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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评断标准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进行一定分析,探悉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若干评断标准,以求教于识者。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过程一般可以分为分析、鉴别和判断、说明理由三方面,逻辑推理贯穿于其中并令鉴定人形成确定的鉴定意见。因此,笔者以近年来涉及司法鉴定争议较大的部分案件为例,揭示出现阶段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评断标准

沈臻懿[1]

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2]认识过程的实现需要依靠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鉴定意见取决于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因此从客观检查、检验结果阶段到形成鉴定意见阶段必然存在鉴定人依据个人认识和判断而进行的逻辑推理过程。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必然包含着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从而使逻辑推理带有主观性的一面。这就要求对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的逻辑推理应用进行规范并使之符合司法鉴定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进行一定分析,探悉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若干评断标准,以求教于识者。

一、概述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的运用

所谓逻辑推理就是指运用已知正确的概念和判断为根据或理由,通过推理的形式从理论上确定另一个判断正确性的一种逻辑方法。[3]当逻辑推理运用于司法鉴定中,作为一种实践的逻辑推理应用,即由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经过个人的认识和判断对鉴定事项进行的分析和说明,并据此得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可以说,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逻辑推理方法,是以现有的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并结合鉴定人自身的认识和判断来推理已经发生了的未知事实或鉴定事项。例如通过对于尸体的解剖和检验经分析说明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通过活体的伤口经分析说明推断致伤物和致伤方式;通过对字迹进行比较经分析说明判断检材、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这些都需要鉴定人结合自身的逻辑推理形成最后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工作中逻辑推理的主体只能是具体实施鉴定的鉴定人,该逻辑推理的过程和依据一般都是鉴定人思维意识的反映并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于鉴定文书中,以论证的方式展现出来。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过程一般可以分为分析、鉴别和判断、说明理由三方面,逻辑推理贯穿于其中并令鉴定人形成确定的鉴定意见。“分析”是前提,鉴定人需结合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分析,根据鉴定事项的要求寻找与之相关的特征,以笔迹同一认定为例,在分析阶段的任务即在于寻求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符合点和差异点。“鉴别和判断”是关键,在该阶段中鉴定人会大量运用逻辑推理进行鉴定工作。从判别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的联系程度,到利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分析中所得出的符合点、差异点进行鉴别和判断,这中间都离不开鉴定人的逻辑推理判断,从已知的事实——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去推理、判断未知的事实——鉴定事项,并对委托方提出的鉴定事项的要求进行解答。“说明理由”是核心,鉴定人在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应当用文字形式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形成结论的依据和理由。这就需要鉴定人在“说明”阶段中,用准确、清晰的文字表达阐明鉴定人逻辑推理、判断的依据,将鉴定人逻辑推理的过程用文字形式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释明。

当然,不同的鉴定业务中,鉴定人逻辑推理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在侧重于司法鉴定人实际经验和知识结构的鉴定业务如文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往往是形成鉴定意见的主要判断依据。而偏重于技术仪器检测的鉴定业务如微量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中,鉴定人也需在客观检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逻辑推理形成结论性意见。

二、鉴定人逻辑推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必然存在鉴定人运用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分析说明并认识鉴定事项的过程,而这一过程中就有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贯穿于其中。然而在实践中,由鉴定人结合逻辑推理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某些案件中引起极大的争议。这中间既包括对鉴定人逻辑推理过程本身的争议,又包括对逻辑推理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标准的争议。因此,笔者以近年来涉及司法鉴定争议较大的部分案件为例,揭示出现阶段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一)“杜培武”案

杜培武系云南省某戒毒所民警,在其妻子与情人被人杀害后,警方认为杜培武有作案嫌疑而将其逮捕。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进行了数次不同种类的鉴定项目,包括气味鉴定、泥土微量鉴定等。正是由于这些鉴定中看似肯定性结论的认定,直接导致了一场冤假错案的发生,并引发了该案的极大争议。

1.分析说明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问题。该案定案证据之一即为“气味鉴定”。该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检材与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反映一致”,从而推理并认定案件是杜培武所为。但案件的现场勘查中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或事实,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在案件现场中又不存在。此外,该案于1998年4月20日发生,直至1998年8月3日才进行气味甄别,中间间隔将近4个月左右时间。按照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提取的鉴定材料应当在第一时间进行送检。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鉴定人依据该鉴定材料所作逻辑推理后得出的鉴定意见又岂能正确?

2.鉴定意见的论证缺乏充分性,可靠性。“杜培武”案中的“泥土微量物证”鉴定中,“泥土鉴定”以汽车内“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参照泥土来源与杜培武所带的钞票上的泥土和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进行鉴别,结果是“鉴定类同”、“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杜培武所为。先不论鉴定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从何而来,仅从鉴定本身的推理和论证中就可以发现,鉴定人仅凭“种属类同”的检验结果就直接推理案件即为杜培武所为。这中间暴露出论证充分性和可靠性的严重不足,也是当前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中存在的一大现实问题。

(二)“佘祥林”案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派出所接报案称发现一具女尸浮于水面,警方经侦查后将佘祥林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随后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结论称,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在未经DNA鉴定的前提下认定死者即为佘祥林的妻子。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暴露出逻辑推理存在的严重缺陷最终间接导致一起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发生。

1.鉴定人逻辑推理时运用鉴定程序缺乏规范。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观点,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鉴定过程中缺乏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的结果必然是鉴定人进行的推理判断也缺乏合理性。该案中鉴定人作出认定死者系佘祥林妻子的依据仅仅是张在玉的亲属描述的张在玉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与尸检情况一致后鉴定人即推理并认定死者为张在玉。根据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应当运用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显然,该案鉴定中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不完整、不充分的,也与鉴定工作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背道而驰。

2.鉴定人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标准存在问题。该案的法医鉴定中,除鉴定程序缺乏规范之外,鉴定人在确定死者身份中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标准上亦存在极大问题。一般确定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时都应当运用到DNA检测的技术方法和标准,而该案中鉴定人显然没有采用更为合理的技术方法和标准进行鉴定工作。鉴定人在分析说明过程中进行符合逻辑的推理前提即是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的合理性,而在缺乏恰当的鉴定方法和标准的前提下得出的检查、检验结果又谈何合理性?据此进行判断推理的过程又岂会有合理性的因素包含在内?

(三)“方一栋”案

2004年2月20日,3岁的方一栋由外公外婆送到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中午时分,园方发现方一栋脸色苍白,嘴唇发白后即将其送到医院。经医院证实,方一栋在入院前已死亡。为查明死因,警方于2月22日在余姚市殡仪馆对方一栋进行了尸体解剖。3月19日,受余姚市公安局委托的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法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认为方一栋的死因是“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值得一提的是,因为涉及病理学解剖,宁波市卫生技术学院讲师张某某也参加了鉴定,并实施了对鉴定结论起关键作用的病理检验,但当时张某某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鉴定人主体资格以及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存在问题。鉴定人是实施鉴定工作的主体,也是鉴定中进行逻辑推理的主体。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和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直接关系到其作出逻辑推理的合理性。我国的鉴定人资格取得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庭中确认制,而是实行鉴定人执业资格庭前确认制。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该案中所反映出的矛盾较大的现实问题即是实施具体鉴定工作的鉴定人无鉴定主体资格和解决专业能力的资质。有关机关授予鉴定人主体资格是对鉴定人鉴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肯定。如果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即不具备被有关机关所认可的鉴定能力,其作出的逻辑推理合理性何在?

三、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评断标准

不可否认,鉴定人作出的逻辑推理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有较多的应用,并通过书面文字的形式记载于鉴定文书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如符合一定的要求,则具有合理性的运用价值。但推理毕竟是由人所实施,必然会有主观因素存在其中。鉴定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在推理判断中产生主观臆断,导致的直接后果即是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被破坏。为了确定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便于当事人、事实裁判者对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进行审查和评断,就有必要对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评断,即必须具备评断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具体标准。

(一)评断鉴定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

鉴定材料是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即鉴定人依据鉴定材料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并用文字的形式体现在鉴定文书中。鉴定材料的评断,实际上就是评断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程度、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以及鉴定材料来源、收集的合理性。这就要求供鉴定人进行合理推断的鉴定材料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标准。对于鉴定材料的评断,可以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入手进行全面评断。程序方面即评断鉴定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实质方面则是评断鉴定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1.鉴定材料合法性的评断标准。应当评断鉴定材料来源、收集和获取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是否符合程序性法律的规定,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鉴定材料。如鉴定材料的获取是否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鉴定材料的发现、收集、送检等一系列环节是否严格依照规范进行操作;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是否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等。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鉴定材料就会导致鉴定人依据其作出的分析推理同样不具备合理性的内涵。

2.鉴定材料客观性的评断标准。鉴定材料的客观性评定属于实质性的评断过程,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技术方法和技术标准进行评断。鉴定材料的客观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检材和样本发现、固定、提取、送检的方法是否科学、内容是否客观真实;(2)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和样本是否客观存在;(3)当事双方是否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或对鉴定材料中的主要内容无异议;(4)检材和样本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基本保持稳定、是否发生损毁或变质;(5)检材和样本在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环节中是否科学、严密,是否在运送和保管的过程中被污染等方面内容对鉴定材料的客观性进行考察。

3.鉴定材料关联性的评断标准。鉴定材料实质性的评断,还包括考察鉴定材料是否同案件具有客观联系的事实。就鉴定材料关联性的实质而言,是客观性的一种联系和动态的反映。因此,在对鉴定材料关联性进行评断时,就必须在评断鉴定材料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深入考察、评断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之间的客观联系。评断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之间有无必然联系的存在,鉴定人是否运用与鉴定事项联系最为密切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并推理判断。

(二)评断鉴定主体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界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据此可以判断,鉴定人所应当具备的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实践经验,直接决定了鉴定人在鉴定中运用的逻辑推理是否符合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的要求。鉴定人是作出具体逻辑推理的主体,而最终的推理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进行推理的\主体。因此,对于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和专业能力也就成为评断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逻辑推理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1.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和专业背景。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和执业资格应当符合《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评断标准主要集中作出逻辑推理的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确定的资格条件以及技术职称、专业学历背景,是否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执业活动。同时亦应评断鉴定人在从事具体某一司法鉴定并进行逻辑推理、判断的过程中是否超出自身业务范围或处于被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的期限内或者已丧失鉴定资格,如存在上述情形,亦应当评断鉴定人作出的推理判断从法律角度层面就不具备合理性。

2.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主要体现在鉴定人不受干涉、独立地进行逻辑推理全过程。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尊重科学、自我约束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鉴定人作出的逻辑推理中的合理性。在具体进行评断时就应当考察鉴定人在鉴定的推理、判断过程中有无弄虚作假的成分、有无关系鉴定、人情鉴定,违法鉴定的情况存在,一旦存在,则独立进行逻辑推理的基础也将荡然无存。此外,评断鉴定人的逻辑推理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从遵从法律和遵守职业纪律出发,考察鉴定人是否遵守法定回避制度情形。

3.鉴定人作出的同类鉴定案件数量和法院采信率。司法鉴定是一项注重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鉴定人在实践中作出的同类鉴定案件的数量亦是评断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重要标准。该评断标准在侧重于鉴定人实际经验和知识结构的鉴定业务如文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中体现尤为明显。一个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完成过较多同类鉴定案件的鉴定人往往比一个刚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在分析鉴定材料、进行逻辑推理时更能把握鉴定内容的本质性问题,推理判断更深入也更具理性。此外,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法院的采信率也是记录鉴定人是否具有良好工作经历的重要依据之一。从法院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采信率中同样可以评断鉴定人逻辑推理中的合理性。

(三)评断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方法和标准是否恰当

司法鉴定中合理的逻辑推理并非凭空而来,更非鉴定人的主观臆断。合理的逻辑推理需要依靠鉴定前期的一系列保障措施,这中间就包括逻辑推理依据的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鉴定人解决专门问题的资质和能力。在此基础上还需要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标准的规范、恰当应用。因此,鉴定人在鉴定中运用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方法和标准是否恰当亦成为评断鉴定人逻辑推理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之一。

1.评断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程序是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而制定的统一规则、步骤和方法。[4]鉴定过程中程序的规范性对鉴定人进行的逻辑推理是否合理起到了强烈的约束作用。规范的鉴定程序能限制鉴定人推理判断的主观臆断性,约束鉴定人在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鉴定的程序性规范贯穿于鉴定的全过程,包括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鉴定的实施和鉴定文书的出具等环节。在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逻辑推理合理性进行评断时,就应当严格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从鉴定程序所贯穿的各个环节进行考察和评断。评断鉴定人在从事鉴定工作的过程中有无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性规范进行操作。例如对于鉴定程序中的鉴定人回避进行考察、评断时,就要注意到回避制度是否规范行使对鉴定人作出的逻辑推理是否具有合理性有着直接的联系。鉴定人如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产生时,其在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然不能处于全然超脱的中立地位、以理性的角度进行推理判断,取而代之的是鉴定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使逻辑推理偏离合理性的轨迹。

2.评断鉴定方法和标准的恰当性。鉴定人在鉴定中适用的鉴定方法和标准的恰当性,应当是指以某一具体案件及具体鉴定事项为基础来评断鉴定人是否严格遵守了技术操作规范和正确适用了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是否选用并遵守了适当的技术操作规范,二是判断结果时选用的鉴定标准是否正确,适用的具体条文是否准确等。[5]这一评断标准的依据在于鉴定方法和标准的恰当性、科学性将保证鉴定人能够对鉴定材料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检查、检验结果并有助于鉴定人参照恰当的标准对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合理的逻辑推理。因此,对于鉴定方法和标准恰当性的评断应当考察鉴定技术方法是否充分建立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鉴定方法是否得到证实、出错率是否确定;鉴定方法是否在该专业领域权威教材及杂志上介绍及发表过。同时考察鉴定标准是否是该专业领域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此来作为评断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恰当性的基础标准。

(四)评断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充分、可靠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论证主要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并以分析说明的形式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来。在对于鉴定材料、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标准等逻辑推理合理性的保障前提进行评断后,对于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充分、可靠的评断也就成为衡量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核心标准。司法鉴定的论证,是检验一份鉴定意见书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检验鉴定人逻辑推理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在鉴定意见不能由检查、检验结果直接反映的鉴定中,如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就需要鉴定人综合客观的鉴定材料、检查、检验结果和自身的专门知识,运用相关学科的科学原理和理论依据经过鉴定人自身大脑的逻辑推理活动才能最终形成确信的鉴定意见。因此,就需要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的分析,科学原理和理论依据的具体应用,鉴定意见如何形成等逻辑推理过程进行论证。

评断鉴定意见的论证中是否包含合理的逻辑推理实质上就是对论证充分性、可靠性的评断。包括:(1)鉴定人对于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的分析是否充分;(2)鉴定人依据鉴定材料和检查、检验结果进行的推理过程是否符合该专业领域的科学原理和理论依据;(3)鉴定人的推理是否基于鉴定客体的本质特征基础之上;(4)鉴定人对于鉴定中出现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解释是否合理、具有说服力;(5)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予以充分说明,是否能够排除可能的怀疑;(6)鉴定人作出的推理是否能经过实践的重复证实;(7)鉴定人推理凭借的依据与推理形成的结论之间是否矛盾;(8)鉴定人经过推理后得出的结论是否清晰明确而非模棱两可;(9)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严密性,是否具有强有力的逻辑性。鉴定意见论证的充分性、可靠性评断,即是评断从鉴定材料、检查、检验结果到鉴定意见之间这一阶段中狭义的鉴定人逻辑推理过程是否合理。而对于广义的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逻辑推理合理性的全方位考察和评断,则需通过鉴定材料的“三性”、鉴定主体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和专业能力、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标准、鉴定意见的论证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评断。

【注释】

[1]沈臻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2]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3]王海君:《对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认识》,《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1期,第58页。

[4]尹金凤:《谈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3月第2期,第25页。

[5]王世凡:《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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