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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意识及其保障现状的原因探讨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错位的权力观又成了少数民族大学生现代“权利意识”形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障碍因素,导致对法治现状的消极评价,影响大学生对法治国家、和谐校园乃至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信心。2.学生因素大学生良好法律素质尤其是权利意识的养成需要内外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第三节 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意识及其保障现状的原因探讨

《宪法》、《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民族大学生广泛的权利,但现实中,学生的这些法定权利却屡遭侵犯。追根溯源民族大学生权利受侵现象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学校普法教育乏力状况分析

学校是学生认知法律的最主要场所。在调查问卷中关于“你对法律的认知主要来自”的问题,67%的学生选择“学校”,28%选择“社会”,5%选择“家庭或自学”。学校的法律教育和引导是健全大学生法治观的最关键环节。邓小平曾经强调,加强法制建设的根本问题是教育人。[6]但高校法制教育以义务本位为指导思想,轻视人格教育,以考试“分数”作为评估教学质量的杠杆,使学校教育陷入了片面强调知识传授的误区,而忽视了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把普法教育局限于一门公共课中,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外没有再单独安排任何形式的针对学生的专门的普法教育活动。只是在文件中提提要求,发发指令,教师只管按规定完成教学时数,一考了之或干脆不考,而不考虑学生是否感兴趣,形式是否有效,内容是否适切,课时安排是否合理,从而使隐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法治目标等往往难以为学生系统地把握。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实在法是否充分体现了现代正义观,要由学生用现代理念来加以评判,仅靠法律条文的宣讲、走马观花式的教学是不可能办到的。单纯进行法律条文的教育容易造成学生消极守法意识的形成,而失却对法律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对法的哲理思考和文化反思,难以形成对法的深切体验和内心信仰,影响大学生对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正确认识,容易造成错位的权力观。而错位的权力观又成了少数民族大学生现代“权利意识”形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障碍因素,导致对法治现状的消极评价,影响大学生对法治国家、和谐校园乃至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信心。

二、学生权利实现的障碍因素分析

从历史来看,中国人历来不到万不得已是不愿意打官司的。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相对而言愿意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的意识也有了较大提高。但现实生活中,有许多非制度因素制约着人们诉讼的实现,如受“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影响很深,司法环境不甚理想,诉讼功能尚不健全,法律援助刚刚开始,诉讼成本较高等等,使不少人对诉讼不得不望而却步,大学生也不例外。具体分析,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实现的障碍因素主要有以下十一个方面:

1.学校因素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我国民众权利意识普遍不强,家庭民主法制教育普遍缺乏的情形下,学校教育就成了学生权利观培养以及法治观教育的决定性环节。“大学的任务在于提供一个最有益于思维、实验和创造的环境”[7],“教师的任务不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养成学生的道德和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8],所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高校及其教职工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的民主法制建设是大学生透视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窗口,直接影响到大学生对权利乃至民主法制的感观和体验,关系到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而高校的民主法制建设不仅仅体现在课程教学上,也体现在其管理和育人的每一个环节上,体现在对学生的真切关心和爱护上。而调查表明,大部分学生对学校管理的法治化程度评价不高,课堂外的民主法制教育与体验几乎为零,学校管理实践、育人环境有意识的引导也远远不够,学校在日常管理和组织教学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比如前文提到的违背教育教学目的而处分教育教学设施的行为、随意要求调课、停课的行为、三四百人的大班额教学等等),不能适应学生实际,不能兼顾学生个性,不能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从而也就间接侵犯了学生的权利。这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管理思想或认识问题了,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违法行为。时至今日,高校依然没有摆脱传统“管理论”的价值取向,更多的是将教育法理解为“管理法”而非“维权法”,更多的是从提高管理效率的理念出发,而非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视角设置校规校纪。加之少数民族大学生本身素质良莠不齐,确实有一部分学生纪律散漫,存在举止不文明、打架斗殴等恶习,造成学生管理者、教师内心自觉不自觉地产生对他们的歧视,而学校又对这一问题认识不足,研究不够,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正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为止”一样[9],大大影响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

这样,校方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反过来又导致了学生对校规校纪的熟视无睹和恣意践踏。因此,学校的管理理念是影响大学生权利实现的首要障碍因素。

2.学生因素

大学生良好法律素质尤其是权利意识的养成需要内外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随着人才竞争的日趋激烈,尤其是就业形势的变化,一部分学生迷失了方向,自身价值取向发生变化,影响了健康人格的养成。注重计算机、外语等操作性、实用性强的课程的学习,忽视人文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的提高,认识不到学习法律的重要意义甚至认为没有必要,或仅仅将其作为一种工具学习,只求记住一些具体条文,不求知道为什么这样规定、怎样操作,其精神实质究竟是什么,更不是为了树立健全的法治观念,不能对权利产生发自内心的渴求与祈盼并乐意将其视为维护和规范社会秩序、整合个体行为并满足自己需要的最有效、最有价值、最具权威性的东西,形成不了自觉崇尚权利、维护权利的法文化环境,因此也往往不能全面理解、把握并运用法律关于权利的规定,影响了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效果,自然会影响其权利意识的养成。

3.社会因素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特别是当一部分地区和个人率先富起来之后,对民族地区造成了很大的心里冲击,诱发了人们渴望在短时期内发家致富的愿望,导致社会上产生了一种“金钱至上”的不良风气。传统的价值观念正在被抛弃,而新的价值观念尚未形成。在这样的环境中,对涉世不深、辨别是非能力较弱的大学生来说,难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导致人格上的缺失,学习无用论、法律无用论充斥着相当一部分学生的头脑,认为权利仅仅是口号,自然也就不能形成自觉了解权利、维护权利的意识。

4.历史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泛道德主义的特征,体现出法律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明辨是非曲直,而在于要求当事人相互礼让以达到平息纠纷,从而使得重法是为了达到社会秩序之井然和人际和谐,其功能在于治理、统治,使人们“安分守己,克己复礼”,在冲突面前,法总是处于“情”、“礼”、“义”之下位,这种“和为贵”、“轻利重义”、“尊敬师长”等信条以及某些宗教教义严重限制和束缚了学生思维,影响他们对自身权利的诉求。使他们很少能将法和权利、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等联系起来,从心理到认识上对法加以排斥和拒绝,学法、用法的动机系统出现故障,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是否能达到他所期望的结果产生怀疑,遇事要么隐忍、息事宁人,要么“用拳头说话”。特别是在人治传统影响下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随意侵犯学生权利的做法更使大学生在耳濡目染的实际生活中体会到的是权大于法、法不如权、权利与自己的生活相距甚远的假象,从而严重制约了大学生权利观的养成及其权利的实现。

5.体制因素

“重政策、轻法律”的管理传统、管理方式和工作特点,政策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政策优先、管理优先、老师优先的观念,以及政策的朝令夕改等现象在民族高校时有发生,从而误导了大学生对法和政策辩证关系及权利稳定性的认识和看法,自然成为大学生权利观念养成的障碍性因素。

6.现实因素

公正是法律价值体系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正是为了维护法律价值的公正性。但从实践来看,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公正缺失现象,这在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民族高校特别是地处民族地区的高校在学生权利的保障方面更是缺乏公平、公正性,这必然会影响大学生法律素质特别是权利观念的养成。从而导致大学生对法的本质、价值尤其是权利的实质与实现产生怀疑,自然从心理上产生蔑视法律、轻视权利,将法和权利排斥于自己的生活实践之外的现象,即使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愿或很少主动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7.学生与学校关系因素

在今天,学生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背景下,学校与学生就好比是签订合约的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学生是“准消费者”,学校是“准生产者”(这只是为了方便说明问题而作的比喻,可能并不恰当,尽管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失偏颇,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有类似合约双方的成分,但这并不全面,二者的关系是复杂的,前文已有交代),如是,则高校理应以学生为本,淡化权力和管理意识,强化服务理念。但长期以来,在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解上,我国普遍所接受的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的重心在于强调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在为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一方支配他方,他方必须服从。内涵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义务不确定、以特别规范约束被管理方、对惩戒处罚不得争讼等精神。这就为学校对学生的支配权提供了理论依据,即学校单方只要认为是合于教育目的的“善意管理行为”,就可尽可能地自由发布命令,对学生严加管理,当学生不服从时,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作出处罚,而不必受法制基本原则的约束,而学生必须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各种义务,并且无法获得权利救济。在此理论的保护下,学校行使处分权时很容易走向不合法的轨道,甚至即使违法了,也被认为是为了实现合理的教育目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善举”,“出发点是好的”、“动机是纯的”。加之国家行政权力固有的惯性,为学校自主权的扩张提供了天然的庇护,也为司法审查的介入设置了坚硬的障碍。

其实,二战之后,尤其是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已是潮流所趋。其范围不断缩小,基本人权保障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司法最终原则等逐渐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10],在这种背景下和当前这样一个呼唤权利和法治精神的时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学生管理实际的需要,难以保障学校处分权的合法实施和教育目的之实现,所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成了学生权利实现的重要障碍因素之一。

8.错位的法治理念因素

一些高校教育工作者对依法治国理念的理解过于肤浅,存在很多误区,片面地认为依法治校就是政府依法治学校,学校依校规治学生,而作为“治者”阶层的领导者、管理者、教职工本身的法律素质又不一定都很高,凭热情想当然制定的有关规章很多时候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想当然实施管理的行为既违法又不合理。认为其管理学生是学校自己的事,是职责使然,是履行办学自主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外界特别是司法无权干预,没有意识到即使受处分的学生也享有申辩、异议等合法的权利,甚至是有意淡化学生权利,严重抹杀了学生对权利诉讼的信心。

9.立法因素

虽然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近十多年来已有了较快进展,但整体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中还有诸多亟待加强和改善的薄弱环节,与法治的要求及实践的迫切需要距离较大。对大学生权利规定得不够全面具体,大学生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隐私保护权、获得赔偿权、补偿权等)则无具体规定。有关大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不够系统,如《教育法》第42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虽然也表达了大学生权利的意思,但无明确的专条规定,显然在体系上缺乏系统性。相关教育法律文件的适时修正严重滞后,已有规定线条过粗、程序性规范少,缺乏可操作性,致使法律规定难以收到实效。如《高等教育法》就明显带有宣言性特点,原则性规范多,程序性规范少,从而使得立法的初衷和精神难以保证。配套立法严重滞后,现有规范漏洞较多等等。这些问题,无疑成了制约大学生权利实现的障碍因素,更不用说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自己制定的形形色色的学生管理方面的制度,更有缺失学生权利专条,或存在明显缩减法律内容的嫌疑。

10.自身经济因素

这是影响大学生权利实现的最直接因素。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权利的实现都要依赖于一定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这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就社会大环境而论的。而大学生权利的实现,也直接依赖于大学生自身的经济状况。这一方面会直接制约其学术自由权、知情权以及参与管理权的行使,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家庭贫困的学子会置“昂贵”的学费于不顾,而不计成本地选择、调整自己喜爱的高校和专业,也很难想象一个正为本月的生活费而犯愁的大学生会对宣传栏里的公益信息大感兴趣,更难想象一个课余时间都用来勤工俭学的大学生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学校管理;另一方面也间接影响了大学生对其他权利的行使,比如,贫困大学生在行使申辩、申诉、控告权时可能要考虑:“得罪了老师或学校,奖学金、学费减免申请、各种荣誉机会等还能通过或获得吗?老师或学校会不会在考试或毕业时故意设置障碍?”(实际上这些疑问在调查中已经得到了肯定证实)又由于民族高校中的少数民族大学生绝大部分来自农牧村,贫困面之大以及普遍的经济不宽裕也就在必然之中了,而这无疑成了权利实现的障碍。

11.监督机制因素

教育法律监督体系不顺畅、执法监督的权威性不强,时效性、实效性较差,监督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监督机关职权不明,各种监督主体能动性不强,监督乏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教育法律法规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保障,有关机关的监督结果得不到实际的原汁原味的反馈和有效及时的整改,从而使得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就高校内部监督而言,党委既是决策机构,也是指挥执行系统,又是监督部门,这种“三位一体”内部监督机制,说白了就是自己监督自己,效力可想而知。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部门的监督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尤其是对学生管理根本没有涉及,有的学校尽管也谨慎地开通了书记、校长网络平台,但因受“实名制”之困,实事求是的真话谁也不敢反映,自然形同虚设。学校内部的学生社团或组织根本就无力顾及学生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学校或其内设部门的代言人。就高校外部监督而言,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是限于人力、财力,很少主动实施监督,即使有监督,也要么走马观花,要么单纯听听学校汇报,很难了解问题的一手材料,监督作用发挥有限。而新闻媒体等单位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则更是基本上不允许进入学校的,监督自然无从谈起。社会和学校的网络监督平台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这样,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也无疑成了权利实现的障碍。

三、管理供给的边际效用递减法则之分析

学生的权利得到实际肯定,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创造精神得到自由发展,主体性得到真正确立,这是现代教育的主要目标,也是推行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推进素质教育还意味着学校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学校的一切管理活动都是“育人”职能的必要延伸。但是一些学校的领导、管理者和教师对党的教育方针理解得还不透彻,认识得还不全面,在贯彻素质教育过程中,重管理、轻教育,将管理活动与育人目标割裂开来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有些学校甚至将“管理”与“育人”的两种职能本末倒置,把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简单地抽象为一种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像对待少儿一样对待大学生,班主任、辅导员、学生管理人员等全天候地盯着学生,想当然地认为管得越细、越全面,学生“听话”、“守纪律”、“守法”、“成才”的概率就越高,于是造成所谓“大学的校园、中学的教育、小学的管理”之现象,更为可悲的是有些学校的相当一部分管理者也将此作为管理经验而乐此不疲。正如越是唠叨的妈妈越容易引起孩子的逆反一样,越是管得细,学生越是反感和叛逆甚至对抗。这样的任务超出了高校的能力,而且,这样的措施会与学校力图与学生保持和谐的关系是不协调的,与大学教育的目标也是不协调的,更是与大学生成长成才的规律是不协调的。

根据经济学关于边际效用递减的法则,边际效用的大小与需求或欲望的强弱成正比,与消费数量的多少成反比,由于欲望强度有限,并随满足的增加而递减,因此,消费数量越多,边际效用越小。[11]这一理论对大学生管理实践来说,很有启发和现实指导意义。从民族大学生的管理实际来看,如果我们把管理视为是“消费供给”,那么这种全天候式的过多过细的管理消费供给,已引起了大学生强烈的抵触和叛逆,学生对管理的需求欲望越来越低,管理的边际效用也越来越低,有些管理甚至基本上是光有投入没有产出甚至是负效用。

诚然,大学需要保持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但管得越多,自然给学生的自由越少。既然是以“长者”的身份进行善意“看管”,管理者根本就没有“给”被管理者权利的意识,无形中扩张了管理者的权力,自然就不可能将被管理者视为或很少视为“平等”对象。更不用说还有什么维护“被管理者权利”之说。权力的扩张必然埋下权力滥用的祸根,在这种管理理念的指导下,学校在行使管理权力的过程中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就难以避免。又由于“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被高校作了符合其管理目的的诠释,故其管理体制、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和手段等自然要符合其理解的管理目的,产生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相适应的地方是自然而然的了。这种只管不教、只罚不教、轻于疏导重于封堵的极端做法不但达不到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目的,反而只会对大学生的失范行为推波助澜。这道理正如物理学上的“弹簧定律”——你管得越严,他反对得越积极。因为管理工作的主体和客体都是人,而人是复杂的、动态的;再者,管理是一种行为,而行为就有后果问题,管理者必须为其后果承担责任。一个细节的疏忽都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百分之百的正确管理是不存在的,从来没有完全正确、绝对正确、永远正确的管理决策和方法。所以,管理要留有余地,保持弹性,在管理工作中,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好灵活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留回旋余地和充分弹性,也即注意管理的边际效应,才能适应未来情况的变化,防止不利后果的发生。

【注释】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4.

[2]何涛.完善高校管理,建设和谐校园——基于高校学生管理与学生权利维护的视角分析[J].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8(3):98.

[3]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

[4]周济.提高认识加强管理以对学生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在教育部学校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N].中国教育报,2003-12-15(1).

[5]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90.

[6]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63.

[7]申素平.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分权理论[J].比较教育研究,2003,(8).

[8]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08.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154.

[10]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70-373.

[11]黎诣远.西方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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