案件而言,庭审走过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序显得不够简化。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省略正式开庭审理程序,采书面审理方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作出正式认罪的案件,则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或者根据辩诉交易的结果作出判决。

第二,被告人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被告人都没有程序发动权,不享有申请适用的权利。建议权和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只有消极的程序否定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了被告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如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就规定由被告人申请适用,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是根据被告人的请求予以适用。

第三,缺乏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配套措施。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都是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适用为前提,但是程序上并没有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据展示和强制辩护制度的缺失,都阻碍了被告人对于是否认罪作出理性的选择,自愿性无法保障。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并且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一定幅度的监禁刑时规定了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虽未规定证据展示,但都赋予律师查阅全部卷宗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方对证据的知悉。因此,两大法系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都采取措施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第四,没有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没有规定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权。在某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可能由于未能参与到程序中而产生不满甚至对立情绪,进而产生存在“内幕交易”和司法不公的怀疑,不利于平息矛盾和消除群众误解,并造成被害人判决后不断申诉或者缠讼的可能,案件的社会效益也会受到影响。(36)也正是由于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才受到激烈的抨击,并导致被害人运动的兴起与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产生和发展。当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普遍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刑事和解已经成为处理认罪案件的一种重要措施。

第五,被告人能够获得的量刑优惠偏低,因程序简化而获得的量刑优惠不明确,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都只强调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优惠幅度不明确,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认罪、特殊坦白、自首规定了程度不同的量刑优惠幅度,对于只符合当庭自愿认罪情形的被告人,仅仅能够获得“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优惠,同时由于没有减轻的规定,某些被告人即使认罪也无法享受量刑优惠,从而影响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而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都规定必须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减刑1/3;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规定,如果判处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之监禁刑刑期的一半。

第六,忽视程序本质的同一性,未能正确进行程序分流设置。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都是以被告人认罪,即控辩合作为前提,对审判程序进行适当简化,二者具有本质的同一性,但受制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人为割裂为两种程序,将简化审定性为普通程序,未能根据控辩双方的合作或对抗关系科学设置合理的审判程序。

第七,简化模式适用范围过大。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其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的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扩大到了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了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这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不符。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指出:“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剥夺被告人自由1年以下的案件,如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虽然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一般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但最终量刑一般较轻,不会达到无期徒刑。

综上所述,我国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未能贯彻保障该程序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即自愿性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刑事和解原则、迅速简化原则、量刑优惠原则和强制辩护原则;未能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对于某些严重犯罪,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对于某些轻微犯罪,又未能有效实现效率最大化。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借鉴、吸收国外有关先进的做法和理念,合理构建我国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

【注释】

(1)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6.

(2)因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被告人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3)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坛,2005(1).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8-329.

(5)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坛,2005(1).

(6)资料来源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2005年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统计表》。

(7)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3-168.

(8)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2.

(9)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0.

(10)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坛,2005(1).

(11)具体内容参见王永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组织模式改革研讨会记录[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12)熊威,陈登国.谈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1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3.

(14)如四川省两个基层法院,历年来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2起案件有公诉人出庭。并且2003年,W法院审理的法院文号为刑初字第547号的案件中,该院已经向检察院下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但检察院仍未派公诉人出席庭审。尽管有些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如果按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同样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具体参见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1.

(15)李玉萍.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J].法学家,2010(2).

(16)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1.

(17)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

(18)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

(19)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17.

(20)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0-221.

(2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6.

(22)此外,全国其他地区也进行了相应试点,如“东莞市中院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将试行证据交换制度”;“《江西省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实施细则》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简化审的一项辅助措施,明确要求交换的是双方持有的全部证据材料,并须在庭审5日前完成”,具体参见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7-228.

(23)袁媛.证据开示在北京悄然实施[DB/OL].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pg/ article.php?articleID=2582.

(24)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6.

(25)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3.

(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根据《认罪意见》第2条的规定,排除了被告人系盲、聋、哑人及可能被判处死刑两种情形。

(27)毛志坚.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理解与适用[DB/OL].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 www.jhcourt.cn/wenhua/kanwu_art_detail.asp?id=92.

(28)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0.

(29)毛志坚.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理解与适用[DB/OL].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 www.jhcourt.cn/wenhua/kanwu_art_detail.asp?id=92.

(30)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0.

(3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5.

(32)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08.

(3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8-259.

(3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8.

(35)刘根菊,黄新民.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J].法学评论,2005(3).

(36)许建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反思[J].法学,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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