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
一、票据丧失的界定及其后果
(一)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抛弃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绝对丧失;二是相对丧失。前者又称为票据灭失,是指票据已经不再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例如被毁损、撕碎、焚烧、腐烂等;后者又称为票据遗失,是指虽然票据物质上完好存在,但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实际占有,导致该人不能正常使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不慎遗失票据或者被盗等。关于票据丧失占有是否包括丧失间接占有,我们认为应该包括。其理由为: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或质押背书等方式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的状态。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间接占有者即原持票人的权利,票据遗失后,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应当赋予间接占有者权利,这样才能全面界定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时刻不能分离,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占有票据;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首先提示票据。因此,占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票据丧失直接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因票据的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的情形不同而有所差异。票据的绝对丧失,使票据权利行使的物质形态依据缺乏,甚至没有被他人冒领或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而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存在票据被他人冒领或善意取得的风险。但是票据不像纸币、邮票,丧失后失票人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为了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即丧失票据人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程序后仍可以恢复票据上的权利。
二、票据丧失的救济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的是公示催告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的是诉讼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立法对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采取了开放式的态度,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一并规定在法律上,同时肯定了挂失止付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办法。
(一)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习惯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按照这种习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发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权威性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过一百天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请求付款。[1]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挂失止付,它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补救办法。从性质上来讲,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的补救办法,只能在短期内防止票据金额被冒领,不能恢复行使票据权利,也无法阻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和善意取得。
(1)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挂失止付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学界认为该规定不妥。在未记载付款人的情况下,汇票和支票中,根据《票据法》第22条和第85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不存在挂失的问题。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此本票也为无效的票据。在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至于无效但无法确定应向谁发出止付通知,自然也是不能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而不可以挂失的票据包括没有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没有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等。
(2)挂失止付的程序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依《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的规定,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并在通知书上载明以下事项: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②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③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的补救办法。它的效力体现在:①保金。能阻止票据金额被冒领。②能为恢复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或者对票据的占有提供保障。能与其他法定措施如公示催告、确权之诉结合起来,切实起救济作用。对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来说,尚未支付票据款项的,在有效期(自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2])不得付款,否则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过挂失止付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二)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之判决的补救办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行此制度。
(1)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法律实践中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有: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它们都不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
(2)公示催告的程序
“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诉事件。”[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分为以下几步:①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规定,失票人应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②法院进行公告。法院应该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日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受理公示催告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③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形。无人申报时,申报人可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④有人申报的情形。此时法院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应该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若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⑤除权判决。法院进行除权判决,即以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被宣布为无效的票据就与票据权利相分离,任何持票人都不得再依票据主张权利。
(3)公示催告的效力
公示催告能有效地防止冒领票据价款,防止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能恢复票据权利;能查明利害关系人,为确认之诉做好准备。
(三)普通诉讼制度
普通诉讼制度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制度是我国借鉴英美法系中对失票人的救济制度的结果。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了诉讼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但规定的原则性强,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普通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不足。其规定了返还票据和补发票据或支付票款两种失票诉讼。当票据权利丧失后,失票人如果已知或者可以确定何人持有票据时,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票据权利归属的确认之诉。失票人若并不知道持票人是谁的时候,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补发票据或支付票据。该司法解释第35、36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我国在《票据法》中规定了三种失票救济方法,虽然较为全面,但也存在制度整合和综合效应的发挥问题,尤其是对三种不同救济方法的技术磨合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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