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法关于“滥用专利”的概念
在日本,“滥用专利”也是专利侵权抗辩的依据。但是,日本的“滥用专利”抗辩和美国的“滥用专利权”抗辩是没有关联的两个概念。无论是从历史起源,还是从实际内容来看,都是完全不同的。在美国,专利滥用是指对合法专利权的行使超越了权利的范围,然而,在日本,滥用专利是与专利权的无效联系在一起的。(23)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声称原告(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无效是一种很常见的抗辩策略。日本的专利滥用理论和日本关于专利权无效的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日本特许法第123条第1款、第178条第6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无效必须经无效审判程序,无效宣告的请求人是不能向侵权裁判所直接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的,但如果对无效审决不服可以向专属管辖裁判所(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无效审决取消诉讼。(24)因此,根据日本法,审理侵权的法院不能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判断专利是否有效的裁判机关是日本特许厅。在特许厅的无效审决还没有生效之前,不允许被告以专利权存在无效来进行不侵权抗辩。即便存在专利明显无效的情形,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也只能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作出判断,或者中止该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最终的无效裁定生效后再作出判断。这就会出现一个本身存在问题的专利却能够起诉他人侵权,限制他人的竞争,让竞争对手负担巨大的诉讼成本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25)因此,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遭受了较多的批评。
针对产业界的反应,日本最高法院于2000年4月1日作出“富士通半导体案”的判决,并且对上述规定作了实质性的改变,承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原告专利“明显无效”作为抗辩理由。(26)正式的抗辩理由是“专利权滥用”,实质上就是指“专利明显无效”理由。
即使是在专利的无效宣告生效之前,审理专利侵权的法院也是可以对专利无效理由的存在是否明显进行判断的。如果审理的结果认为存在明显的专利无效理由,那么,只要没有特殊的情况,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则属于权利的滥用,从而不能得到允许。日本最高法院在解释其为何这样判决的理由时,有一段话可以说明这里“权利滥用”的含义:如果容忍给予这样的专利权来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实质上是给专利权人提供了不当的利益,而给实施该发明的人却带来了不当的损害,因此会导致违背公平理念的后果。也就是说,允许专利权人依据明显无效的专利权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是有违公平的,也是违背专利制度宗旨的,因此属于权利的滥用。(27)
总之,日本最高法院通过Kilby专利案的判决,运用“权利滥用”的概念,使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取得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力,从此改变了日本专利制度历史上只有特许厅才能宣告专利无效的传统,建立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无效抗辩制度,这是日本专利制度走出德国传统,借鉴美国专利诉讼制度的一个具体表现。而且,日本法院将“权利滥用”扩大解释为“专利权人依据明显无效的权利来主张权利”,这是日本专利制度中独树一帜的地方。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属于专利的滥用,而不能得到允许。(28)
日本法院允许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对专利权人凭借明显无效的专利权来主张权利提出滥用专利权的抗辩,其本身的目的并不是在于创立一种如美国的专利滥用抗辩,而是借助专利滥用的概念确立法院直接认定专利无效的权力。所以,日本的专利滥用抗辩与美国的专利滥用抗辩是完全不同的,其本质上应该属于专利权无效的抗辩。(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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