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他性交易
排他性交易也叫做不竞争条款。根据美国《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反托拉斯指南》,排他性交易是指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相竞争的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50)所谓的排他性,既可以是许可协议中一个明确的排他性要求,也可以表现为一个经济补偿条款。(51)
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与许可产品相竞争的经营不一定都视为滥用行为。在1943年National Lockwasher Co.v. George K.Garrett Co.案中,法院强调“专利权人的权利不能延及相竞争的非专利产品之市场,除非是通过公平竞争”。(52)排他性交易应适用合理原则。(53)在决定排他性交易是否对相关市场产生限制竞争作用时,以下因素将被考虑:(1)该安排是否促进许可人技术的实施和提高;(2)该安排是否会封闭相竞争技术的实施和发展,或者抑制这些技术之间的竞争。
排他性交易是否具有反竞争的作用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对相应市场上产生封闭作用、排他性协议的存续期间以及市场的其他特点,例如市场集中程度、进入该市场的困难程度、给相关市场的供求关系带来的变化,等等。如果反托拉斯机构确定某一排他性交易具有反竞争的影响,它们会进一步确定该限制在多大程度上鼓励被许可人开发和推销被许可技术,增加对许可人进一步开发或者改进被许可技术的刺激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增强竞争和增加产量。最后该行为是否应该得到限制视利弊综合衡量之后而定。(54)
在我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就该条中所要求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这是我国对于排他性交易予以限制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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