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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立法的特点与基本内容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外资立法的特点与基本内容早在1949年,根据联合国最高司令部《关于在日外国人商业活动备忘录》,日本政府曾经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这虽可认为是战后关于对日投资的法令,但当时主要是确保以美国石油资本为中心。这一方针是日本外资立法的基本准则。外国投资者要取得日本法人的股份、持股,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上述四种情况,均不能排除《外汇法》规定的限制。

外资立法的特点与基本内容

早在1949年,根据联合国最高司令部《关于在日外国人商业活动备忘录》(昭和24年),日本政府曾经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这虽可认为是战后关于对日投资的法令,但当时主要是确保以美国石油资本为中心。至于一般以引进和保护外国投资为目的的基本法,主要是下列两种法律。一是1949年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昭和24年颁布,昭和43年最后修订——以下简称《外汇法》),一是1950年的《关于外资的法律》(昭和25年颁布,昭和49年最后修订——以下简称《外资法》),以及基于此所制定的一系列外资关系法令。大多数在日本的外国直接投资——即在日本公司中取得一定经营控制权为目的的投资,均适用《外资法》,其他投资关系,则适用《外汇法》。当两种法律关于特定投资问题有重复规定时,《外汇法》主要是关于外国公司在日分公司活动资金移转的规定,才涉及外国直接投资问题;但如《外资法》有直接规定,则优先适用《外资法》的规定。两法在管辖上发生冲突而不相一致时,则由国会以命令决定。

《外资法》主要适用直接投资,但并未区别直接投资与证券投资。外国人在日本要取得商务活动中较大程度的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而进行投资,有三种方式:(1)在现有企业中取得股份;(2)建立新公司或公司,取得全部或一部分所有权;(3)建立分公司或分厂。

一、引进外资的方针与标准

日本的外资政策,正如1950年3月9日日本首相吉田茂所明确指出的,“应尽量避免非生产性目的外资引进,一切不能对获得外汇作出积极贡献的产业部门,应由国内资本经营”。这一方针是日本外资立法的基本准则。如《外资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承认有益于日本经济的独立和健全发展,以及改善国际收支这一范围内的投资,确实保证由于外国资本所产生的汇款,并对这等外资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从而为外国资本在日本的投资建立健全的基础。”

据此方针,第8条规定了批准外国投资的标准:(1)积极标准。引进外资符合下列标准者,可予批准:a.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b.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利于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c.必须是以前有关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技术援助契约的继续、更新以及该契约其他变更事项所必要者。在批准投资契约时,必须优先考虑其确实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

(2)消极标准。引进外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a.契约条款不公正或违反法令者;b.事实证明,在签订、更新或变更契约条款时,采取诈欺、强迫或者不正当威胁手段者;c.可认为对复兴日本经济有不良影响者;d.除政令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其取得的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者(如不等价购买,经许可汇往国外的利润、利息或股本回收金,外国投资者任意将其出售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或货币,缺乏足够的兑换力等)。

据外国投资者的经验表明,“要得到日本政府的批准,必须生产的产品或其制作方法,对日本是新产品或新颖的方法,并不应同日本当地现有公司有不正当的竞争,还必须符合扩大本产业的统一计划;……产品必须能出口或代替出口;……其中最重要的标准是,外国投资者不应同已有深厚基础的当地制造业相竞争”。(3)

关于外资参与企业的限度问题,在以前一个较长时间内,外资参与合营企业的股份超过49%者,很少得到批准。到1963年才普遍实行国内外资本比例50%对50%的基准。1976年实行自由化方案开始后,在批准标准上作了较大幅度的放宽,逐步按不同产业部门对外国人开放,分别从50%到100%,外国人可享有较大部分的控制权。但在具体执行上,仍保持极为慎重的态度。据西方大多数观察家分析及事实表明,合营企业中,内外资出资比例相等,是大多数外国投资者要在较有吸引力的产业部门投资可望获得批准的标准。超过50%,或超过日方最大股份者,往往得不到批准。1974年修订后的《外资法》第2条规定:“外国在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所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废止。”这显然是受推行自由化政策的影响,但同时又作了较大的保留。

二、外国投资的批准及其对象

(1)技术援助契约的批准。外国投资者同其投资对方签订为期一年以上或对价支付期限超过一年的技术援助契约(甲种技术援助契约),或重订或变更该契约条款或重订甲种技术援助契约以外的技术契约(乙种技术援助契约),或变更该契约条款,改重订或变更的结果,使乙种契约改变为甲种契约者,除政令另有规定外,均须经主管大臣依主管省命规定批准(第10条)。

(2)关于取得股份、持股的批准。外国投资者要取得日本法人的股份、持股,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不问股份取得的方式如何,即无论通过证券市场取得的股份,所谓证券投资,或作为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份,所谓股本投资,原则上均适用《外资法》。又证券投资,也不问其证券是在日本国内证券市场取得,或是在国外证券市场取得。批准的条件,不仅适用于新建公司,也适用于现有公司股份的取得。

但属于从现有投资所产生的股份或并不代表新的外资流入者,则毋需批准。如从另一个外国投资者所承受的股份,由于赠与、继承、遗赠所取得的股份,以及由于公司合并、股份转让,或公司债转移所取得的股份等(第11条)。

(3)关于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与取得股份的批准同(第12条)。

(4)取得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批准,取得公司债或贷款债权,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但从取得之日起到原本归还之日止,为期在一年以内,或其取得是根据《外汇法》的命令规定,按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则毋需批准(第13条)。

上述四种情况,均不能排除《外汇法》规定的限制。除上述条件外,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根据《外资法》进行审批时,还可附加其他必要条件;投资者如要求改变上述附加条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在认为其申请确系事非得已者,才可加以变更(第14条)。

三、外资审议机构

为调查、审议外国投资有关重大事项,设立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构。外资审议会由1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人选由大藏大臣从具有学识经验者中选任之。审议会设议长一人,由委员互选决定。

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事业活动等重要事项,要求内阁决定时,应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大藏大臣应将外资审议会的意见送交内阁决定。大藏大臣在准备批准、指定或确认外国投资之前,或批准在日本居住的外国投资者将在日本从事合法事业活动所得利润汇往国外时,均须事先征求外资审议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命规定,对外国投资的投资及有关企业活动,准备许可、批准及作其他行政处分时,必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又在作出行政处分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第18、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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