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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种类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票据抗辩的种类一、票据抗辩分类的理论探讨根据票据抗辩的事由是出自票据本身还是行为人,我国多数学者传统上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

第二节 票据抗辩的种类

一、票据抗辩分类的理论探讨

根据票据抗辩的事由是出自票据本身还是行为人,我国多数学者传统上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2]所谓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所谓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分类并不十分完善,因为实际上有些抗辩非能由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所包含或对应。例如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票据行为或不相当的票据行为时,该行为人可以自己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向任何票据债权人主张抗辩,因其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这在理论上一般将其列入物的抗辩之中,但其抗辩事由却不是基于票据本身即物的事由发生的抗辩,而恰恰是基于行为人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发生的,即源于票据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抗辩。针对传统分类的局限性,有学者对其进行了改造,提出了票据所载内容之抗辩、票据效力之抗辩及人的抗辩三大类;[3]另有不少学者则对票据抗辩事由进行了调适与重构,如有的将票据抗辩划分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和不向某些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两大基本类型,在这一层次之下,结合抗辩事由的原因和抗辩范围进行分类。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不向某些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则是不否认自己是票据债务人,但主张对某些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有可能在其他人持有票据时承担票据责任。[4]还有学者以票据要式理论和文义理论为基础,以票据抗辩是否可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而主张为标准,将票据抗辩分为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和不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两种。[5]

上述票据分类方法都有各自的理由与内在逻辑,特别是从学术探讨层面而言具有积极意义,笔者无意去评价孰优孰劣,但从现实操作层面而言,我们认为,虽然传统的票据抗辩分类存在一定的理论瑕疵,但是却更加方便理解和适用,容易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把握。因此,本书仍然采用传统的票据抗辩分类标准,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客观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自身的原因所发生的抗辩。由于物的抗辩事由基于票据本身,与持票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因此即使持票人为善意或无过失,票据债务人也可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换言之,物的抗辩的权利主体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债权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物的抗辩依据行使抗辩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

此类抗辩事由主要有:

(1)票据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记载事项不合法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包括:①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票据若欠缺上述法定记载事项,票据无效。②票据记载了禁止记载的事项。例如票据上记载了附条件支付的语句。③票据记载事项不一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必须记载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记载事项非法更改。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为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非经特定程序禁止更改的事项和经一定程序可以更改的事项,以保障票据的信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为绝对不可更改事项,更改的票据无效。

(3)不依票据文义而行使权利。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持票人应依票据文义而享有或行使票据债权内容,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的债权请求,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的权利。例如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出付款请求,或持票人未依票载地点提出付款请求等,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拒绝履行债务。

(4)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票据债权因获得足额支付或已经提存而使票据债权消灭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有权以票据债权已消灭来对抗一切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起诉,由申请人向法院提起除权判决,票据一旦被除权判决,债务人将不再负有对原票据债权人付款的义务,其可以票据已失去效力来对抗任何持票人。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

此类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1)债务人欠缺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应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条件。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不受票据法中的有关票据行为规定的约束。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换言之,票据债务人若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之票据行为不负票据责任,可以拒绝任何持票人的债权请求。

(2)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票据行为,都不是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代理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约束力,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据此对抗一切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依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发生票据伪造时,由于票据被伪造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该签章不具有真实性,故票据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发生票据变造时,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在变造前签的章,其只对票据变造前的债务负责,对变造后的债务,其可以票据变造后之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拒绝一切持票人的权利主张。

(4)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果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为票据提示或者不能提供拒绝证明或未收到退票通知的,依法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此拒绝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当然,此种抗辩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汇票中的出票人、本票中的背书人及保证人等第二债务人,对于汇票中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最终债务人则不应享有。

(5)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再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不同消灭时效。若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

(6)票据债务人失去偿债资格。当票据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该债务人实际上已被剥夺从事相应民商事活动的资格,在此情况下,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丧失偿债资格的理由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是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人的抗辩与物的抗辩的根本区别为人的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债权人,在债权人发生变更后,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能再以原抗辩事由对抗后续持票人。其原因在于人的抗辩事由非基于票据行为或票据文义,而是因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特别关系或债权人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根据行使抗辩权主体范围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

此抗辩事由主要是针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债权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非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是基于票据法上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即使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债权人无受领票据金额的实质资格。当票据债权人为自然人时,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则没有受领票据金额之资格。当票据债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必须具有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若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机关、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等,根据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法人或组织已失去受领票据金额的合法资格。另外,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当票据债权被司法机关下令扣押和禁止付款时,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对抗该票据债权人。

(3)票据债权人无受领票据金额的形式资格。在记名票据的转让中,最后持票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债权时,必须在形式上符合背书的连续性,即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如果背书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

此类抗辩主要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特别约定而产生。其情形通常包括:

(1)票据原因关系欠缺。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持有人持有该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此种推定有一例外情形,就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场合,该无因性推定不能适用。换言之,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无效、不成立、存在瑕疵等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票据对价欠缺。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签发和受领票据应当以给付对价为条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持票人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当然,该抗辩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定,如果持票人是因税收、继承、赠予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法律规定其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对价欠缺对抗持票人。

(3)票据交付行为欠缺。票据的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均以票据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倘若票据作成之后,未完成交付而因其他事由流转到他人之手,诸如票据丢失或被盗,在此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欠缺交付行为为由对抗票据拾得人或票据盗窃者。但该抗辩事由亦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度,如果票据作成后因其他合法事由最后流转到善意第三人之手,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欠缺交付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仍应履行付款义务。

(4)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当持票人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时,票据预约关系就会受到破坏,票据债务人因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或预约效果也将受到影响。为了维护票据预约关系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债务人相应的票据抗辩权。该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5)违反票据禁止转让规则。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后手违反“禁止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再次背书转让票据给第三人的,原背书人对后续持票人不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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