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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针对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未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即没有规定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权问题,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将刑事和解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

第三节 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 程序的合理性论证

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先进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并根据案件的性质轻重,将我国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设计为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庭审程序,基本可以解决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具有合理性。

第一,针对我国所有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对于某些简单轻微案件而言程序不够简化的问题,新增设的处罚令程序采书面审理方式,将大量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从开庭审理程序中分流出来,避免了庭审走过场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问题,使程序进一步得到简化。并且由于对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书面审理不会对公正底线造成侵害。

第二,针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都不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问题,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庭审程序都给予了相应的保障。处罚令程序要求程序的适用必须以存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并同意适用该程序的书面材料为前提,对于检察机关未提议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的申请。简易庭审程序则规定了必须经过预审程序,包括证据展示和罪状认否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未申请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可以提出适用的申请。由此,保障了被告人一方能够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

第三,针对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缺乏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配套措施,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据展示和强制辩护等制度的缺失等问题,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在程序设计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完善,并建立了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轻微案件,由于采书面审理方式省略预审程序,无需进行正式的证据展示,但是强调了检察官的告知义务和以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同意为适用前提,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进而保障了认罪自愿性。虽然对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不以强制辩护为前提,但是对于量刑在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规定了异议期的值班律师咨询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作为配套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所有庭审程序的前置程序——预审程序,保障了简易庭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且规定了简易庭审程序的强制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四,针对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未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即没有规定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权问题,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将刑事和解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在处罚令程序中,规定了程序的适用必须取得被害人的书面同意,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基础。在简易庭审程序中,为了保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也往往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在庭审前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就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第五,针对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量刑优惠不明确,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的问题,强调在立法上明确量刑优惠幅度,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确立量刑优惠原则。无论是处罚令程序,还是简易庭审程序,都对认罪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给予明确的从轻、减轻刑罚优惠,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积极认罪。

第六,针对现行规定忽视程序本质的同一性,未能正确进行程序分流设置,将简化审定性为普通程序的问题,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以被告人认罪、控辩合作为前提,并根据案件性质轻重,分为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和开庭审理的简易庭审程序。将原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整合为简易庭审程序,并规定公诉人必须出庭和强制辩护制度,保障了庭审程序的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同时增设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最轻微的认罪案件,实现了程序的合理分流。

第七,针对现行简化模式适用范围过大的问题,重构后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将案件的审判法院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无期、死刑等严重犯罪案件,符合国际社会通行的标准,确保了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

【注释】

(1)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08.

(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53.

(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4)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1,10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M].2004.http://www.angle.com.tw/supply_pdf/supply35.pdf/.

(6)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

(7)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29.

(8)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0-271.

(9)具体参见:2003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http://www.chinacourt.org/ public/detail.php?id=158968;2004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http:// 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8802.

(10)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8.

(11)具体参见: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8-279;张忆寒.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分析与思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J].政治与法律,2003(2);高一飞.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6;甄贞,孙瑜.论我国刑事诉讼处罚令程序之构建[J].法学杂志,2007(3).

(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DB/OL].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

(1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3.

(14)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1.

(15)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8-279.

(16)张忆寒.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分析与思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17)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J].政治与法律,2003(2).

(18)高一飞.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

(19)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6.

(20)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原刑法第72条第1款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73条第1、2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21)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2.

(22)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3.

(2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5.

(24)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5.

(25)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立公诉审查程序,“第355条送达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在收到提起的公诉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同时告知其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对开庭审判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自提起公诉之日起二个月以内没有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公诉的提起溯及当时丧失效力。第356条公诉案件的审查: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公诉提起之后十五日以内,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作出交付审判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管辖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就是否开庭审判作出裁定。简易程序不适用本条之程序”。随后进行证据开示程序,“第364条证据开示的时间:人民法院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后十日内,控辩双方应当向对方开示有关证据。未经公诉审查程序的案件,自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开示。人民法院根据辩方的申请,可以裁定延长以上证据开示所需的时间”。具体参见: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54-455.第二种观点认为,“第289条预审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经过预审,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除外。第292条(开示的主体、时间、地点)证据开示,由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预审阶段进行,本拟制稿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据开示由预审法官主持,在人民法院进行”。同时认为简易公诉案件中没有预审,由审判员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主持开示即可。预审应当以开庭方式进行,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准予交付审判和不准予交付审判的裁定。具体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3.

(26)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送达起诉书的情况是,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到法院领取起诉书副本,而对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由法院立案庭或者刑庭的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到看守所向被告人送达,一般一次送达十几件案件,根本没有时间向被告人进行解释,只是简单询问是否认罪、是否委托辩护人等,并由被告人签字。将被告人传唤到庭,可以向被告人解释指控内容、法律规定等内容,有利于被告人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是在被告人普遍被羁押的情况下,多次提押被告人到庭的司法负担过重,因此,目前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提押被告人到法院一次,即开庭时,之后的送达判决书等都是到看守所送达。因为,每一次提押被告人都要由法警进行,在目前案件量大、看守所距离法院较远的情况下,多次往返既需要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只能采用到看守所进行送达文书的方式。针对这种现状,程序设计只能减少被羁押被告人到庭次数,因此未硬性规定传唤被告人到庭,可根据实践情况灵活掌握。

(27)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只是对于可能影响量刑幅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如被告人甲对于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完全承认,但认为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对于手机的作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属于自愿认罪的情况。

(28)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只需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无需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的认罪并同意适用该简易庭审程序,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为,适用该程序之前已经经过了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查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在此基础上决定适用简易庭审程序。

(29)庭审简化的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并加以修正。

(30)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1.

(31)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2.

(32)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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