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环境与投资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经济形势新的变化,资本的国际流动大幅度增长,国际投资市场出现了新的趋势。但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是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的。所谓投资环境,是指特定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积极的或消极的),特别是指对投资者期待的利益所予的影响。形成一国的投资环境,有种种因素:有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各种因素,但严格地说,是以法的因素为主导,因为上述各种因素,往往通过法的形式和体制,直接对投资者予以影响,如税收、外汇管理、特定营业行为的限制、征用、国有化等政策和法令措施。而且,要使一国投资环境在短期内发生变化,又非采取法的手段不可。(2)除法的因素外,还有偶然因素,如政治上的突然变化、战争、革命,内乱、武装暴动等,也严重地影响投资环境。总之,在国际投资上,存在着一定的非商业风险,又称为政治风险,造成了投资环境的不利方面。特别自6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大量涌进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既要迅速开发自然资源,加快本国的经济建设,不采取鼓励与保护的措施则不足以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然而出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民族经济的自主发展,对外资每每加以一定限制,加上由于内在或外来的因素,这样,在发展中国家固然存在吸引外资的巨大潜力,投资利益大,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从资本输出国(投资者本国)来看,为了扩大其经济势力,既要鼓励私人对外投资,又必须考虑确保本国投资者的安全;从投资者来说,面临各种可能发生的非常风险,在投资之前,更不能不考虑其投资是否会因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将来国内形势的变化或法律、政策条件的变化而受影响,能否确保其投资安全和获利。凡此种种都与资本输入国当时当地的投资环境密切相关。因而,无论从资本输出国,或资本输入国,乃至从国际范围的角度来看,寻求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或基于谅解,防患于未然,或出于应变,补救于事后,力图避免或正确处理投资争议,借以维持有利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从而促进国际经济正常交往和协作,这就成为国际投资的一个重大课题。
对外国私人投资的保护,一般是由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包括双边的与多边的)采取某种法律措施。这些措施,其形态虽不相同,但其内容,在本质上却都是属于“政府保证”又称“国家保证”的性质。(3)所谓政府保证,除法律严格意义的保证外,尚包含其他各种允诺和担保等广义的保证在内。政府保证是针对作为海外投资事业活动基础的法律条件的不可预测的变化及其变化所带来影响,它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对外国投资者约定或担保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允诺当某种约定事态发生或某种措施改变使投资者因此蒙受损失时,负责补偿其损失。
政府保证的特点是:(1)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即由投资者所直接支配的海外企业的投资(不包括海外私人间接投资);(2)与私人保证不同,保证对象只限于特别风险,即由于资本输入国政治、经济等情况所引起的风险,一般不包括“通常商业风险”;(3)与私人保证不同,其任务不限于事后补偿(大多数情况是如此),而在于防止事态的发生。这一任务往往是通过两国或多国政府间的条约来实现的。所以政府保证,在国内法及国际法体系中,引进了新的因素,这不仅表现在法律作用方面,而且也表现在法律形式方面。(4)
政府保证的形态,可以大致分为四种:
(1)资本输入国国内法所提供的保证,即以特别立法为根据对投资者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与特定的鼓励措施。
(2)资本输出国国内法所提供的保证,即对本国国民或企业的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
(3)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缔结的关于投资保证的双边协定。
(4)多数国家(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内)之间签订的多边条约,规定缔约国间对投资者给予公正待遇的保证,以及共同设立关于国际投资保证机构和对国际投资者进行保险及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
前两者为国内法制度,后两者为国际法制度。前三者在大多数国家均已付诸实行,而多边投资保证制度,自60年代以来,国际间已提出不少设想、方案及倡议,旨在在国际范围内解决投资保护问题,但由于各国利害不一,意见分歧,这个问题尚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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