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对外贸易法》明确列举的滥用行为
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共有三个条文(第29、30以及31条),这几条都是以前在我国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规范的,这也充分说明在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滥用的必要性。其中第30条就是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定。该条是在充分吸收、借鉴外国立法以及TRIPS协定的规定,并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的立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构成条件。
《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对外贸易法》这一条款中列举了三种滥用行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从第30条的具体措辞可见,这三种行为的列举是为了举例说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而不是对滥用行为作出穷尽式的列举。也就是说,在上述三种列举的滥用行为之外,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为“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就有可能构成滥用,从而受到制约。
《对外贸易法》这一条款中列举的三种滥用行为主要参照的是TRIPS协定第40条第2款规定。该条款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方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售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5)该条中所列举的三种行为正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中所列举的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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