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一、出票概说出票,又称票据的发票、票据的发行、票据的签发等。“作成票据”指以创设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的行为。“交付票据”指出票人自愿把作成的票据交付收款人占有的行为。前者认为出票是一种合意,不交付票据,不发生出票的法律效力。在填写汇票金额时不能作任何的涂改,否则可能导致汇票无效。

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概说

出票,又称票据的发票、票据的发行、票据的签发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对出票作明确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作明确的定义。比如英国《票据法》第2条就规定出票是“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对照英国《票据法》的定义,发现两种定义的内涵是完全相同的。英国《票据法》强调的“首次”其实与我国《票据法》的“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的含义相同。除此以外,分析我国《票据法》对出票所作的定义还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出票是一种创设票据的票据行为。创设票据表示的是票据从无到有的过程。在物理层面表现为以纸面为载体的票据的生成;在法律层面表现为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

第二,出票是一种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其后一系列的票据行为,比如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的前提。如果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本身就不存在,该票据从一开始就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其他票据行为当然就无从谈起。票据法律关系也是因为出票才得以展开。无论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其他票据关系,都依赖于有效的出票行为。正因如此才将出票视为唯一的基本票据行为,将之与其他的票据行为相区别开来。

第三,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构成。“作成票据”指以创设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的行为。作成票据应当有创设票据的目的,漫无目的的填涂当然不构成“作成票据”。我国的票据都是有统一格式的,所以,在我国“作成票据”只需要出票人按照规定妥善填写就行了。但是在承认空白票据的国家,空白票据可以仅以交付而生效。

“交付票据”指出票人自愿把作成的票据交付收款人占有的行为。出票是否以交付票据为要件,理论上存在“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出票是一种合意,不交付票据,不发生出票的法律效力。后者认为出票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成,即便没有交付,也发生出票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0条采纳单方行为说,但同时认为“交付”是出票的生效要件。

关于交付,还有两点需要说明。首先“交付”是出于出票人的自愿,因此在票据未交付前就遗失的情况下必须区分持票人善意与否。在持票人善意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当认定出票行为有效;反之,应认定无效。其次,“交付”必须是现实交付,即要产生物理上的占有的转移。因而,民法意义上的观念交付不产生票据法上交付的效力。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要式性是汇票的重要特点。出票人在作成票据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妥善实施各种记载,否则票据效力可能受到影响。根据记载事项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可将汇票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但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事项和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出票人若不在汇票票据上记载,则票据不产生效力的事项。关于必要记载事项,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不一。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仅仅规定有4项内容:(1)出票人签名;(2)支付确定金额的无条件承诺或委托;(3)付款日期;(4)收款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有8项内容:(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委托;(3)付款人姓名;(4)付款日;(5)付款地;(6)收款人姓名;(7)出票日期和地点;(8)出票人的签名。中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规定了4项:(1)表明是汇票的文字;(2)一定的金额;(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4)出票日期。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7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下面详细讲述。

1.标明“汇票字样”。

学理上将这种记载称作“汇票文句”。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要求汇票票据载有汇票文句,这是两大法系汇票制度的一项显著差别。我国采用与大陆法系一致的规定。但由于我国采用统一格式的票据,汇票文句已经印制在汇票表面,并且对于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分别记载,出票人自己只需选择正确的票据填写即可。

与内地的《票据法》不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仅仅要求汇票表面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即可。而不是必须写明“汇票”字样。梁宇贤认为:“凡其他意义相同,足以表明汇票之性质者,如汇兑券、汇单、商业承兑券等字样,亦无不可[12]。”内地的《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用双引号标明“汇票”,说明立法的立场是必须要写明“汇票”字样的。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学理上称“支付文句”或“支付委托文句”。指出票人以文字表明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实践中这种文句一般表述为“凭票祈付”、“凭票付”或“请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字样。在我国的实践中支付文句也是统一在汇票上印制好的,无须出票人另行填写。需要强调的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附条件支付委托,包括支付条件的添加和支付方式的限制,都将导致汇票不产生效力。

3.确定的汇票金额

汇票上不仅要记载金额,而且记载的金额必须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数额。任何对汇票金额的不确定的记载都可能导致汇票不生效力。比如,对汇票金额作选择性记载(如5000元或6000元)、浮动记载(如5000元以上)与最高和最低记载(如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对货币单位的记载,人民币应当以“元”为单位,外国货币应当依其主要单位。而对币种的要求,《票据法》第59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在我国汇票金额可以外币记载,但却要用人民币支付。实践中汇票票据的金额栏里已经印刷好相应的币种,出票人妥善填写即可。

填写票据金额时,阿拉伯数字和文字要相一致。但在两者填写不同时对票据效力的影响上有不同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一致认为此时应当以文字为准。但我国采用了迥异于两大法系的立场,规定该种汇票无效(《票据法》第8条)。这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虽然对明确和稳定票据法律关系有一定好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汇票的使用。

在填写汇票金额时不能作任何的涂改,否则可能导致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出票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姓名,并不表明付款人必定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完全是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付款。至于拒绝付款是否违反他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不属于票据法调整范围。但是,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人姓名却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持票人就没有承兑和付款的请求对象,汇票关系根本就无法建立,没有记载付款人的汇票不生效力。

在己付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人时,汇票付款人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大陆法系与我国内地都采用此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在未填写付款人姓名时,以出票人为付款人,汇票效力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24条第3款)。英美法系中付款人也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人的姓名应当是正式用名,即自然人为身份证上的本名,法人为登记的全名。尽管票据法和相关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只要能确定付款人是谁即可的理论[13],但从避免争议和促进流通的角度讲,还是要坚持填写正式用名。

对付款人可否是多人的问题,一般认为付款人记载为多人对收款人有更高的保障。但是对多个付款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素来存有争议。通说认为:(1)并列记载,如付款人甲和乙。收款人可向任何一人行使请求权。(2)选择性记载,如付款人甲或乙。收款人可向任何一人请求付款。(3)顺次记载。可先向记载在先的付款人请求,如有障碍,再向其后的付款人请求。(4)负担付款,如甲付40%,乙付60%。则该记载无效,汇票无效。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汇票基本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等承认无记名汇票的国家和地区,就可以不记载收款人,而以持票人为收款人(我国台湾“票据法”第25条第1款)。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内地,不承认无记名汇票,收款人姓名必须记载于汇票表面,即使在己受汇票中也是如此。

收款人姓名也应当记载正式名称,以减少不便。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可以记载两名以上的收款人(英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0条)。我国实践中也可以记载两名以上的收款人。

6.出票日期

英美法系国家对出票日期的记载没有严格的要求。在英国汇票不因无出票日而无效,持票人可以实际签发日或承兑日填补,按填补日期作相应付款(英国《票据法》第3条第4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4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不因其记载日期而受影响。但大陆法系国家均要求必须将出票日期记载于汇票表面。我国也是如此。原因在于出票日期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它是确定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计期汇票)到期日的依据。计期汇票一般表述为“出票日后╳日付款”。对这种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并须以出票日的确定为前提。第二,它是确定见票即付汇票(即期汇票)付款提示期限的依据。在我国,即期汇票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53条第1款第1项),因此出票日确定,才能确定提示期间的起始日期。第三,它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注期汇票)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注期汇票一般表述为“见票后╳日付款”。可见这种汇票的到期日是从承兑日起算的。但是在我国,注期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出票日后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40条),因此出票日决定了这一个月承兑期限的起始时间,也间接影响到到期日的确定。第四,保证人未在汇票表面或粘单上注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票据法》第47条第2款)。第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出票日决定了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即期汇票情况下),所以出票日实质上确定了利息的起算日期。第六,决定即期汇票的权利行使期限的确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该票据权利就消灭。第七,确定出票人票据行为能力、票据代理的期限。出票人有无行为能力,当依据出票日的情况来确定。

汇票的实际出票日与汇票表面记载的出票日可能不一致,这时应当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这是由票据文义性决定的。票据日期的书写应当规范,载明具体的年、月、日,三者中任何一个记载的缺失和错误都会导致汇票无效。实践中的出票日期还必须是大写的。

7.出票人签章

作为汇票基本当事人的出票人当然应该在汇票表面表明其身份。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7项明确要求出票人的“签章”。这是因为在我国,自然人不能签发汇票的缘故。[14]实践中,单位签章的同时也会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章或签名。根据《票据法》的文义来分析,无论是单位还是法定代表人,签章和签字都是必须的。如果签章是真实的,签字是伪造的,那么伪造者和被伪造者都不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善意持票人只能请求其他真实签章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在其他人付款后,伪造人要受到该付款人的追索,承担民事上的付款责任。

我国的汇票统一印制,出票人应当在出票人签名栏内妥善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出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效力,而是依据法律来确定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

1.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指根据记载或法律规定,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的确定对付款人来说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在付款日到来之前收款人不得请求付款,付款日过后,收款人可以之抗辩。

付款日期是划分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的依据,从而确定各类汇票的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等。付款日期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间的依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同时付款期限也关系到出票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期前付款责任。但不记载汇票到期日并不影响汇票效力,而是视为见票即付(《票据法》第23条第2款)。由于我国对承兑提示期限有要求,所以对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后1个月内请求付款。

有关付款日期没有记载而确定为即期付款的规定,各国大致相同。只是其他国家的提示期限要比我国长许多。

2.付款地

付款地指票据记载或依法律确定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方。确定汇票付款地的意义很重大。第一,明确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地域范围。第二,确定汇票涉诉法院的管辖权。各个国家和地区大多以付款地法院作为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就规定,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在未记载支付币种时,各国多以付款地通用货币作为支付币种。第四,《票据法》第98条规定,涉外票据付款行为适用的法律,也应当是付款地的法律。

付款地通常具体到最小行政区域,如市、县、区。如果记载有更小的区域,称为付款处所,如某街道某号。《票据法》没有对付款处所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7条规定付款处所为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便产生票据法上效力。

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未记载付款地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付款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第2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以付款人营业地或居所为付款地;我国《票据法》第23条首先强调:“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随后又说:“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可见在付款地的规定上我国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同,并且提出了在这种情况下的解决办法。

3.出票地

出票地是票据记载或法律确定的实施出票行为的地方。确定出票地的作用在于确定涉诉汇票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尤其对于涉外汇票,记载出票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从而明确了记载出票地对当事人明确汇票内容和效力有重要意义。当记载的出票地与实际出票地不一致的时候,不影响汇票效力,以记载的出票地为准。所以,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选择出票地的方式选择适用的法律。未记载出票地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英国《汇票法》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汇票有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出票人的住所为出票地;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指由出票人决定是否记载,但一经记载就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如下事项为任意记载的事项:

1.担当付款人。指代付款人为付款行为的人。担当付款人可以由付款人于承兑时指定,也可以由出票人在征得付款人同意后,在出票时指定。实践中被指定的担当付款人多为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担当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所以收款人不能要求他承兑汇票。但是付款要求却应当首先向担当付款人提出。如果担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收款人就可以要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可见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是有担当付款人的规定的。

2.利率利息。各个国家和地区大多承认在汇票上记载利息和利率具有效力。但对只记载有利息而没有利率的情况,有一些不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为此种情况下视为利息的记载无效。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为“年利六厘”。

我国《票据法》没有对利息利率问题作规定,一旦记载应当视为有效。

3.不得转让。《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持票人再转让此种汇票的,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得转让”字样应当在汇票正面的备注栏里注明。

除此以外,有关预备付款人、免除担保承兑、禁止背书、指定承兑期限、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承兑提示期限变更、付款提示期限变更、付款地通用货币、免除拒绝事实通知、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禁止发出回头汇票、委任取款、参加承兑、保证、分期付款等事项的记载都属于任意记载,在本书以后的章节中将会有所涉及。

(四)记载但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这类事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记载于票据上,并在当事人间产生非票据法上的效力。比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到期日不付款的违约金并记载于表面。在这种情况下,收款人不能够根据票据法主张违约金,但却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我国《票据法》第24条就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五)记载无效事项

这类事项记载于票据,不仅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其他任何法律效力,视为未记载。比如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

(六)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这类事项一经记载于票据,不仅该记载自身无效,还会导致汇票也都无效,因此也被称为有害记载事项。比如,附条件的委托支付。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简单地说出票的效力在于使委托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成立。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后,票据法律关系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就要受其约束。

第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在于使其承担了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保证就是在付款人拒绝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自己付款。

除己付汇票外,出票人并不直接向收款人付款。而出票后,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并没有必然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不管出票人与付款人的资金关系怎样,付款人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承兑和付款。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形下,为了稳定票据关系,实现票据职能,就需要出票人承担起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一旦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收款人就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被称做出票人的偿还义务,是《票据法》第26条规定的依据,表现在诉讼上就是收款人在被拒绝承兑时只能以出票人(如果有背书人,还可以是背书人,或出票人与背书人一起)为被告提起诉讼。

持票人在要求出票人承担承兑和付款保证时有一定的顺序要求,即持票人必须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时候才能为此种要求。这表现为票据法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就此而言,出票人与背书人、保证人地位相同。但我国《票据法》却突出了出票人的责任,将其与背书人和保证人的责任相区别开来。《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对背书人和保证人的权利6个月不行使就消灭。又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53条、第92条等规定,背书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时即免除。根据第65条规定,背书人、保证人的票据义务因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而免除。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出票人的担保义务都不能免除。

《票据法》第70条规定了汇票被拒付后,出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规定了背书人、保证人清偿后,向出票人追索的范围:(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就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各国立法的分歧很大。英美国家准许出票人的此种免除。[15]《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允许免除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不能免除保证付款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出票人就担当起付款的责任,此时汇票相当于己付汇票。但若免除出票人的付款责任,就相当于持票人权利没有了任何的保障,汇票也就失去了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

在我国,出票人的保证责任是法定的,出票人不得单方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使当时双方都同意这种免除,也是无效的。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并不当然对付款人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承兑和付款。所以,有学者将出票对付款人产生的效力称为“取得承兑和付款的资格[16]”。我们是赞同这种说法的。因为在一般意义上,承兑和付款意味着承担义务,但在汇票制度下,票据记载的付款人以外的人的“承兑”和“付款”是没有效力的。从这个角度说付款人取得了承兑和付款的权利也是可以的。但付款人一旦承兑汇票,他就成为汇票的第一付款人。

第三,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赋予收款人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就是收款人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权利。但是,承兑和付款完全取决于付款人的意愿,因此在汇票被承兑前,这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能否实现还不确定。只有汇票被承兑后,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收款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保护其利益。追索权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和付款前也是一种沉默的、可能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