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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滥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版权法很多原则都源自专利法,版权滥用的问题也不例外。但是,这一基石性的理论在版权领域中却意义甚微,因为版权法中没有类似专利法的公开制度,版权作品也不像专利技术产品那样需要经过严格的界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该被驳回,因为原告滥用其版权以限定价格,并且以一揽子许可方式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该案之后,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面,法院从未以版权滥用为由否认侵权救济。

一、版权滥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大部分版权作品,即使是非常有价值的版权作品(例如获奥斯卡奖的电影或者畅销金曲),也不能像专利发明那样具有市场控制力,因为后者可以节约成本,而前者却始终是各花入各眼。然而,部分版权作品,例如计算机软件程序或者商业数据库,却和专利一样同样有着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因此,也有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控制力。因此,和专利法一样,在版权法领域中也有可能产生滥用的问题。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很多版权所有人一样可以获得某种市场控制力,从而使其可以要求搭售、不竞争条款,甚至从事反托拉斯的共谋行为。因此,近十几年来,越来越多的版权滥用案例已经出现。

版权法很多原则都源自专利法,版权滥用的问题也不例外。可以说,版权滥用问题的产生本身就直接源自专利滥用原则。滥用原则的运用本身就应非常谨慎,在涉及新的领域时更应如此。Morton Salt案的基石之一,是旨在防止专利权人将专利权扩展到非专利技术或者产品上。这种扩展是有违于专利法所要求的新奇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但是,这一基石性的理论在版权领域中却意义甚微,因为版权法中没有类似专利法的公开制度,版权作品也不像专利技术产品那样需要经过严格的界定。因此,运用版权滥用原则时,尤其应该注意控制其范围,不能使其比专利滥用范围还要宽泛。

版权滥用的问题最初出现是在1948年明尼苏达州的M.Witmark&Sons v.Jensen一案中。(40)该案中,原告是美国作曲家、作者和出版商协会(ASCAP)成员。被告是电影院经营商。原告声称被告在放映电影时播放了其音乐,但是没有得到原告允诺公开播放的许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该被驳回,因为原告滥用其版权以限定价格,并且以一揽子许可方式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理由是原告的许可非法地扩展了原告的垄断权,违反了《谢尔曼法》,构成了滥用行为。这一法院对滥用问题的分析集中在版权所有人使用其版权限制贸易的问题上,并且建议法院只能在行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滥用行为存在。

该案之后,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面,法院从未以版权滥用为由否认侵权救济。最终,版权滥用原则是通过1990年的Lasercomb America,Inc.v.Reynolds一案尘埃落定。(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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