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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之所以必须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主要是因为程序的简化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最大。因此,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很不完善,在案件适用类型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于公诉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未能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这一范围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相适应。

第五节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之所以必须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主要是因为程序的简化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最大。但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程序的适用往往也涉及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采书面审理方式,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追讨损失赔偿,因此,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适用处罚令程序也应征得被害人同意。而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的适用虽然不以被害人的同意适用为前提,但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也往往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此,要保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顺利实施,防止被害人对审判结果不满而反复申诉,还必须重视吸收被害人的参与,建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当前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还没有统一的模式,各地都进行了不同方式的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着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制定并开始实施《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由法院制作刑事调解书;原告人提出撤诉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许可。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一般促成当事人即时、一次性予以履行;对确实无法即时、一次性完成的,由原被告双方确定赔偿的期限,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认定。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司四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这一规范性文件,就轻伤害案件在受理、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等各个阶段的委托人民调解程序以及调处成功后公诉权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根据《调解意见》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在人民法院进行条件审查后,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是否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就适用的诉讼阶段而言,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第二,就案件类型而言,仅限于轻伤害案件。第三,不同阶段后果不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达成和解并且被害人不要求追诉的可以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则根据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自诉案件可以通过撤诉方式解决,而公诉案件则限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判处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很不完善,在案件适用类型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于公诉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未能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有很多学者进行过详细论证,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对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保障方面提出简单的设想:

第一,就案件适用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应仅局限于轻伤害案件,对于自然人被害人因犯罪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案件,如交通肇事、诈骗、盗窃、损害财物等也都应当进行和解,即只要犯罪主要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而对于犯罪主要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这一范围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相适应。

第二,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多样化以适应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而认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能够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则根据协议由检察官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申请。对于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和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官可以建议适用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并附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达成协议而在庭前审查阶段达成协议的,可以适用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则按照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进行审理,法官根据协议履行情况,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就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而言,不仅包括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当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等也可以适用,即除惯犯、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等不应适用和解外,基本上都可以适用。因为过失犯、偶犯、初犯等相对于故意犯、惯犯而言,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同时,我国的刑事和解法律后果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可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相应扩大,这也有利于更好地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

第四,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而言,包括三方面要求:(1)以犯罪行为人认罪为前提。犯罪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得以启动的首要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证据充分是适用和解程序的客观前提。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犯罪人适用和解程序应在满足这一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双方自愿。自愿因素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意义重大,在和解程序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都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只有在被害人和犯罪人自由、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采用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因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注意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自愿性。

第五,就刑事和解的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在目前还是由检察官助理和法官助理主持调解更为方便有效。如果转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则应将不同阶段的诉讼活动时限中止,防止超期羁押,同时为了加快诉讼效率,对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应规定10至15日的时限。而对于直接由检察官助理或者法官助理进行的调解,则不另行计算时限,计入审查起诉时限或者审判时限,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

2010年8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吸收了最近几年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小于笔者设想,但基本方面一致,都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强调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原则,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A]//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

(2)杜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沉默权严格保护公民隐私不会上演“窃听风云”——权威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争议话题[DB/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fb/content/2011-09/19/content_2971877.htm?node=20610.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8.

(4)孙瑜.被告人口供证据规则之完善[J].政法学刊,2005(2).

(5)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74.

(6)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9:538.

(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4-165.

(8)[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6.

(9)具体内容可参见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15-224.

(10)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政法论坛,2000(4).

(1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28-232.

(12)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2002(6).

(1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14)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12.

(15)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11.

(16)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新编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75.

(17)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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