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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通识教育的含义,人们讨论热烈但至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规范性的表述。在笔者看来,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开展至少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必须关注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曲解、误用逻辑问题的分析由于法律实践的特殊性,法学者与逻辑学者对相关问题的关注点存在很大差异。

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

王建芳[1]

一、逻辑通识教育的目标

通识教育,General Education,也有学者译为“普通教育”、“一般教育”、“通才教育”,相比而言,通识教育的说法更贴近其本意。通识教育的理论渊源虽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由教育(Liberal Education,又称博雅教育),但直到19世纪初美国博德学院(Bowdoin College)的帕卡德(A.S.parkard)教授才第一次将它与大学教育联系起来。

对于通识教育的含义,人们讨论热烈但至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规范性的表述。一般而言,通识教育相对于专业教育。如果说专业教育强调专业技能和职业能力的培养,为学生进入更高级研究或从事相关职业作充分的准备,带有一定的功利色彩,那么通识教育则是一种广泛的、非专业性的、非功利性的基本知识、技能和态度的教育,目的在于培养完整的人。1945年哈佛大学《红皮书》——《自由社会中的通识教育》(General Education in a Free Society)指出,这种人需要具备四种能力:有效思考的能力;清晰沟通思想的能力;做出适当明确判断的能力;辨别一般性价值的能力。

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在特征、目标和要求等方面的差异,使得逻辑通识教育和逻辑专业教育的区分成为必然。在通识教育背景下,逻辑通识教育的目标定位显然不是培养逻辑学专业人才,而在于充分发挥逻辑学的工具性作用,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素养,也即培养学生的分析、批判、推理和论证的能力。从这个角度看,逻辑通识教育更侧重思维方法教育,更侧重学生运用逻辑知识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训练。当然这不等于说,基本的逻辑知识的学习是不必要的。

二、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着眼点

在法学院校如何更好地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高质高效地完成逻辑通识教育的目标?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曾说,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律令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考虑到法学院校学生培养的目标和学生专业的特殊性,笔者以为,紧密结合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法律实践的需要,是搞好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必由之路。在笔者看来,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开展至少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关注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曲解、误用逻辑问题的分析

由于法律实践的特殊性,法学者与逻辑学者对相关问题的关注点存在很大差异。就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司法三段论而言,法学者大多强调“法律、事实和裁决要有演绎关系,并不在意它们是不是具体的三段论格式。”[2],而逻辑学者更关注其中所涉及的推理模式。由于学科背景和学科需要而造成关注点的不同,这显然无可指摘,但是由于忽略和不关注而导致曲解、误用逻辑问题却不能不令人担忧。

以法学者对司法三段论的认识为例。有学者说: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遵循如下推理模式:(T→R)Λ(S=T)→(S→R)。如上推理属于何种类型?有学者指出,“它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大学上形式逻辑课的时候,老师第一堂课就讲这个逻辑公式:大前提、小前提和推论,然后就举例: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是:‘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3]还有学者说:本文所称‘司法三段论’特指把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运用到法律适用领域中产生的法律推理形式。

显然,上面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第一种说法中,作者一方面给出的是类似于假言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实际是直言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反映了作者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模糊性;在第二种说法中,作者“把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直接等同于“三段论”,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司法三段论是法学领域极其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学界尽人皆知的一个概念。然而就在这样一个问题上,还存在如此严重的曲解、误用逻辑知识、表述混乱的问题,这不能不令人担忧。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比如,有法学者说:“前提是整个演绎推理有效与否的生命线,如果前提成立则整个论断成立,否则则相反。”“传统逻辑遭遇批判的主要方面在于逻辑学无法证明前提是有效的……”。[4]在逻辑通识教育的课堂中,如果我们能够针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势必更有利于学生学习逻辑知识,培养逻辑思维素养,更有利于学生掌握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复杂艺术。

(二)必须关注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不合逻辑规则的表达论证的分析

在法律实践中表达论证不合逻辑规则的现象也不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到不一致的现象,例如:《刑诉法》第191条第3项和第5项:“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显然,如果审判过程中“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那必定是程序违法。无论判决结果是否与之相关,审判程序必然带有了不公正的因素,而法条的表述却是“可能”,显然不一致。

在一些司法判决书中也存在着表达论证不合逻辑规则的问题,这里主要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例如:某刑事案件的再审判决中写道: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王××明知曹××犯盗窃罪而加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并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在已达追诉时效期后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1991年7月9日的刑事裁定和××区人民法院1991年6月3日刑事判决书第2项(即‘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引者注),维持第1项(即‘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引者注);(2)宣告王××无罪。”[5]

从该再审判决结论来看,它一方面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包庇罪)”另一方面却又否认了这种认定:“宣告王××无罪”,显属裁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正确的符合逻辑的表述应是:“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包庇罪),但鉴于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不再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历经三年零七个月审理的“白葆善购买使用美国美顿力公司8423型心脏起搏器和4057型电极导线,起搏器金属导线在右心室中断裂案”,判决书写道:被告对“该产品由于受到当前科学技术的限制,并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对技术不足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事实上的风险责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使用原则,起搏器导线断裂非原告造成。”“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6785元人民币,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显然,这是一份没有说明法律理由,更没有论证的判决。梁慧星对此评论说:“这是一个不当的判决。判决书没有使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准绳在什么地方呢,这张判决书上没有。”[6]类似的问题在司法判决书中并不少见,正因为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推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7]

以上问题的产生表明,从字面上理解一种理论往往并不困难,难的是把握它的精髓并把它融会贯通运用到实践中去。无怪乎,常有人说,理论归理论,在实践中转了个弯,学理就可能应用不出来了。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在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中,关注并加强对这类问题的分析和讨论,势必会极大地提高学生应用逻辑知识的能力,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素养,提高学生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

(三)必须关注法律实践对已有逻辑理论提出新问题的分析

法律实践的特殊性对已有逻辑理论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对逻辑理论的发展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而且对逻辑理论的应用也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比如一个道义算子的道义系统能否充分刻画法律规范推理,这个问题属于第一种情况,对它的思考就有助于道义逻辑系统的改进;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关系问题属于第二种情况,与逻辑理论的应用相关。比较而言,逻辑通识教育层面似乎更关注第二种情况的讨论,因此以下以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关系问题为例展开论述。

众所周知,诉诸无知论证,又叫“以无知为据”,基本形式包括两种:由于不能证明命题p真,所以,p假;由于不能证明命题p假,所以,p真。事实上,不能证明p为假不等于p就是真的,不能证明p为真不等于p就是假的,所以诉诸无知论证属论证中的一种谬误。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主要包括“证明责任”、“疑罪从无”、“沉默权”等方面的内容,核心和精髓是“疑罪从无”:当控方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时,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无罪推定的论证形式为:不能证明被告A有罪,所以,A无罪。

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论证形式相同?如果不同,差别何在?如果相同,无罪推定的逻辑依据何在?无罪推定是否不合逻辑?在这方面,不少学者都进行过探讨,如有学者认为,“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都是逻辑上的‘诉诸无知’(以无知为据)”。[8]还有学者认为,“法庭采用的这种论证(指无罪推定,引者注)不是‘诉诸无知’的谬误。”[9]笔者以为,在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实施过程中,注重对这类问题的搜集、分析和讨论,有利于学生正确地认识逻辑学和法学的学科差异,认识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特殊性,从而更好地掌握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艺术。

(四)必须关注法律实践的需要

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实施,不仅要着眼于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要考虑法律实践的需要,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课程内容建设。在笔者看来,对逻辑学学科性质和法律实践需要的兼顾,使得法学院校的逻辑通识教育必须在坚持演绎逻辑本位和树立现代逻辑观念的前提下,重视一些曾经被忽略的内容,比如,对回溯、类比、归纳等非演绎推理的讲解和分析。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回溯、类比、归纳等非演绎推理的学习和应用,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的提高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回溯推理是侦查实践中广泛用到的一种推理形式,类比推理是非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而归纳推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都是一种重要的推理形式。但相关内容目前所处状况看不容乐观:一些逻辑学者因为这些推理不具有必然性而不加重视;法学者们虽然很感兴趣,但认识却常常出现偏差。比如,在谈到非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模式问题时,不同的法学者常常会给出不同的描述:

(1)“在司法审判中遵循先例的原则,要求法官对先前的判例进行分析,并从中归纳出判决理由和法律原则,然后利用类比推理将这些判决理由和原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从而使相似案件获得相似的解决。这种司法实践培养了英国法官的归纳能力和类比推理能力。”[10]

(2)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方式“总体上就是一个类比推理(或归纳——演绎推理)模式。”[11]

(3)判例主义的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是例推法(Reason by example),例推法的具体应用分三步:“首先要提炼出个案之间的相似之处;然后总结出先例中蕴含的相关法则;最后再将此相关发则运用到当下的个案之中。由此可见,例推法也可以化解为类比推理、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三个具体的推理过程。”[12]

造成法学者对同一问题产生不同认识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其间存在着或是对类比推理、或是对归纳推理、或是对演绎推理的不正确理解。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非演绎推理部分的研究虽然还比较落后,就像我们常说的“归纳法是自然科学的胜利,却是哲学的耻辱”,但它们应是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以上谈的主要是课程内容建设方面必须关注的问题。实际上,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课程体系建设也应该兼顾法律实践的需要。考虑到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应用层面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学院校可以在《逻辑导论》、《批判性思维》课程的基础上增开下列课程,如:面向侦查实践的课程《侦查推理》,面向诉讼证明技巧和能力培养的课程《诉讼逻辑》,面向法律解读、重构、填补、创制的课程《法律推理》等,以进一步提升学生法律逻辑思维的素质与能力。在中国政法大学我们目前构建的是包括《逻辑导论》、《批判性思维》、《法律逻辑》和《诉讼逻辑》四门课程的逻辑通识课程体系。当然,逻辑通识教育课程体系的发展和建设不必千篇一律,可以以多种模式展开。每个学校都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增设逻辑课程,构建逻辑通识教育课程体系,因为不同类型的课程放在不同层次的院校讲授,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三、结语

着眼于上述几个方面的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至少具有以下几个优势:第一,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第二,可以深化一些问题的思考。比如逻辑和法律的关系,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第三,真正有利于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升;第四,能够使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得以贯彻并不断得到发展,从而有利于学生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的提高。

法律和逻辑的关系源远流长。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在西方罗马法的发展历程中处处可以看到逻辑对于法律的重要影响。在今天,随着逻辑科学的发展,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于逻辑与法律的关系有了越来越多的思考和研究。在这中间,尽管有对逻辑在法律中作用大小的争议,但谁也无法否认法律的建构、运用和实施都不能脱离逻辑,都不能违反逻辑。卡多佐大法官说得好:“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在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13]逻辑学在法学领域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得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实施和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为,只有正确地认识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的目标,在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的设计、在相关问题和案例的选取方面多动脑筋,认真思考,法学院校的逻辑通识教育才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王 建 芳,女,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逻辑学研究所,副教授,哲学博士。

[2]张成敏:《文化·法治·法律推理》,《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4]栗峥:《司法证明模糊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第60页。

[5]转引自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2002年,第351页。

[6]转引自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4—5页。

[7]同上,第1页。

[8]张成敏:《论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第256页。

[9]丁煌、武宏志:《谬误:思维的陷阱》,延边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81页。

[10]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47页。

[11]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2002年版,第51—52页。

[12]李安:《归纳法在判例主义法律推理中的有效性与论证》,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7年第8期,第11—12页。

[13]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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