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称为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2),是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私人海外投资存在着一定的特别风险。如东道国(host country,指投资接受国或资本输入国)对外国投资企业或其资产,实行征用、国有化;或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的原本、利润或其他收益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或因东道国发生革命、战争、内乱、暴动,使外国投资企业或其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以致不能继续经营等。这类特别风险称为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即与东道国政治、法律或社会有关的人为的风险,不包括自然灾害或其他普通商业风险(ordinary business risks)(如货币贬值或因经营不善、估计错误等所产生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针对这些政治风险,为鼓励对外投资及确保海外投资的安全与利益,依各国法制及国际实践,一般都采取了种种保护措施。在国内法制度上,有基于东道国的外资法及政府政策声明,明确规定允许外资原本及利润汇回本国及其限额;或在一定期间内不实行征用或国有化,以及实行征用或国有化时予以合理补偿等。有基于资本输出国(即投资者本国)国内法对海外投资实行投资保险(保证)制度。在国际法制度上,一般都采取在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间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方式。此外,还有基于多边条约实行多国间(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内)投资保证方案及其他设想,如国际投资法典,国际投资保证公约,处理国际投资争议公约,等等(3)。其中,以海外投资保险是国内法制度中较有利于促进及保护海外投资而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国际投资市场新的发展需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为大多数资本输出国所广泛采用(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政府保证(government guarantee)的形式。其特点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个人或企业)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基于保险契约,负责补偿其因政治风险所受的损失。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1950年以来所实行的输出信用保险制的扩大(5)。根据“输出保险法”,原分为两种保险制度。最初创立的,是1956年所实行的“海外投资原本保险”,以后于1957年,又增加“海外投资利润保险”。但由于日本的投资形态长期以现物投资者多企业的进出,也大多从商品输出的角度出发,利用输出保险制度中的价金(货款)保险(直到包括对方的破产在内),基本上可以达到保证的目的。因而,最初日本的海外投资者对投资保险的要求并不感迫切,投资保险制度的利用率不高(6)。但到60年代末期,由于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急剧增长,日本政府于1970年5月,把两种制度一元化之后,投资保险制度进一步得到充实,利用率大幅度增长。从1956年到1970年14年中,在旧制度下承保的投资保险,仅441件,保险金总额合计也只6860万美元。但从1970年5月以后到1974年3月,仅仅4年,在新制下申请投资保险的件数已达2388件,承保的投资额为1兆1737亿日元,从1970年12月到1976年10月,已支付保险金的件数为14件,金额达3.9亿日元(约131万美元)(7)。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仿美国、联邦德国的制度,但与美国保险制度不同,采取单边(unilateral)保证制度,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即可适用投资保险,不以日本同被投资国政府间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必要条件(8)。但近年来为促进以东南亚为中心的民间海外投资,也倾向于美国、联邦德国制度,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之一环,积极加以利用。不过,并不以此作为国内保险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9)。故大体上与联邦德国投资保险制度相类似。
现行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依日本“输出保险法”(昭和53年—1978年修订)第五章之二各条规定(10),其基本内容如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