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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令程序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或地区关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略有差异,但一般都限定为轻微罪或者轻罪,并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缓刑的案件。第六,法院对处罚令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申请有疑虑时,法官也可以将处罚令程序直接变更为开庭审理程序。由于意大利和日本适用处罚令程序只能判处财产刑,无指定辩护人的专门规定。

第一节 处罚令程序

一、处罚令程序概述

(一)处罚令程序的特点

当代各国或地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在审判方式上主要有庭审程序简化式和庭审程序省略式两种。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庭审省略式审判即书面审理方式,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命令和我国台湾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都是依检察官的请求,由法官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处罚命令。法官一般不提讯被告人,被告人如果对处罚令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请求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因此,所谓处罚令程序就是司法机关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书面审理程序。处罚令程序由于完全省略庭审程序,只采书面审理,相比庭审简化式的审判程序更为简便、快捷,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但更简便的审理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权利将受到更大的限制,因此,为了保障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都进行了严格规范,总体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小。各国或地区关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略有差异,但一般都限定为轻微罪或者轻罪,并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缓刑的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适用处罚令的条件有三个:(1)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提起;(2)检察院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申请;(3)签发处罚令时,只允许对行为单处或者并处以下法律处分:①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②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③免予处罚。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2)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3)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适用简易命令的要件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处以50万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4)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的简易判决处刑,其适用范围为明确的轻微案件(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主要指被告人在侦查中自白的案件,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5)

第二,处罚令程序适用的前提一般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被告人认罪案件。如德国处罚令程序是检察院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书面申请(所谓无审判必要,一般即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已经认罪);日本的简易命令则以被疑人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适用无异议为前提;我国台湾的简易判决处刑针对被告人在侦查自白的案件,即已认罪案件。只有意大利,只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就可以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而无需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处罚令申请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要求检察院提出申请时,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意大利也规定必须由检察官首先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并确定罚金数额可减少50%。

第四,检察机关提出处罚令申请的同时,一般一并移送全部卷宗。由于适用处罚令程序,法官无需开庭,只进行书面审查,所以要求检察院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供法官审查。《日本刑事诉讼法》将此作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例外。(6)

第五,一般由基层法院适用处罚令程序,并由法官一人负责。在德国,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是地方法院,其审判组织,有独任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及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两种形式(7);而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则由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发布;日本由简易法院负责处罚令程序的审理;我国台湾由地方法院简易庭负责审理。

第六,法院对处罚令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各国或地区的规定,检察院提出处罚令的申请后,负责该程序的法官对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性审查,即要对移送的卷宗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因为处罚令程序只是不开庭审理,但法官仍然要进行书面审理,即审查各种书面证据材料,以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官拒绝签发处罚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拒绝签发处罚令的裁判,等同于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机关不服可以提出立即抗告,从而引起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对于申请有疑虑时,法官也可以将处罚令程序直接变更为开庭审理程序。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3条的规定,简易法院审查时,如果认为该案件不能作为简易命令或者作出简易命令不适当时,应当依照通常的规定进行审判即依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第七,处罚令签发及时,内容明确。法官经审查认为处罚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尽快签发处罚令。处罚令一般应列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被指控的行为名称、判处的法律处分及告知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可能等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9条规定,处罚令应当载有:关于被告人、可能的次位参加人的个人情况,辩护人的姓名,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名称、实施行为的时间及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适用法规的名称、条、款、项、字母,证据,判处的法律处分以及被告人可以获得的相关救济。

第八,处罚令的异议和法律后果。对于处罚令的异议期,一般规定为两周。如德国为送达被告人后两周,日本为自接到该告知之日起14日,意大利为15日,我国台湾则与通常判决一样规定了10日的上诉期。在异议期内,如果被告人没有表示异议,则期满,处罚令等同于正式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开庭审理。

第九,可能判处被告人自由刑时,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意大利和日本适用处罚令程序只能判处财产刑,无指定辩护人的专门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b规定,如果将判处被告人不超过一年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自由刑时,法官应当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

(二)处罚令程序与辩诉交易

处罚令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都是适用于认罪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并且都省略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因此,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轻罪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辩诉交易既可以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又可以适用于较严重犯罪案件;而处罚令程序只是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程序,其适用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即使法律未规定,为了防止处罚令发出后受到被告人的异议而无效,检察官在提起申请前一般都会征询被告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不排除存在辩诉交易的可能。

辩诉交易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对于某些证据不是十分充分的案件,控方缺乏庭审胜诉的把握,希望通过减少指控等作为筹码与辩方交易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而辩方也希望通过交易缩短诉讼时间、获得较轻罪名或者刑罚。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对证据有疑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掌握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非常充分,就不存在交易的可能和空间。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在美国长期盛行,与英美法系重视个人权利自主的诉讼观念密切相关。法官采消极中立的态度,只要查明被告人系自愿、明智地认罪,就接受控辩双方的协议,完全省略庭审程序,直接进行量刑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国家利益,体现在刑事诉讼方面,就是更重视查清“事实真相”,因此,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必须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无论是处罚令程序还是其他简易审判程序,法官都要审查案件证据,只不过,前者是书面审理,后者是开庭审理。

当代刑事诉讼呈现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趋势,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促使辩诉协商、刑事和解等原则逐渐成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关注国家、社会、被告人和被害人多方利益并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辩诉交易所体现的控辩平等协商的精神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所吸收、借鉴。处罚令程序也通过吸收辩诉协商、刑事和解等原则,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甚至较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程序。

二、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的简易程序实施多年来,在案件分流、人权保障、效率提高方面存在诸多弊端,不能适应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必须加以改革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但应当如何改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作为审理被告人认罪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的专门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没有再对案件进行区分,适用了统一的开庭审理程序,然而这一庭审程序又由于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普遍不出庭而缺乏诉讼的控辩审基本结构,程序正当性令人质疑。因此,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现有的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两年、甚至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来说,现行程序又过于简单,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只有将一部分更为简单、轻微的认罪案件从现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分流出来,增设一种更为简单、快捷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才能为相对复杂、严重的案件适用更为合理、完善的简易庭审程序创造条件。大量的轻微认罪案件通过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得以解决,检察官、法官、被告人都不必出庭,司法资源大大节省。这就使得需要开庭审理的认罪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开庭时检察官全部到庭的难度也就大大降低,庭审程序相对完善就具有可行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处罚令程序具有现实必要性,具体有下列好处:(1)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对被告人的羁押及羁押的时间,避免对其公开审判所引起的麻烦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减轻其诉累。(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3)有利于减少积案。(4)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5)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6)有利于落实诉讼迅速原则。(8)我国当前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社会的剧烈变动使得各类犯罪案件激增,公正和效率是这个时代的主要价值目标。而处罚令程序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无需开庭,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大量简单、轻微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效缓解审判压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增设处罚令程序作为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新的简易速决程序。

而且司法实践中大量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存在,也证明有必要增设一种专门处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令程序。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生效判决513 816件,其中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4 835人,免予刑事处罚的11 906人,给予刑事处罚的730 355人,其中拘役53 092人、缓刑134 927人,管制11 508人,单处附加刑14 275人。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占了总人数的30.2%;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生效判决530 538件,767 951人,其中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3 365人,免予刑事处罚的12 345人,给予刑事处罚的752 241人,其中拘役59 472人、缓刑154 429人,管制12 553人,单处附加刑16 538人。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占了总人数的33.2%。(9)虽然数据中可能包括二审改判的情况,但总体上还是反映了轻微刑事案件大约占到了全部刑事案件的1/3左右,说明增设处罚令程序分流案件确有必要,通过处罚令程序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二)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不仅具有必要性,还具有现实可行性。

首先,我国近现代法治变革时主要吸收、借鉴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精神,诉讼模式采职权主义,并且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也曾经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10)因此,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处罚令程序不会出现明显的排斥现象。

其次,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也要求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法官基本上要在庭前阅卷,实践中的做法与处罚令程序没有大的区别,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处罚令程序并不陌生,适用起来不存在障碍。

最后,现行简易程序基本由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而检察机关建议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有被害人的案件,各地已经出现检察官主持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损失,检察官就量刑问题也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对于轻微认罪案件适用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存在现实基础,实施起来没有困难。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已有不少学者对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处罚令程序进行过不同程度的探讨(11),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没有给予任何回应。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主要集中在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合并为新的简易程序,解决了原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定性错误问题。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74条至第76条)。(12)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则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对于那些特别简单、轻微的认罪案件而言,程序并没有简化,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存在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处罚令程序还是确有必要和可行的,因此仍然有必要对我国处罚令程序的构建作进一步的研究。

三、我国处罚令程序的具体构想

虽然处罚令程序的设立能够带来诉讼效率提高、司法资源节省等好处,但也不能无视可能造成的侵害。在处罚令发源地的德国,处罚令程序现今已成为处罚简单的轻微及中度犯罪时最重要的诉讼种类,然而反对者指出:在此程序中大多太快即谕知被告被科处之刑罚,其并且未对被告施行充分的法定讯问,而当事人常因极不同的原因(漠不关心、害怕、无知),自己无法在受到不公正的刑罚判决时进行防御,并且经由纯粹的处刑命令也无法令被告充分意识到其犯罪行为之严肃性。此外,尚存有一项危险,即检察机关及法院可能就会常只为了减轻工作负担,而以处刑命令来结束一案件,并且故意使刑罚之裁量过低,以阻止被告提出异议。(13)诚然,任何事物不可能只有利没有弊,总是有利有弊的,取舍的关键在于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处罚令程序由于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的人权侵害不大,至于其他方面的不良影响也不严重,因此,总体而言,利大于弊。为了充分发挥处罚令程序的优点,尽量减少不利影响,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来设计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我国处罚令程序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处罚令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性。由于处罚令程序不经开庭审理,法官仅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和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因此,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否则可能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对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对于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公诉案件(14);(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另外,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在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15);(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16)除此以外,还有的虽未采处罚令程序这一名称,但也主张某种书面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类型的速决命令程序,适用范围规定也各异。例如,“认罪轻微案件书面审”案件范围基本上判处的刑罚限于:(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的;(2)拘役或者管制;(3)单处较小数额的罚金刑;(4)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5)免予刑事处罚。(17)又如,“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案件(18);“最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19)总体而言,上述各种主张都将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个较小的幅度内,只是具体范围略有差异。笔者基本赞同关于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的第一种主张,但又将适用缓刑的案件进一步缩小为1年以下缓刑,即我国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为:对于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下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轻微刑事公诉案件。

笔者认为,处罚令程序作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之一种,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的前提。因为,如果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就不能说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剥夺被告人接受开庭庭审予以申辩的权利就不具有程序正当性。

如果处罚令程序不能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适用范围过小,难以实现对轻微案件的大量分流和缓解审判压力的作用,从而影响简易庭审程序的控辩审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笔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研期间旁听的简易程序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查阅了2个月的简易程序判决书也发现,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的案件量占绝对多数,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都比较小。而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都是案情比较简单的轻伤害、盗窃、非法经营(贩卖盗版光盘)案件,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争议,都未表示上诉。并且我国刑罚规定相应较重,很多与犯罪数额有关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只是受刑法规定制约,量刑达到有期徒刑标准。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公诉案件总体来说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纳入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

而对于缓刑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将所有缓刑案件都纳入处罚令程序中。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可以适用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高可达5年(20),对于那些被告人被判处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2-5年的案件,一般都不属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且缓刑并不代表刑罚一定不会被执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第77条的规定,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或者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都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对新罪或新发现的罪判决后,合并执行新的刑罚,这说明并非只要被判缓刑就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大的影响,较长期限的缓刑考验期对被告人未来的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应作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处罚令程序,因此,应将处罚令程序适用缓刑的案件限定为拘役缓刑和1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

至于单处罚金的案件,笔者认为无需规定明确的数额。因为就现阶段而言,单处罚金的案件,罚金并不很高,而罚金超过50万元的案件,一般也不属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单处的可能性比较小,并处罚金的情况比较多,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刑法可能对罚金刑有更明确的规定,所以无需规定限额。

(二)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是启动处罚令程序的合法主体,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如果认为案件符合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无需开庭审理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发动处罚令程序。人民检察院未提起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无权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要求适用该程序,但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申请检察官发动该程序。因为,已经开庭的案件无需再转为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认罪为前提,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以及被害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检察官发动该程序前应当预先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有关事项和法律效力,并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21)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省略了开庭审理程序,被告人通过庭审辩解的权利被剥夺,人权受到较多限制,为了保障其知情权、程序选择权,检察官在决定适用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由其选择是否同意适用。这一方面是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定认罪同意该程序出于自愿;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处罚令签发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情况,防止诉讼程序的重复发动。而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往往因犯罪受到各种损害,对犯罪嫌疑人采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追讨损失赔偿,因此,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适用处罚令程序也应征得被害人同意。这就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和辩诉协商创造了条件。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能够得到被害人的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而获得较轻刑罚并尽快摆脱诉讼,减轻诉累。之所以采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保证同意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便于法官审查核实。该项要求借鉴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第2款的规定,即“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被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明确该项意旨”。(22)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处罚令申请时,应当一并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适用处罚令程序,可以用申请书代替起诉书。申请书采书面形式,应详细写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经过、犯罪后的表现,是否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内容,并附具体量刑建议和理由供法院参考。

(三)处罚令程序的审理程序

由于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审判员一人负责审理。法官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和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需提讯被告人,既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又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认罪书,如果法官对证据材料等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可以拒绝签发处罚令。拒绝签发处罚令的裁判,等同于驳回起诉的裁定。检察机关对此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法官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欠缺形式要件(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材料等),通知检察机关限期补送,过期则适用开庭审理程序;或者审查认为不开庭审理不能正确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或者案件不符合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应决定适用开庭审理程序,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检察机关无需重新提起诉讼,处罚令申请书视为起诉书。案件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的,原审查处罚令程序的法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后续审理程序,另行组成独任庭或者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处罚令程序的审理期限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就是为了快速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应当为处罚令程序限定较短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处罚令申请书的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处罚令。因为处罚令程序的审查只需进行书面审理,对处刑命令之宣告并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之罪责达确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够的犯罪嫌疑(23);法官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处罚令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转为开庭审理程序;被告人收到处罚令程序如果不服还有异议期,所以,可以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五)处罚令的签发和内容

法官对检察机关的处罚令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申请签发处罚令。由于处罚令签发后,经过异议期如果被告人没有异议就等同于生效判决,因此,处罚令应当载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适用法律、科处的具体刑罚和处罚令的异议期等内容。如果是免予刑事处分的,还应当载明其他必要处分的具体内容。被告人委托有辩护人的,应当载明辩护人的姓名和辩护意见。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充分了解适用处罚令的后果,特别强调在处罚令中详细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即有权申请开庭审理程序的权利。

(六)处罚令的异议和指定辩护制度

处罚令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经过严格的庭审程序,仅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理后予以签发,被告人未能充分参与案件的审理,未能享有开庭审判进行辩解的权利,因此,为了防止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必须对处罚令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各主要国家,一般都赋予被告人对于处罚令提出异议和申请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权利作为保障,规定了两周左右的异议期。如果被告人收到处罚令后,不服处罚令的裁定,可以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处罚令程序也必须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权和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但是异议期可以相应缩短为10日。因为,我国对于判决的上诉期为10日,而处罚令是关于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命令,异议期内无异议,异议期满就等同于生效的判决,因此,应采用与判决的上诉期同样的期限。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保障被告人能真正理解处罚令异议的涵义,正确行使异议权,对于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值班辩护律师给被告人提供咨询,帮助被告人对于是否提出异议作出正确的选择。

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罚令程序自动终止,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但是被告人可以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撤回异议。之所以规定异议可以撤回,主要是考虑提出处罚令异议、申请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可以自由行使,既可以提出,也可以撤回。但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开庭审理后认为自己将可能被定罪而随意要求撤回,对于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就不能允许被告人撤回申请。

(七)处罚令的法律效力

异议期满,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在第一审开庭前撤回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申请的,处罚令生效。生效的处罚令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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