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 妇女、儿童和老人福利制度
妇女、儿童和老人在社会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国家的立法理应对他们的生活帮助进行政策性的倾斜,所以各个国家纷纷建立起针对他们的福利制度。
18.3.1 妇女福利制度
1.妇女福利的概念
妇女福利是根据妇女的生理心理特点及可能受到的歧视和侵害设立的由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妇女的利益而提供的福利服务。基于妇女特殊的生理特征,国家理应在法律与制度上给予特殊保护。
2.现行妇女福利制度
(1)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有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中,各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实施办法或细则》。其中主要规定有:①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③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④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产假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女职工保健制度
《母婴保健法》(1994)和《女职工保健规定》(1993年11月26日)对女职工保健制度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保健具体包括:月经期保健、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产后保健、哺乳期保健、更年期保健等。
(3)女职工生育待遇
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18.3.2 儿童福利制度
1.禁止使用童工制度
2002年9月18 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同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不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也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负有相关义务。对于使用童工的单位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国家对未成年工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劳动法》第七章中,主要规定有: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未成年人教育福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儿童教育有关的福利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1)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3)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4.未成年人保护和福利制度
2007年6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儿童福利方面的规定有: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4)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18.3.3 老人福利制度
1996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全面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1)老有所养。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2)老有所医。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3)老有所为。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社会活动。
(4)老有所学。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5)老有所乐。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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