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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就是指泛逻辑思维形式、规律和思维方法,在整个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全过程运用中的思维构造。以此意义而言,每侦破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就是一项“思维系统工程”。侦查过程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侦查逻辑思维的特殊性。

论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

朱 武 柴学友[1]

人类社会自有了政权以后,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亦随之而生。进入现代社会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经济繁荣、物质丰富,世界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日益严重;我国正处在转型的新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空前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日益蔓延、凸显。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开幕式的报告中,严正提出: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虽然“反腐”是一个国际课题,但是作为世界第四大经济体的中国,反腐形势却显得更加严峻。已经有报道称:甚至一些跨国公司也在向中国官员进行商业贿赂。英国《金融时报》亚洲版主编维克托·马莱称:尽管中国多次在全国范围内打击腐败,但一些地方上的官员腐败仍然盛行。在中国不少地区,金钱的诱惑仍然超过对惩罚的畏惧。

各级检察机关所承担的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广大的侦查办案人员,要更好地完成这项重要任务,除了以法律为准绳,并学会各种专门的策略手段、技术手段之外,还必须具备丰富的逻辑知识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犯罪。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案件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言之,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职务犯罪,现已成为破坏社会信任的最大祸害。鉴于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巨大破坏性和危害性,各国反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的努力一刻也没有停息过。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案件往往难以侦破。职务犯罪侦查逻辑,就是专门研究侦查职务犯罪的逻辑应用学科,它是“侦查逻辑”的一个新的分支。

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就是指泛逻辑思维形式、规律和思维方法,在整个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全过程运用中的思维构造。换言之,也就是泛逻辑思维在整个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应用的体系结构。以此意义而言,每侦破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就是一项“思维系统工程”。

而作为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本身来说,它是研究如何发现、搜集、查验与犯罪有关的人证、物证等,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以揭露和证实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的一项专业工作。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绝不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重复,而是泛逻辑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所有程序的完整的思维体现。检察机关在受理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后,根据部分犯罪线索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举报是否确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进入立案侦查程序后,大体上按“立案”、“查验”、“取证”、“讯问”和“终结”等多个环节进行。每个环节的实施不但都离不开逻辑思维形式、规律和方法,而且都离不开证据。

“证据”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它是指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用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加重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一切事实。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它对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检察官办案必须依靠正确运用证据来认定事实。寻获刑事犯罪证据,可以说是侦查犯罪事实的核心手段,是侦查职务犯罪活动的基础。如果办案人员在侦查职务犯罪的全部过程中,始终以(A)“犯罪证据”为基础,将(B)“逻辑应用”的思维形式、规律和方法,贯穿在(C)“侦查程序(立案——查验——取证——讯问——终结)”中,且必须以(D)“法律(为)依据”;那么,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侦查逻辑思维活动系统工程”(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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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侦查逻辑思维活动系统工程

这个系统工程里所运用的思维形式、规律和方法是有其显著特点的,它既有一般逻辑思维的共性,又有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的个性。职务犯罪现已成为破坏社会诚信的最大祸害。鉴于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巨大破坏性和危害性,世界各国反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的努力一刻也没有停息过。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案件往往难以侦破。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是专门研究侦查职务犯罪的逻辑应用学科,它是侦查逻辑的一个新的分支,一个新的种族。尽管侦查职务犯罪与侦查其他刑事犯罪在运用逻辑思维形式、规律和思维方式方法上没有根本的差异,但由于职务犯罪主体对象及其思维活动的复杂性与矛盾性等,决定了其侦破的思维方式方法上具有多变性和多样性。

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趁机构改革之机,与奸商相勾结,权钱交易,巧取豪夺,作案手段隐蔽(除监守自盗的贪污案件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渎职犯罪案件外),很多案件既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也没有现场可供勘查,物证相对较少,书证和言词证据居多,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展开侦查,往往一开始通过单位或公民的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或检察人员自行发现就会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但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线索所反映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这些都必须通过进一步的侦查去证明,即“由人到事”的侦查过程。侦查过程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侦查逻辑思维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活动的系统有如下几个主要环节构成:

1.立案侦查—起点。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是否立案侦查,应当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和事实的轻重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确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予立案。但对需要侦查的案件并不都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立案条件。立案部门经过查证核实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即予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探案的初始阶段,是侦查人员认知案情的起点。侦查人员在立案的逻辑思维中,主要采用的思维方法是“信息处理法”。所谓信息处理法,就是应用信息论的原理处理和了解案情的一种考察方法。它是通过对信息的输入、处理、输出等步骤的分析,来揭示案情。

在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信息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表露何时何场所发生何种职务犯罪活动。信息总是通过某种载体来传递的。例如,“某税务局长索取他人财物”这样一条信息,或者是被索取人举报、或者是知情人检举传递来的等等。尽管载体的形式有可能不一样,但这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这条“信息本身”。对传递来的信息,我们称之为“输入信息”。输入信息往往会夹杂着不确切的成分,甚至完全是虚假的。这有可能是因为“被索取者”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而诬告,或怀恨“被举报人”而进行报复,也有可能是检举揭发人记错了或看得不准确等等。因此,对输入信息必须经过“处理信息”这个过程。

所谓处理信息,即对输入来的信息进行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处理过程。一般有这样三个步骤:“滤波”、“验证”和“对照”。所谓“滤波”就是对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处理。例如,侦查人员在立案时,对收集来的各种材料要去掉与犯罪无关的部分。同时,对输入信息进行归纳、分类、简化、整理,这些也都是滤波。

2.查验真伪—对照。所谓对照,就是比对法律。侦查人员对验证后的信息(即真实的材料),一般按照我国《刑法》等法律进行比对。例如,在立案中,某办案人员获知某学校会计有贪污行为,经查证,这一“输入信息”完全确实。但是是否要立案呢?这还要以这位会计的实际情况对照我国《刑法》第382条而定。如果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就要立案;如果这位会计贪污的数额不大,还够不上犯有贪污罪,那么就无需立案了。对各种信息材料的处理、真伪的论证、科学的逻辑断定等,也都是“对照”要做的。

处理信息,是运用信息法最重要的过程。对输入的信息经过处理后,就可以称之为“输出信息”了。在侦查职务犯罪中,信息经过立案“处理”,即可称为立案的“输出信息”。立案的输出信息可分为两种情况:立案的与非立案的。而这种“输出信息”,就成为职务犯罪侦查的第二个环节——“查验”的“输入信息”了。同理,经过“查验”处理的“输入信息”,即为“查验”的“输出信息”。……侦查的各个环节“信息”都是如此地“处理”着。这种处理信息的流程,也必然反映在侦查职务犯罪的整个思维活动“系统工程”里(可用图2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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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侦查逻辑思维活动系统工程

3.搜寻证据—推演。所谓证据,主要是指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法定的“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是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用以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加重或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切事实。刑事证据的法定概念,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方面的条件:一,从(具有关联性的)刑事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某种客观存在的、已知的事实,且这种事实可作为一种手段,用于证明刑事案件中某些待证(未知的)事实。证据的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源于它们之间的某种联系,这就是关联性;二,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看,刑事证据必须表现为法定的“七种”形式之一;三,刑事侦查人员依照法律程序收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认定犯罪的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收集证据,认定证据,可以说是办案人员最主要的职责。一旦证据确凿充分了,侦查任务也就渐趋大功告成。例如,河北省原国税局长李真贪污受贿大案。这是一起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侦查人员在整个办案期间——取证上下了很大的功夫,费时三年,跑了十几万公里,终于取得了足以判定李真死罪的如山(近两米高的证据材料)铁证。也可以说,就是这近两米高的“证据”,把李真送上了断头台。

侦查人员认定证据得借助逻辑的思维形式和方法——即主要靠的是逻辑的归纳和演绎等方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侦查人员在进行归纳、演绎时,必须以“基本证据”作前提。所谓“基本证据”,视所查的案件性质而定。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其基本证据是——“行为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这“基本证据”共有三部分组成:其一,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属于行为人拥有的财产。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二,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经办案人员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其三,非法所得的数额的计算。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财产来源不明”。

近年来,有不少高官被查实犯有此罪。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仅“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就达161万余元、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仅“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高达480.58万余元、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仅“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竟高达1068.65万余元、近日因爆炸杀人而判处死刑的济南市原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仅“财产来源不明”也高达133万余元。

不难看出,倘若侦查人员以前段文字(法律依据)办案,至少运用了三个推理。第一个用的是演绎推理(假言推理):如果犯有“巨额财产不明罪”,那么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30万元以上)”;某某某犯有巨额财产不明罪;某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已达到30万元以上)。亦可换用“三段论”表述:“大前提”——凡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已达到30万元以上),就犯有巨额财产不明罪;“小前提”——某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已达到30万元以上);“结论”——所以某某某犯有巨额财产不明罪。第二个用的是归纳推理,一般这个不合法的巨额财产“结论”,都是通过收集若干笔非法收入“作前提”,用“归纳推理”推出来结果。第三个推理,就是这个“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证据”本身,与其他罪的证据有所不同——虽然不是“明”的非法财产,但它却是符合逻辑思维推论(即推理)的结果。

4.讯问初定——排疑。首先要分清讯问与询问的区别。询问是各类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无论经济纠纷还是行政诉讼案件,收集证据的其他措施和方法都可以不用,惟独询问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有人称询问是收集证据的“常规武器”,也有人称询问是调查人员的“基本功”。询问的对象一般为案件中的证人和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除外);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实交代案情的方法。讯问是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其对象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讯问中的逻辑性质,具有辩证逻辑与普通逻辑的不同要求。辩证逻辑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宏观程序上。具体地说,也就是反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过程中。它包括分阶段弄清需要证实的情节,使用证据的过程,确定同案的证人和被审查人的讯问程序、办案人员对供词的评定等。

辩证思维是通过考察“类”,即通过考察对立统一体和统一物各个对立面的辩证关系,揭示出实在的本质,从而将部分扩大成整体、现象上升到本质、个别提高到一般。侦查的思维过程恰恰体现了这一辩证思维法则。部分是指案件侦查过程中各个具体活动的展示;整体是指案件侦查的全过程或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有序组合。在在侦查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必须客观全面地看待事实——即所谓从实际出发。且侦查人员思维的出发点,从分析案件性质到分析构成案件的各种证据(事实)间的关系,都应是“全局性”的。通过分析与综合,案件的性质、特点以及各种复杂线索将逐渐明朗、清晰,促使侦查工作迅速走向有条理的道路。我们可以这样说,整个侦查工作好比一根链条。链条是整体,它是由许多环节构成的——这些环节便是各个局部——各个局部综合成整体。案件的各个方面(主客观)各种证据,各种侦查手段、方法的应用等等,对于整个案件的侦破具有重大影响。因而整体与部分范畴作为侦查思维的逻辑范畴,首先反映在“类”的范畴中,是被辩证法的内在规定性所制约的。这也可以说,是辩证思维的分析与综合方法,在侦查工作中的应用。

普通逻辑在讯问中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讯问过程的具体方法上。即提出的“问题”,必须遵循逻辑的思维形式和规律,以及灵活地按逻辑方法进行。这里,我们主要介绍的是关于讯问中提问的逻辑问题。

“问题”是思维的特殊形式。从逻辑上说,提出问题,就是要求回答,要求说明。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案情,必须询问证人或询问嫌疑人。提问题的目的是填补交谈中遗留的空白、审查受讯问人的供词,使之进一步明确化。

“问题”——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只要求简单回答是与否。如,“你是否有违法行为?”预料只有“有”或“没有”两种回答,二者是矛盾关系,必然只能取其之一。这种类型问题叫做两断法;第二种,仅指要回答的范围,回答可能有好几种,例如“关于……你知道些什么?”这样的问题,可以使被讯问人自由地陈述有关案情等情况。

第一种类型问题的特点,在于似乎没有断定什么具体情况,只是向对方提出问题,希望回答。它虽然不是逻辑意义上的问题,但却有其逻辑特征。这种问题都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问式,另一部分是题设。如,“那天晚上谁和你在一起喝酒的?”“谁”与“?”是问式,“那天晚上……和你在一起喝酒”是题设。

这种问题的思维形式,既强调对事物是了解的,又强调对它的某些方面或者其他事物的联系是不了解的。在问题中,问式部分明显地反映和强调了不知情的因素,旨在索取信息。题设部分含有隐约的命题,是问题的基础(或称之为依据),它本身含有信息传递。因此,只有自己知道的才能发问,通过问题把信息传给对方。

掌握这个原理,对于讯问实践具有特别意义。我们还必须注意到问题的提法,尽量避免受讯问人从中得到关于讯问人员知道什么、已掌握多少证据的信息,不能让问题去提示受讯问人应该怎样回答。根据信息量,受讯问人常常处于比讯问人员有利的地位——他知道揭露他什么,而讯问人员只能猜测他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受讯问人来说,问题成了讯问人员知道多少底细的标志。

因此,这里讯问人员提出问题的逻辑性就显得特别重要了。其一,要有针对性。也就是说,在问题里面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明确问什么、是什么、为什么。其二,问题应该科学地编组,有层次有次序合理地提出。问题的正确性决定于认识和判断的准确程度,认识和判断都蕴涵在问题的论证部分之中。因而,正确提问到什么程度,决定着回答的正确性。其三,问题应当有明显的逻辑结构,有充分的容量。根据容量,问题可以是一般性的,即问题的提出是为了要弄清楚一系列情况;也可以是个别的,即只问某些具体的情节。其四,问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即不束缚回答的自由和独立性,不暗示和预先设想好回答的具体内容。提问的个人意图应当完全隐寓于问题的不偏不倚的形式中。还有,暗示的成分,在每个问题中都会有存在的可能,但这种问题应当有层次性,要时而离开时而接近对问题的直接判断。

问题的逻辑性,更主要的还是体现在讯问之中。讯问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占有核心地位,它是获取和查证证据的重要手段。通过讯问,可以获取和查实为正确处理案件所必需的大部分犯罪信息,如查明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的条件等。讯问还是教育被讯问人的有效手段,成功的讯问会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为侦破案件扫除了最关键的障碍。不少贪官在审查期间之所以败下阵来,往往就是因为经不住“高质量”的讯问——只好如实交代问题。

讯问,其实就是有逻辑的相互有联系的问题系列的运用。一般提出的问题,是按年代顺序、或归纳顺序、或非演绎顺序、或策略顺序进行。按年代顺序,就是按事件发生的时间提问;按归纳或非演绎顺序,能促使受讯问人的记忆活跃起来、且顺着讯问人的思路走,如运用“回溯法”——从“果”到“因”查明案件的情节,步步迫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回避问题的实质;按策略顺序,其步骤是:开始先问受讯问人愿意陈述的情节,然后问其他情节,最后问他最不愿陈述的情节。

提出问题的顺序,一般是:先是主要问题,后是补充性的问题,然后是明确性和回忆性的问题,再后是审查陈述词——即检查性问题。问题的顺序方法可以这样编排:

(1)从一般到个别顺序。此顺序以演绎法为基础,受讯问人无法确定办案人员掌握了什么信息,因而无法谋划自己的策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正是按照这种逻辑顺序进行的。讯问一开始提出一般性的与其被审查的有关问题,以这种形式使其无法提前猜到讯问掌握的证据量。这种讯问的方式也适合于询问证人,这在当办案人员没有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而只掌握事实方面的简单情况而进行的询问时,就可以使用它。例如:

某大学的基建处长王某,因受大量贿赂而被审查。对这些不义之财,他借口是亲友赠送的或是他人委托其代为保管的而加以抵赖。询问此案的证人——王某的某亲友,如果一开始就直接讯问是否给王某赠送了钱、财、物,某亲友就会意识到怎样回答对于王某有利。这样的证词可靠性程度就不会大。在这种情况下,讯问就应当是“从一般到个别”,首先查明其是否赠送给王某钱、财、物。只有得到了这些问题的回答,作了询问笔录并由受询问人签名之后,才可以更具体地提出问题:赠送的是什么,数量有多少,(物品)价格多少,发票呢?什时间,什么地点,分几次(每次又多少),为什么要赠送?……证人直到询问末尾才明白,怎样回答对于他们双方(即被审查者及其自己)有利,但此时已来不及了,因受逻辑的制约,就不得不按提问人的顺序回答各个具体问题。如果证人与被审查者王某事先串通好作了假证,那么编造出来的谎言往往经不住几次“各个具体问题”的反复提问(且与被审查者的讯问供词对照),不难发现其数次的“回答”并非一致——矛盾之处暴露无遗。

(2)回溯性的逻辑顺序。此顺序先弄清有关事物的结果情况,然后查明其原因。问题的提出,应便于受询问(或讯问)人先回忆起前面的事实,而后是后面的事实,最后是办案人员所感兴趣的事实。这种顺序问题的编排,最好以适当的方式给受询问(或讯问)人予以帮助,帮助回忆起那些在原因上与其相联系的事实。

(3)跳过中间环节的顺序。办案人员在一系列的推论中(即每个环节中的符合逻辑的系列推理),有意避开(跳过)中间环节,只告诉受讯问人最初的或最后的环节,这会给受讯问人造成异常现象,使受讯问人失去思考伪供和推测讯问人掌握什么证据的机会。因为不指出原因的后果会非常强烈地作用于想象力,讯问人故意跳过某些情节,堵塞了问题中许多为受讯问人所能理解的信息。

(4)逐步加重的顺序。办案人员开始提问的——是不重要的事、以及已查明结果而对受讯问人没有实质意义的局部情况的问题,然后逐步加重——提出关于越来越重要的实质性的问题。这种讯问的方法,是考虑到逐步向受讯问人传递信息,估计受讯问人会准备如何应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讯问。由于问题是在已形成的思考结果的基础上产生的,在问题的内容中指出了已知的和目前尚未知道的事物之间的界线。因此,正确提出问题,必须研究客观事物——研究有关客观事实及所收集的材料;否则,便会提出不正确的问题。

讯问人员认识案情,在很大程度上是靠提问的方法。讯问人员善于提问就容易获得实情,迅速结案。善于提问,除了应遵守必要的逻辑条件外,还必须研究案件的实际材料,分清已知的和未知的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提出问题,才能避免失误。而一切脱离实际的主观设想的提问,是办案人员的主观的先验模式定下来的,也是违背逻辑的。

在讯问中,讯问人员会遇到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而故意转移论题。所谓“转移论题”,就是把两个不同的命题混淆起来。转移论题违反了逻辑思维的“同一律”,是思想上无确定性的表现。有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有“答非所问”——转移论题的表现,往往是其对审查、讯问产生了抵触情绪。为此,办案人员应保持冷静的头脑和耐心的态度,严守同一的思维规律,尽力消除其对立的情绪。

犯罪嫌疑人还常用“偷换论题”的方法,为自己犯罪行为“诡辩”。例如某一贪污大案,在讯问时,办案人员问该案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起因,他回答道:我父亲长期生病,全家五口人生活,收入不够支出,经济困难,只好铤而走险;再加上,我们单位领导的官僚主义,财务制度不健全,才得以涂改账目、(购买)伪造发票的机会。这就是我犯错误的主要原因。这里他有意“偷换论题”,避而不答犯罪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转而回答“犯罪的客观因素”,企图推卸罪责,以达到开脱的目的。

讯问人员的“办案内容”与“法律依据”自身,必须要始终保持同一。办案人首先要做的是,弄清案件的事实情况。要弄清案情,必须从调查研究入手,对检举人(或揭发人或证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要客观地加以分析。只有如实反映当事人的陈述,保持当事人陈述的自身的同一,才能有正确分析案情的基础。而案情的真实性,就取决于可靠确凿的证据。证据自身的同一,这是确凿证据的最起码的要求。为了保证证据的同一,讯问人员必须对它进行查证核实,以及进行必要的科学技术检验,以保证证据的可靠。证据自身同一了,才能确认犯罪事实是同一的。证明犯罪事实是同一的,才能确认犯罪事实。

不矛盾律在侦破工作中的应用,不但常常使办案人员一下子抓住了对手的要害,使其败下阵来,原形毕露,而且一旦发现某一被审查人或同案的另一被审查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相矛盾时,就可以断定其中肯定有一个是假的,讯问人员就要紧紧抓住矛盾不放,穷追到底。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往往要编造谎言,进行欺骗。而编造的谎言与原来真实的事物总是相互冲突的,此时讯问人员就要善于揭露犯罪嫌疑人的逻辑矛盾,或者引导受讯问人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迫使其如实交代问题。

根据“排中”思维规律的要求,必须排除“两不可”的态度,以保持思想的确定性。即对同一情况的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两不可”。在侦破案件阶段,对案件情况的认定,往往就要用到不能“两不可”。办案人员通过两个互相矛盾命题排除居中的方式——当否定了一个命题时就肯定了另一个命题,这样就逐步加深了对案情真实情况的认识。讯问人同样可以运用排中律,以犯罪嫌疑人暴露出来的矛盾,迫使其不能对互相矛盾的两种情况都加一否定,而不得不面对现实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交替地使用“不矛盾律”与“排中律”。根据不矛盾律的要求,在两个互相冲突的思想之间,二者不可同真;根据排中律的要求,在两个互相冲突的思想之间,二者不可同假。我们把这两条结合起来,就可以断定:在两个互相矛盾的事物之间必定是一真一假。讯问人员交替地使用这两条思维规律,促使审查对象面对事实,彻底地交代问题。

5.论证结案—终止。侦查的最后阶段是侦查终结。所谓侦查终结,就是公安、检察机关对可够上犯有刑事处分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凿、充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或案件已查明,但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不需要继续侦查时,应结束侦查活动。在这个阶段里,办案人员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审查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书写侦查终结报告和侦破案件工作总结报告。这是最后把好关,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阶段,逻辑论证的一系列方法,在这里必然要合理采用。

我们以侦破贿赂案件为例。侦破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从搜集间接证据开始。办案人员根据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借助逻辑分析和证明,进而发现并获得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固然十分重要,有时一个关键性的直接证据,就可以使整个案件作出最后结论。但是,有时仅凭直接证据往往还不能定案,还要通过逻辑证明鉴别真伪。由于种种原因,举报人或者证人的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有可能存在着不真实的情况。要想使这些陈述或供述(即直接证据)能够起到真凭实据的作用,就必须对它们的真伪加以鉴别。

演绎证明是借助于演绎推理来进行的证明,即用一般原理来证明特殊事实的一种证明。在这种证明中,论据主要是一般性原理,论题是关于某种特殊事实的论断。归纳证明是借助于归纳推理进行的证明,即用某种典型的关于特殊事实的判断来证明一般原理的一种证明。在这种证明中,论据是关于特殊事实的判断,而论题则是某个一般性的原理。归纳推理一般说来是一种或然性推理,因此,在严格的论证中,用不完全归纳推理建构的证明一般只能起辅助作用。至于完全归纳推理或科学归纳推理所建构的证明,由于这两种推理——“前者”实质上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后者”是一种包含着演绎因素的推论,因而结论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所谓直接证明,就是从论据的真实直接推出论题的真实的一种证明方法。直接证明的直接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固然是求之不得、极为宝贵的证据。通常的情况,直接证据的取得较是为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搜集间接证据就显得更为重要了。有些案件,在特殊的条件下掌握了充分的间接证据,且又经过了严密的逻辑(间接)证明,照样可以定案。

逻辑证明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因为任何一件案件都是具体的事件,是作案人在特定时间、地点对作案对象特定方式的犯罪活动。逻辑证明就是运用逻辑的方法证明某特定(作案)嫌疑人为犯罪人,即提出全面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嫌疑人已构成职务犯罪。在逻辑上,这是既充分又必要条件的反映。证明职务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过程,就是一个把必要条件逐步上升到充分条件的过程。

事实证明就是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根据确凿的事实直接确定某命题的真实性证明,即主要是用直接观察的方法而进行的证明。例如:如果某人犯有贪污罪或受贿罪,那么就可以用直接搜查赃款的方法来证明;如果某人犯有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那么就可以通过查获他泄露的属于国家“绝密”级的、或者“机密”级的、或者“秘密”级的具体事项的方法来证明。如果某案嫌疑人犯罪既得不到逻辑证明又得不到事实证明,此“嫌疑人犯罪”就不能成立;如果某案嫌疑人犯罪既有逻辑证明又有事实证明,那么此“嫌疑人犯罪”必然是确凿无疑的了。侦查终结的所有结论,都必须是经过如此证明的案情。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思维活动才能暂告终止。

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活动的特征是由侦查职务犯罪工作特点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隐蔽,除监守自盗的贪污案件和刑讯逼供以及非法拘禁等渎职犯罪案件外,很多案件既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也没有现场可供勘查,物证相对较少,居多的是书证和言词证据,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开展侦查“线索”,往往一开始通过单位或公民的举报,或由关机关的移送,或检察人员自行寻找,从而发现犯罪嫌疑人。但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线索”所反映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这些事实都必须通过进一步反复细致的侦查工作去证明,经过一个“由人到事”的复杂侦查活动过程。如此侦查活动过程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侦查逻辑思维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侦查思维复杂性是由转型时期、侦查环境、侦查对象等因素决定的。特别所面对的复杂的侦查对象,一般都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有的甚至是各级领导,手中握有一定实权,一旦罪行暴露,往往自恃作案手段高明拒不供认,或施展各种方法抵赖罪责。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面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受法律制裁时,对于是否交代罪行必然会有激烈的思想斗争,产生畏罪、侥幸、恐慌、戒备、抵触、悲观等心理,有的还会做出各种各样的对抗举动。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款上的犯罪构成复杂,要件众多,而且有的要件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一、争议较大。职务犯罪法律规定的缺失,有的表现在犯罪主观方面,有的表现在客观行为方面,有的表现在“个罪”法律规定的相互衔接上,对此这些情况,就不能简单照搬条款行事;而是要用辩证逻辑思维方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思维活动虽然是复杂的,但也是有规律可循的。辩证逻辑认为任何事物发展都是有规律的。规律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所具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内容充满着尖锐复杂的矛盾斗争,侦查该类犯罪活动需要完整地把握辩证法的科学体系,综合运用它的思维方式(方法),揭露和打击职务犯罪。

职务与犯罪之间的矛盾是形成职务与犯罪复杂性的原因。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一定职务,本应恪守职责。但却违背职责去犯罪。“职务”与“犯罪”相冲突,成了一对矛盾的事物“对象”。辩证思维的基本特征是把“对象”看作一个具有多样性的统一体从,其内在矛盾的运动、变化以及各个方面的相互联系中考察对象,以便从本质上系统而全面地认识对象。

“职务犯罪”与“侦查职务犯罪”就是一对矛盾的事物,办案人员侦破案件的过程,就是这对矛盾事物对立与统一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运动过程中,又以“侦查对象违法犯罪行为与现行法规间的矛盾”、“侦查对象职责与其行为间的矛盾”、“侦查行为与反侦行为间的矛盾”等最为突出。对待这些矛盾,在侦查人员的脑海里一定要认真研究、仔细分析,要善于把各个复杂的、对立的矛盾事物都统一在正确的破案思维活动之中。

形式逻辑看待职务犯罪侦查思维特征,可用“或然性”、“溯源性”、“假设性”来概括。

侦查逻辑的或然性也可称之为推测性,它大体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运用的思维形式和逻辑方法所得出结论的推测性,二是在思维上对侦查对象的预见性。从逻辑上来看,我们固然希望求得必然性的认识,而对侦查工作比“必然性”的认识更具有实际意义的却是“或然性”的认识。这一方面由于必然性的认识得之不易,另一方面“或然性”本身也有逻辑上的价值。它不但为侦查实践所证明,而且也符合人的认识事物的规律。

侦查上的或然性价值主要表现在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由少到多,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未知到已知,由或然到必然。侦查人员对案情的认识也是如此。从勘查现场或举报线索得到极少的认识,到掌握整个案情的始末,一直在遵循着由推测到推定,即由“或然”到“必然”的规律。

溯源性,又称回溯性。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的是用由因到果的思维方式看待事物、处理事物。而侦查破案工作却与此相反,一般是从案件已形成的“果”开始,而后倒回去寻求此“果”之“因”。侦查活动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是对过去发生的事物进行的一种认识活动,是从结果推论原因的过程。这在侦查职务犯罪的渎职、失职案件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假设性,又称假说性。在人们的工作、生活中,为了解决问题而提出一些假设,围绕假设再进行质疑的思考问题的方式,就是假设性的思维方式。假设性思维方式的主要特征是有目标性的质疑,这样就容易得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运用的解决犯罪嫌疑人触犯有关刑律的一系列质疑问题的方法,都是在假设性的思维方式指导下进行的。

要侦破一件案子,开始只能观察到一些现象,许多事物都处在未知的状态,要对整个案情或案件的某一方面有一个完整的解释,往往就需要运用“假设”。所谓侦查假说方法,就是运用“假设”的原理侦破案件的逻辑思维方法。侦查假说贯穿在侦查工作的始终,侦查人员侦破一起案件的过程,就是不断提出(建立)侦查假说、验证(推翻—再建)侦查假说的过程。

逻辑思维方式方法是逻辑思维最集中、最具体的形式,是处理、解决问题的手段、工具;侦查职务犯罪的逻辑思维方式方法,是检察机关等办案人员侦查破案的思维武器。

侦查职务犯罪的思维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溯源性思维方式里有:联言推理方法、选言推理方法、假言推理方法、完全归纳推理方法、不完全归纳推理方法、复原归纳方法、类比推理方法、回溯推理方法、其他或然推理方法、非传统逻辑思维方法。假设性思维方式有侦查假说方法系列方法。论证性思维方式有:直接证明方法、间接证明方法、直接反驳方法、间接反驳方法、斥诡辩系列方法。

侦查中应用的逻辑思维方法与一般逻辑教科书中所讲的——有很大的不同,如“或然推理方法”,侦查工作中的或然性推理有三类:演绎式的或然性推理,归纳式的或然性推理,类比式的或然性推理。演绎式的或然性推理是指利用演绎推理形式进行的或然性推理,常见的有三段论或然性推理、假言式或然性推理、选言式或然性推理。所有这些或然性推理只是利用了演绎推理的类似形式,其自身并不是形式逻辑中讲的(必然性的)演绎推理。

参考文献:

[1]杨迎泽,单荣敏:《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罪名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

[2]《反贪工作指导》(总第20、23辑),中国检察出版社。

[3]杨晓升主编:《反贪局专案》,中国检察出版社。

[4]李志才等:《方法论全书(Ⅱ)应用逻辑方法》,南大出版社,1998年版。

[5]朱武主编:《逻辑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6]朱武,杨冬艳:《逻辑学教程学习指导》,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7]朱武:《警察思维素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释】

[1]朱武,男,江苏警官学院教授;柴学友,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文系即将出版的《职务犯罪侦查逻辑》一书第一章的主要内容。《职务犯罪侦查逻辑》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为实践服务的原则,以“逻辑应用”为出发点,将侦查逻辑思维与检察机关侦查破案工作紧密相结合,通过对侦破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例的分析,深入浅出地论述侦查职务犯罪的广义逻辑思维活动的系统、特点,以及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方式方法的具体运用。
  《职务犯罪侦查逻辑》不但填补了逻辑原理在检察部门(侦查职务犯罪)应用方面的空白,而且这种应用意义上的体系——将辩证逻辑思维、心理思维素质、创新思维素质等内容糅合到普通逻辑中去,是“侦查逻辑”研究的创新与发展。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已出现三种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侦查逻辑”):
  A.教学(教材)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逻辑——思维体系;
  B.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法学体系;
  C.应用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侦查逻辑”体系(《职务犯罪侦查逻辑》采用的是此种)。
  “A体系”与“C体系”本质上是一致的;而“B体系”却脱离了逻辑学的外延,这与“‘法律逻辑’终究是一种逻辑”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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