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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人对他人的侵权指控也无法成立,不得要求损害赔偿。在借鉴上述美国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之基础上,可以考虑:第一,鉴于以滥用作为侵权抗辩实际上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实施,这一救济措施过于严重,因此不易经常采用。只要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违反了反垄断法,则同样可以适用类似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为更好地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作出较多的规定。

例如,根据美国法,由于知识产权滥用可以作为侵权抗辩使用,因此,如果法院认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成立,那么这一知识产权在该滥用行为存续期间就是不可实施的。知识产权人对他人的侵权指控也无法成立,不得要求损害赔偿。以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抗辩是一个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相当于在该滥用行为存续的时间里面,使得该知识产权暂时无效。

另外,如果滥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和律师费用的补偿。受损害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已经违反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对其造成影响(即为违法行为是其损害的近因),该方遭受了损失。(9)如果某一行为或者疏忽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因素就足以证明其是“近因”,而无需是唯一的因素。(10)一旦证明损害的事实,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之具体数量。(11)损失可以是利润损失,被破坏的经营的价值,商誉的损失等等。在搭售案件中,损失的计算是买方为被搭售产品支付的价格和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价差,(12)或者是买方为搭售和被搭售产品两者总共支付的价格和两者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价差。(13)申请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证明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例如,比较申请人在该行为发生前后不同的财务状况。(14)或者,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违法行为发生的其他地域的状况。(15)市场调查和利润估计——最好是在日常经营已经预见到的(而非是诉讼过程中特意准备的),也可能被得到支持。(16)以往利润的损失可能会被相应调整以反映其现金价值。(17)最后,一旦决定了损害赔偿的事实和计算方法,损失可以三倍赔偿,再加上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18)

根据《克莱顿法》,在反托拉斯案中,可以补偿合理的律师费用。(19)只要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失——哪怕是名义损失,也可以赔偿律师费。(20)什么是“合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同巡回法院之间态度不一致。法院会衡量不同的因素,例如律师的收费标准,之前相关案例中的类似判决,所费时间,案件复杂程度,损失赔偿额等。(21)其他诉讼费用还包括立案费、证人费用和其他开庭相关费用。其他费用,例如通讯费用,也可能得到弥补。(22)

在损害赔偿之外,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例经常涉及禁止性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强制许可,即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免费使用知识产权,(23)或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24)法院甚至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为实施该许可技术所必须的商业技术和工程服务。(25)

目前,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对于实践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制裁措施大多停留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无效上;《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也有诸多不足;《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的“必要的措施”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加上我国目前反垄断法缺乏细则规定,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的缺位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在借鉴上述美国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之基础上,可以考虑:

第一,鉴于以滥用作为侵权抗辩实际上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实施,这一救济措施过于严重,因此不易经常采用。而且,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美国不一样,单纯引进这一制度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目前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并没有太大意义。

第二,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完善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当然,反垄断法中的类似规定是统一适用于所有垄断行为。只要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违反了反垄断法,则同样可以适用类似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第三,完善强制许可制度。知识产权许可是行使知识产权的常用方式,知识产权中的限制性条款又是最容易出现滥用的领域。知识产权人往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被许可人甚至是拒绝许可,因此,强制许可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手段,TRIPS协定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该进一步努力将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落到实处。

第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中关于滥用的民事责任,例如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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