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立法上明确优惠幅度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分流,将大量的认罪案件从普通程序的适用中分流出去,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从而保证重大、疑难案件的司法投入和普通程序的程序规范性。因此,一方面法律上要采取措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防止司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被告人的认罪,以确保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鼓励被告人认罪,即使被告人有认罪的积极性。
对被告人而言,最直接和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能够因其自愿认罪而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从宽幅度不明确,没有制度化。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终于将“坦白”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但是对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一定的量刑减免幅度,完全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被告人无法对自己能够因积极认罪获得什么样的从轻处罚产生合理的预计。而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样存在量刑优惠幅度不明确的问题,难以发挥对被告人认罪的鼓励作用。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这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阶段性成果,但仍需进一步完善。例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所涉及的坦白范围过窄,仅指不构成“自首”的特殊自白,不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
而国外各主要国家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对于认罪能够获得的量刑优惠一般在法律上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某种惯例而得到遵循。其中以意大利最为典型,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即“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减刑1/3;而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定罪的,其刑期可以减少1/3;在其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中,公诉人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7)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规定,如果判处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之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在英国并没有正式的“判决打折”制度,根据字面上的反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业律师普遍认为作为有罪答辩的被告应该得到减刑1/3的奖励。(8)
为了进一步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从而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必须明确被告人可以获得的量刑优惠。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罚的从轻、减轻幅度为按照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减轻1/4至1/3,并且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同时规定法官裁量可以不受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限制,但如果法官改变量刑应当附加量刑理由。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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