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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主义时代之无过失责任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形式主义时代之无过失责任自古代末叶迄乎中古初期,一方面虽因蛮族横行,西欧秩序大乱,复仇赎金之遗风,尚不绝如缕;然他方面一般言之,此时法律已大有进步。总之,此时期谓之为形式主义之无过失责任时代,尚无不可,请于下略述此期中各典型法制关于无过失责任之制度,以证实之。又赔偿者注重义务之有无,亦无影响于责任之发生。

三、形式主义时代之无过失责任

自古代末叶迄乎中古初期,一方面虽因蛮族横行,西欧秩序大乱,复仇赎金之遗风,尚不绝如缕;然他方面一般言之,此时法律已大有进步。民刑责任已渐有分野之势。厥后,更自诸蛮王皈依基督教后,教会势力日涨,寺院法(Canon Law)及教会法权亦渐影响并支配俗界之法制。于刑事责任方面,乃导入人的可责性(personal culpability)之观念img34。此于法制及法学思潮之改进上,固不能不谓为一新纪元,惟于民事责任方面,自中古初期迄至末叶,一般仍拘守形式的原因责任img35。吾人就法律史之外表观之,可见一方面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Justinianus)氏集罗马法之大成,编纂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于民事责任上树立过失责任之大原则。他方面日耳曼法系崛起,采原因责任,与罗马法原则分庭抗礼,造成对立之局。惟从实际上考之,时西欧古文明世界已为诸蛮族(日耳曼族)王国所瓜分宰割。罗马帝国不仅在政治上已失统驭之势,搼伏东都,喘息于蛮族横行之下,且东都法律亦因东西教会分裂之结果,与西欧法律各遂其发展,对于西部欧陆之法律极少影响img36。自中古初期迄其末叶,西欧各地乃完全受诸日耳曼部族习惯法之支配,罗马法诸原则惟至中古后期及近世初期各国先后研究及继受罗马法而后,始成为各国立法之经典。故大体言之,在中古初期及中期,罗马法对于西欧法律之发展,极少关系,其适用之区域尚主在东部一隅之地而已。虽然,罗马法过失主义之确立,仍不失为本期中一重之大例外也。

一般言之,此期中之法制有一共同特点,即严格的注重形式是也。据诸原因,约有数端:盖(1)公权力日趋发达,法律已特别成为社会规律之正常的手段,国家已成为社会控制之有效机构,故法的权威亦日趋确定。(2)鉴于古代复仇与私力救济之流弊,乃力思所以揭止,而欲以国家公权力及法律之公力救济代之;然他方面又恐公力干涉过度,易启专断之弊,故注重法律之稳定性(certainty)与法规及形式之统一性(uniformity),因而构成所谓形式主义(formalism)之特徵。(3)古代法之目的仅在维持平和,故仅藉赔偿金(composition)为手段,亦足以达其目的;而此时法律之目的,则较前此已大有进步,除朴素的维持平和之思想外,尚包含更广大更确定之一般公安(security)之维持(中古日耳曼法之思想,仍保存古代之遗风)。尤其注重社会现状(social status quo)有系统的维持img37,因之此时之法律乃以法律救济(legal remedy)为张本,此种救济并非权利,其范围乃完全依习惯之程式(forms)定之,于一般安全及社会现状维持之前提下,仅以合乎程式者,始与以救济。中古法制既置重于形式,其结果当然完全忽视行为之伦理方面。换言之,既不论为通常之动作(action)抑为法律行为(transaction),但求合乎习惯之方式,合于法律之文字即足,至行为者内心之如何,自在不问之列img38。影响所及,乃于民事责任方面,仅注重形式的因果关系。故不仅以引起损害之原因(不问为远因抑为近因),即为赔偿之惟一条件;且往往尤注重负责者形式的资格和地位,即每以其有特定资格和地位故,乃负责任img39。学者庞德氏尝称此期曰严格法(Strict Law)时代,虽其分期与吾人之主张未必一致img40,然大体上不无相同之处。总之,此时期谓之为形式主义之无过失责任时代,尚无不可,请于下略述此期中各典型法制关于无过失责任之制度,以证实之。

在此期中最重要之法制,在大陆方面为古日耳曼诸法及新生于东部之后期罗马法;在英国方面则为中古中叶之普通法(Common Law)。(一)古日耳曼法基于“破坏平和者,不能享受平和”之观念img41,关于民事责任采形式主义原因主义。损害赔偿责任之发生,不以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img42。今日论者恒谓历史上无过失责任原则,系滥觞于此,缘日耳曼法在中古时代,原始的赔偿金制度(komsitione nsystem)已分为wergeld与狭义的busse二种。二者之作用虽均在填补所引起之损害,惟前者适用于杀人等重大之不法行为,而后者仅适用于通常之不法行为,于是Busse乃渐推移于纯粹私法上之损害赔偿,肇民刑责任分化之端。于刑事犯方面,虽渐知注重内心的恶意;但于民事责任方面,则否,纵对于无意之加害(ungwollte uebeltat)亦认为应负纯粹之结果责任(reine erfolgshaftung)。苟引起违法状态者,不问其原因为过失,抑为偶然;又不问加害者之为人为物,概应赔偿其损害。又赔偿者注重义务之有无,亦无影响于责任之发生img43。复因注重形式之结果,一人往往不仅对自己之行为负责,且对自己之地位和资格负责。故行为者对于自己完全出于无咎之偶然行动,应以行动者(doer)之资格而负责,固不待言。即此外非由自己之行为,而出于自己所属奴隶、动物或其他所持物之动作者,仍应以奴主、动物主或物主之资格,绝对负责。img44又使用人因其事业所引起之损害而致受雇人死亡者,使用主对于被害者之亲属亦有赔偿之责。img45公断人(rachimburgius或称庶民裁判官popular judge)对于自己错误之裁判负责,不问其本人为善意抑为恶意(即不问其是否知情)。img46又日耳曼法制下,一家之家长于一切事务上(包含司法程序在内)为其妻及子女之代表,故对于妻及子女之侵权行为,概由家长负责。在契约方面,古日耳曼法中仅有形式契约(formal contract),要约者非受约言或同意内容之拘束,而系受形式之约束img47。此古日耳曼法原因责任之大概,学者许布雷(Huebner)氏尝一语道破之曰:“此乃‘无意而为者,有意而偿之’(“He who unwillingly done must willingly pay”)之原则也”img48

考当时日耳曼法所以确立原因主义者,实有其特别的社会情状与伦理的背影:(1)由于受复仇时代“报复”的迷信思想之支配,故不问所有者占有者之注意义务如何,以及实际上有否过失,而仅以损害为赔偿责任之原因,务期实质上的损害能归于回复与填补。(2)当时之经济形态,主为农业。在此种农业社会之下,不仅易培养此种迷妄的宗教思想,且因工作物、动物等所加害于日常生活之威胁,甚多。故为一般安全之利益计,而认无过失之原因责任,以期提高工作物、动物所有者、占有者保护管束之注意义务。(3)由于日耳曼团体思想极为发达之结果,法律上之单位,非个人而为团体,法律上所重者主为安定性(certainty),故认家长、封主对于家属、封臣之结果责任。(4)日耳曼之伦理思想非个人的,一切成员俱严格受既成法律与习惯之支配,无宽恕之例外,无酌量具体衡平之考虑。无论何人,除拼诸法律保护(Outlawry)者外,皆无逃乎习惯法之支配拘束。一人所作所言之一切,皆从其行为及言语上习惯的传统的观念与方式解释之。至于个人内心之意欲如何,在所不问(决定犯罪与否之标准亦然)。故对于损害之惹起,不问个人过失之有无,概认为应负赔偿之责。img49惟至尔后,由于社会情势之要求,究亦不能绝对贯彻其旨。迨至佛兰克时代(Frank period)而后,渐不能不认多少之例外矣。img50

(二)英普通法(Common Law)。从英国法律史观之,大陆日耳曼法及盎格罗萨克逊法虽支配英国之法制为期不甚久,然而对于后世之普通法影响至钜,故吾人于述普通法责任制度之前,实有先就盎格罗萨克逊法中关于责任之制,作一鸟瞰的观察之必要。

关于古盎格罗萨克逊法(Anglo-saxon Law)之责任法制为无过失责任,抑为过失责任,向为学者聚讼之焦点。一般虽主张其为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img51;但反对之者,亦不乏人,其中以霍姆斯(Holmes)与温飞德(Winefield)二氏最为激烈。img52惟二氏之论,亦多牵强之处,或立论上前后矛盾,img53或徒斤斤于名词之争,img54要皆不能作一贯的肯定的证实。此外持折中之论者,亦复有人(如Nathan Isaaes氏)。img55依余所信,盎格罗萨克逊之民事责任,主为绝对责任。更证之史实,亦无不洽。缘盎格罗萨克逊法乃日尔曼法之一支,尚富有原始社会复仇之色彩,如赎金及各种损害之特别赔偿金,仍占初期诸法典之全部,且极严格,img56故学者往往称盎格罗萨克逊诸法,实不外一张“损害赔偿价金表”。img57其关于民事责任之主要原则,乃采形式的原因责任。凡外界有损害之事实发生,为维持平和计,应使行为者或加害物之所有者赔偿之。img58如一人因偶然而被杀伤者,则对于此致死之直接原因,不问其为生物抑为无生物,概视为犯物(guilty thing),应由其保护管束者交付与被害人之血亲复仇者,任其处置。img59又对于因人之行为而引起之损害,亦不问其为由于事变,抑由于自卫之必要,概应赔偿之。当时法律所置重者,非行为人之可责性,而为被害人之感情。责任之基础非过失,而为行为。一般言之,其责任状态,仍不外一种委弃加害物之责任。观乎古代Kent,Alfred,Inn及Wessex诸法,莫不以此为原则img60。诚如学者所云:“盎格罗萨克逊法之主要责任原则,乃一人应冒自己危险而行动(actsat bis peril)之观念也”img61

英国自11世纪威廉胜主(William the Congueror)入主后,极力整顿司法,统一全国法律,中央皇室法院已趋建立。迨至12世纪英王李查德一世时代(Richard I),全国司法机构渐臻全备,时已潜伏普通法(Common Law)发达之机。迄14世纪而后,普通法之体系,乃臻大备。初期之普通法原则,仍受形式主义客观主义之支配。故其影响于不法行为责任之原则方面者,仍多为客观主义之形式的原因责任。苟外界有损害发生,则对于加害者不问其为心神丧失者,抑为通常之人,又不论其行为出于正当防卫或由于不可抗力,概认其应负绝对责任img62。梅特兰及包洛克二氏论英国法古代责任状态时,尝谓古代法律乃使一人对于自己侵害他人行为所生之一切结果负责。古代法极重形式的无限制的因果关系(chain of causation)。近代英国学者一般所认为系不生责任之“远因”(too remote),但在古亨利法(Leges Henrici)时代,并不以“远因”目之,仍使之负结果责任img63。兹略述初期普通法之责任实际如后:

第一,对于自己行为结果之绝对责任。英国初期法律中,一人之死亡由于他人之行为引起者,则该行为者必负责任,至其内心之意欲如何,究非所问。在古代法中,虽对于“故意”与“非故意”二者,已有区别,即对于故意处罚极苛,而对于非故意之处罚稍宽。惟二者均须支付wer(wer乃偿命金man's price之一种,在日耳曼法中称为罪金wergild,为后世损害赔偿之起点),其所不同者,即前者尚得引起合法复仇(ligitimate feud)而后者则否,又前者除支付wer外,尚须支付wite(wite为国王所支付之罚款,后世刑罚罚金之滥觞),而后者则否。又当时尚不脱离复仇思想之支配,从亨利法中,即可隐约见之img64。其后,虽wer之请求权归于废止,然而在原则上责任之发生,尚不以过失为必要img65

第二,对于他人(或物)之行动之绝对责任。古代普通法中一人不仅对自己之行为,且对于其所属奴隶之行为或动物之行动或其所有之无生物之工具负责。缘古代法中一般尚以奴隶为物,因而奴主对于奴隶之行为及对于其所持有之动物或无生命之工具(如剑类之物)所为之加害,概须负责,或为委弃,或为赔偿。至布拉克吞(Bracton)时代,家长对于家属之责任,主人对受雇人之责任,概为无过失责任。如布氏尝解释主人责任之原则曰:“如甲之仆人强占乙之土地,乙对于甲固不能即诉以侵害权利,换言之即甲虽不负侵占(disseisin)之责,但甲仍有回复乙所受损害之义务。如甲于知悉此事实发生后,不为损害之回复,则甲即构成侵占行为,乙可以之为被告而起诉。img66”观乎此,可知主人自始即有赔偿损害之绝对责任。其后虽至十五世纪顷,英国判决上尚承认多种古代之原因责任img67

由上所述观之,吾人可知英国普通法在全中世纪中,一般尚为形式的原因责任危险责任。

(三)后期罗马法。初期罗马古法之不以行为人之主观要素为责任之要件,已于前节言之矣。然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编纂罗马法而后,于民事责任方面,乃树立“无过失则无责任”之原则img68,为近代过失主义之先声,开中世纪中原因责任与过失责任对峙之局。然而,依于社会情事之必要,仍不能不认多少例外,以符实际之要求。考当时罗马法过失主义下之无过失责任,有如下之数端:(1)家屋所有者从窗口抛掷物品而伤人或物者,被害者或物之所有者有请求赔偿之权(res de deiectae vel effusiae),此即所谓抛弃扔掷事件之诉(actio de deiectis et eliffusis)。(2)奴隶、家畜等主人委弃加害物之责任(noxalliability,actiones naxalis)。(3)旅店主人(innkeper)、船主、公共厩舍(public stable)主人等对于其雇用人之加害行为或盗窃之责任(receptum nautarum caupounm;nautio,coupones,stabrularu),此谓之受领之诉(actio de recepto)。(4)建筑物内陈列或悬挂之物坠落街道,而伤及行人者,所有人省赔偿之责(res susp ensae),是谓之陈列或悬挂事件之诉(actio positis et suspensis)。此上各种责任之发生,皆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罗马法上以此等不法行为概括称之为准不法行为(quasi-delit,obligalones quae quasi ex delictonas cumtur)。(5)卖主之追夺担保责任(actlo rephibitoria,action aestimatoria)。(6)买受人对于物品于未转移所有权前因事变而丧失及毁损之责任(危险负担)。(7)无效契约之责任。此上述三种乃属于契约责任之范,亦不以过失为要件img69。惟就罗马法以言,此种种责任皆不过过失原则之例外耳。

综上所述观之,吾人可得一结论:自古代末期至中世末期,各法系之法制一般已进入严格法(Jus Strictum)之时期。在此期法律之一共同特点,即一般主要着重于稳定性(certainty),而衡平观念(justice)次之img70。重视稳定性之结果,乃极重严格之形式与外部的因果关系。因而反映于私法责任方面者,乃为形式的原因责任及绝对的结果责任。诚如大多数学者之所云,中世人士皆绝对的对自己行为或所管束之人或物的动作,负危险责任。虽然,在此期中有一重大例外,即后期罗马法之确定过失责任原则;惟如前述,罗马法域当时极狭,在中世后期各国先后继受罗马法前,罗马法对于欧西之法律,影响尚少。欧陆各国及初期英格兰方面,仍受古日耳曼法之支配,故罗马原则犹未能有驾越日耳曼法之优势,徒不过一例外耳。因是,吾人对于此期之责任状态,或可谓为无过失责任之“全盛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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