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限制
(一)票据抗辩限制的一般理论
票据是流通证券,促进票据的流通是票据法的第一要务,如果对票据抗辩的界限不予以必要的划定,将极易降低票据的信用,最终阻碍票据的正常流通。因此,为了防止票据抗辩的任意扩大,维持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规则。如果说票据抗辩制度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矫正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规则所造成的制度缺陷的话,那么,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则是对票据抗辩扩大化的规制与限缩,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回归。
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基础,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所有权取得说,认为票据行为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权利瑕疵的余地。第二种观点为政策说,认为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独立,并非受让人不承受前手权利瑕疵的理由,票据债务人仍可像一般债权中的债务人一样,以对抗让与人之事由来对抗受让人,故票据法上设定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第三种观点为票据债权特征说,认为票据债权虽是一种民事债权,但其特征强调流通性,为了实现票据的安全流通,就必须赋予票据无因性与文义性,换言之,正是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的客观必然性。对于上述诸种学说,一般认为,票据债权特征说更具有说服力。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换言之,票据抗辩的限制只适用于人的抗辩,而不适用于物的抗辩。这是因为:物的抗辩是绝对的、客观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不应限制。[6]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票据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预约关系,当出票人违反前述三种关系的义务时,票据债务人由此取得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但该抗辩事由只能限定在上述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即只适用于对抗出票人,而不能以此对抗非直接当事人。例如:甲与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乙与丙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便于款项的转移与结算,经三方约定,由卖方乙签发了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丙为收款人的汇票并由甲进行了承兑,后乙却未向甲实际交付货物,在此情形下,当丙持票请求甲付款时,则甲不得以乙未交货为由而拒绝履行对丙付款的义务。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对该票据持票人的前手主张人的抗辩,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有持票人。这是出于保障票据的流通,而将票据的抗辩严格限制在了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以防止票据抗辩扩大到全部票据关系中后发生票据风险外溢的后果。例如:甲与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甲签发了一张本票给卖方乙,乙即日因商事交易将本票转让给丙,后乙并未实际交货,在此情形下,当丙持票请求甲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的事由来对抗丙的付款请求权。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票据流通过程中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票据的流通性因为特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瑕疵而受到影响,因而要通过制度设计排除民法上一般继受规则的适用,使前手的权利瑕疵通过法律规定给予填补。[7]但票据抗辩的限制不是绝对的,当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严格适用而影响到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时,票据抗辩限制规则将会发生异化,进而导致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制度的目的落空。为了防止票据债权人滥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对票据债务人利益的冲击,法律增设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则,以保障票据抗辩的延续性。
所谓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又称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将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约束,而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法第1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票据债权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约束。例如,甲出售假药给乙,由乙签发了一张本票给甲,后甲怕乙知情后不付款给自己,便与好友丙合谋,将本票转让予丙,此时丙作为知情人,明知道乙具有不付票款的抗辩事由,仍然接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乙仍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对抗丙的付款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恶意抗辩的恶意如何认定,理论界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通谋说,该说认为持票人与前手之间必须存在有害于债务人的通谋,恶意抗辩才成立,诸如上例中甲与丙合谋之意思表示。二是害意说,该说认为,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对票据债务人存在害意,恶意抗辩方成立。三是认识说,该说认为,只要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让与人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取得票据,恶意抗辩即成立。相较而言,第三种学说更具有操作价值,因为前两种观点都必须从主观角度才能认定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这无异于要求裁判者揣摩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内心态度,难免过于随意;而认识说则可以从客观角度来推定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具有现实可靠的定性依据,也符合法律的严肃性特征。基于此,世界多数国家票据法皆采用认识说。
(二)无对价抗辩
所谓无对价抗辩,是指持票人因赠予、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或未支付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其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之所以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时能够延续自己的抗辩事由,是因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参考习题
1.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为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2005年司考卷三第31题)
A.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C.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应支付
D.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2.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偿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7年司考卷三第32题)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3.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则张某可以行使下列哪项权利?( )(2003年司考卷三第15题)
A.请求李某返还汇票
B.请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
C.请求从李某处受让汇票的第三人返还汇票
D.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4.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
A.背书不连续
B.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消关系
C.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D.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足
5.下列情形中,属于对物抗辩的事由有( )
A.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
B.票据时效经过
C.票据被伪造
D.直接后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案例选读】
案例一:
1998年9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B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B营业部)应出票人A公司申请签发了两张以重庆Y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重庆Y公司收到汇票后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吨的买卖合同,D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1998年9月15日,C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某区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过对两张汇票的真实性查询,以及对C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了审查等手续后,于同月17日为C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对价,由此取得了汇票。
1998年12月24日,农行B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D公司与C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令D公司、C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本案例来自李燕主编:《商务律师事务指引》,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253页。)
思考:
1.重庆Y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C公司之间有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2.C公司、D公司之间若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直接背书转让汇票是否影响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享有票据权利?
3.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办理汇票贴现时是否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C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供的有关交易文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
4.汇票上的瑕疵是否影响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二: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B公司与C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承兑申请人(B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C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B公司、C支行、A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A公司为C支行与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C支行如约对B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B公司,收款人A公司,付款人C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C支行予以承兑。但当A公司依法向C支行提示付款时,C支行以“与A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C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有人认为,应当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该法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本案中,C支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的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予以承兑,实质上是为B公司向A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A公司为B公司的该融资向C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C支行正是以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在出票人B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C支行的账户上,而持票人A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C支行可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案例选自中国法律案例网http://news.9ask.cn/flal/jjfal/pjfal/200905/178937.html)
思考:C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上文中的观点是否正确?
案例三:
1999年1月23日,A公司与B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供给B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合同还规定先由B仪表厂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1月26日,A公司电告B仪表厂,由于A公司欠某市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货款50万元,准备开出以B仪表厂为付款人、以机床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仪表厂表示同意。1月29日,A公司依上述约定条件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日期为见票后15天。1月30日,A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机床厂,机床厂于次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B仪表厂提示承兑。B仪表厂经审查后,在该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然后,将经过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机床厂。
2月9日,A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一套交付给B仪表厂,并随附该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在该套汽轮发电机组的试运行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虽经供方的技术人员几次维修,始终难以顺利运行。B仪表厂遂对A公司的产品质量发生怀疑,于是以供方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A公司则以该套汽轮发电机组已经出厂检验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为由,拒绝解除合同。2月12日,B仪表厂通知其开户银行,要求开户银行拒绝解付已由其承兑的、机床厂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于是,2月20日,当机床厂持商业承兑汇票向B仪表厂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
(本案例选自南京律师网http://www.njlawyer.cn/case/open.asp?id=1406)
思考:
1.B仪表厂是否应对该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2.B仪表厂能否对机床厂主张抗辩?
【注释】
[1]当然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只适用于下文所述的人的抗辩,对于物的抗辩,由于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是客观的、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故不存在票据抗辩切断的可能。
[2]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赵万一主编:《商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范建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3]张严方:《论票据责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377页;汤玉枢著:《票据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7页。
[4]吕来明著:《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5]赵威、赵一民:《票据抗辩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177页。
[6]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7]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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