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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及其范围概括地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一派是传统学派,严格遵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及其范围

概括地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国际间经济交往形式繁多、内容复杂,广泛涉及贸易、投资、金融、技术与劳务等各个方面,所以,具体地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有和开发、商品的生产与流通、资金融通(投资、信贷等)、技术与劳务移动、支付、结算、税收、争议处理以及关于国际经济组织的结构、职能等法律规范与法律体制的总称。它是一个综合的、独立的法律体制,是传统法律领域中的一个新的突破。

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我国则自1979年实行开放政策后才起步的。关于其概念、性质、范围,法学界有种种不同看法,概括起来,不外两大学派。一派是传统学派,严格遵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其内容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其法源仅限于条约、国际惯例,不包括国内涉外经济法。这实际上是把国际经济法简单地理解为“经济的国际法”。举其代表论点,如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 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包括国家经济活动的法律(如通商条约、政府间贷款及支付协定)及国际经济组织法。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矛盾,从国际整体立场出发所建立的法律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多边或双边条约加以调整而形成的国际法,即条约的总称,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另一派是新兴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经济关系,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关规范的总称。其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又包括个人、法人;其内容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跨国的民间经济关系;其法源既包括国际法,又包括国内法有关规范,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称为“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或称为“第三法律秩序”(the third legal order)。以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斯坦勒(H.Steiner)、瓦茨(D.Vagts)、杰克逊(J.Jackson)等为代表。举其主要论点,如斯坦勒、布鲁斯特(K.Brewster)、卡茨(M.Katz)等,强调打破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比较法之间相互隔绝的界限,重视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关系,提出以“跨国法律关系(transnational legal relations)”为核心。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关于国际经济交易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名之为包括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关系在内的国际交易行为与关系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 and Relations)。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中,包括两类法律规范,一是涉外经济法——国内法(包括公法)、私法(国际私法)、两国间条约;二是国际经济行政法——多国间条约。德国的艾尔勒(G.Erler)从国际间组织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指对跨越国境而展开的经济关系,通过有组织的制约权加以规制或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名之为国际的组织经济法。在这个统一法律体制中,无论是关于通商贸易关系之法,或是国际货币关系之法,或是国际经济管理之法,都包含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日本的佐藤和男、小原喜雄等均持此说。此外,还有持折中论者,即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科,但认为当考察国际社会经济的法律现象时,必须把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综合地加以剖析,并应重视国内法的联系,实际上是一种研究方法论,未涉及问题的实质(2)

综观以上学说,第一说失之保守,局囿于传统法学分科论,流于概念论,脱离实际,牺牲了对国际经济客观现象统一性的把握,忽视了国际经济法本身的复杂结构,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第二说基于对问题的动态的研究,把握问题的实质,不停留于表面现象及概念的探求。虽然,像“跨国法”的提法(杰塞普)在法理上固不能成立,但在把握跨国经济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来论证国际经济法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制这点上,能如实地反映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实况和国际经济法的内在结构和全貌,在理论上和实用上都是可取的。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是其经济基础的反映,是其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体现。商品和资本的本身具有国际性,总是要跨越国境而流动的,这是客观经济的必然反映。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特点是:主体多样、关系复杂。作为调整这一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无论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乃至劳务输出等领域,其主体并不像国际公法那样,仅限于国家及国际组织,除此之外,还大量地包括个人和法人或企业等非政治实体。其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关系也较复杂,并不像国际公法那样,只限于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或它们相互间的关系,还包括国际间大量的民间经济关系,如一国国民、公司、企业同他国政府间以及不同国家个人、公司、企业间的投资、贸易、信贷等民间经济交往关系等。确切地说,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与其说是国际经济关系,毋宁说是一种跨国经济关系(trans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或跨国法律问题(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正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中这种既统一而又形式多样的关系,所以,在适用法律方面,也不拘一格。不像国际公法关系一样,仅仅适用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国际法规范,而且,还大量适用各国调整对外经济关系或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如外资法、外贸法、技术转让法、外汇管理法、海外投资保险法、海商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企业法、涉外税法、破产法、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商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可见,国际经济法的特点表现在它不属于国际法、国内法、公法或私法任何一个领域,而是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切规范在内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法律体制,是法律体制中一个新的部门。固然,依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和形态的不同,有的适用国际法,有的适用国内法,有时国际法居于优位,有时国内法居于优位,但在统一的国际经济法的体制中,两种法规是不可分割、相互为用,成为整体法律序中的有机构成部分。国际经济法这一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领域,跨公法和私法两个部门的特征,正是现代国际经济固有的内在联系和有机统一结构的客观反映,绝不是法学家人为的糅合。反之,如果把国际经济法简单地纳入国际法范畴,把研究的领域局限于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这无异于把本来具有有机结构、复杂多样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统一的法律现象,人为地加以割裂,既不能反映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实况,更不能圆满而有效地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中一切现实的跨国法律问题,并在理论上造成混乱。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中的经济关系,既有各国国民经济之间的关系,又有个别经济之间的关系,更有国民经济与个别经济相互间的关系。针对这些跨国经济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往往不是某一部门法律所能单独解决和适用的,因而,在客观上形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的统一法律秩序,包括在这统一结构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是被国际经济关系固有的逻辑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尽管它们在法律渊源上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但实际上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其作用和效力的。一个国家以其国内法为依据所实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行为,必将对约束国际经济有关的国际法产生效力;反之,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为法律基础的措施,也通过其对国民经济的作用,而给国内法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传统法学研究的最大缺点就在于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置于完全隔绝的状态,忽视两者相互作用的必然联系(3)。譬如外国投资者来我国投资,与我国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里既有中外双方投资者民间投资关系等私法关系(投资合同关系),还有基于我国外资法、外汇管理法及涉外税法等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的公法关系;而且,还涉及我国同外国投资者本国所签订的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税收协定等双边条约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多边条约(如1985年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国际公法关系。又如,美国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实施,以美国同接受美国国民投资的国家(东道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前提,否则,在美国国内法上对在该外国投资的美国投资者不承担投资保险。可见,作为国际经济法对象的全部或部分的国际经济关系,只要它在实质上作为有机统一现象反映出来,就需要把基于该经济关系内在逻辑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等规范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地加以理解和运用(4)。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正如艾尔勒所指出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缺陷在于拘泥于形式上的法律分科的严格界限,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置于相互隔绝的状态,忽视其相互联系的必然性。对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是属于国际法,还是属于国内法,即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决不是问题的本质。而法律规制的对象,即问题是什么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这就充分证明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综合的独立的法律体制的特点所在。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基于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以贸易、金融、资本及技术移动为中心这一特点,包括下列七个主要部门法:(1)国际贸易法;(2)国际货币金融法;(3)国际投资法;(4)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转让法;(5)海商法;(6)国际税法;(7)国际经济组织法以及其他研究方向(依条件和需要,还可以细分及增设其他部门法,如国际开发法、国际劳动法、国际援助法、国际反托拉斯法、国际反倾销法等)。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它同国际法虽在主体、对象方面各有不同,但国际法中有关国际经济的条约、国际惯例毕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源之一,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两者既有联系,更有区别。虽然两者都是调整涉外法律关系,但除主体与对象范围不同外,更重要的区别是两者调整的内容和方法不同。国际经济法是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直接调整方法,属于实体法规范。而国际私法则是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主要是解决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不同法制的法律冲突问题,旨在解决如何选择及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是一种间接调整方法,并不直接解决和调整具体法律关系本身实体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属于冲突法规范,这是国际私法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也是其根本任务之所在。法律冲突一经解决,国际私法的任务即告完成。任何一个部门法律或部门法学,都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或部门法学的内涵与外延的科学规定性。国际私法是以冲突规范为其核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适用法,这一本质特征构成了国际私法同其他部门法律的根本区别,离开冲突法,即无所谓国际私法了。正同国际私法不能将各国实体民商法规定纳入国际私法领域之内,使之变成国际民商法或涉外民商法一样,也不应将属于国际经济法的实体法部分,如外资法、外贸法、技术转让法、海商法等内容纳入国际私法的领域,而只应按国际私法的本来面目及其任务,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如果勉强将这些与冲突法规范有着本质不同的实体法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畴,不仅使国际私法本身的内容不适当的扩大和不必要的庞杂,泯灭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科学界限,形成内容上不必要的重复,引起思想混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际私法本身固有的内在结构,改变其性质,其结果只能使国际私法成为另一种法律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说不过去,在实践上也是不利的(5),徒增困惑而已。当然,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又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各国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法律冲突,这就需要运用冲突法规则来解决法律选择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少有关国际经济的法律中,也有解决适用法律的条款。但各个部门法律各有其本身的特点和内在结构、科学的界限及其任务,虽可相互为用,但不能相互代替,相互包容(尽管国际经济法学说中也有人将国际私法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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