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滥用原则之含义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因此,初见“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很容易将其直接和民法学中的“权利滥用原则”相联系。
然而,“权利滥用原则”是一个起源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概念。关于权利滥用的概念本质,曾存在有各种学说。我国台湾学者黄異先生认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之行使非为该权利存在之目的,而是为达到其他目的。在权利滥用情形中,在外观上仍然是权利的行使,但是该权利之行使并非为达到设立该权利之原始目的,而是为达到其他目的,例如损害他人,是故有关之权利的行使值得非议。”(1)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权利之行使,应于权利者个人之利益与社会全体之利益调和之状态为之,从而权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为之者,称为恶意的权利行使。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人方面无正当的利益,或权利人因权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极小,而于他人损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为权利滥用。”(2)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
因此,从根本上而言,权利滥用是指权利的行使违背权利设定的宗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权利滥用是应该被禁止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是要求权利人不仅要事先实现自身的利益,而且要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行为表面上是行使权利,但是实际上却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那么法律也不再保护这种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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