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经济法
日本的资本主义经济,因为几乎没有经历过像欧美各国那种自由的发展阶段而是由于明治时代推行的富国强兵政策,才开始在国家保护育成之下急速成长发展起来的,故其特点是,既大部分保留了封建的因素,同时,又存在着财阀对经济的极强的统制力。而且,经过第一次世界大战,由于资本主义高度化进程中所形成的卡特尔等集中的现象,也极为显著,当时为了应付1931年(昭和6年)的经济大萧条,以鼓励卡特尔为目的所制定的《重工业统制法》可说是日本最早的经济法。以后,从中日战争(1937年)到太平洋战争(1941—1945年)期间,经济统制的法规急速增加,同时,并加强了战时经济法的性格,《国家总动员法》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到战败后,虽然这些法律当然归于废止,但在应付物资匮乏及防止通货膨胀所实施的紧急的统制立法的同时,又沿着经济民主化这条路线,制定了有关经济法的种种法令,其中主要的有,关于财阀解体,排除集中,禁止私人垄断,农地改良等种种法令。此外,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2项关于“财产权的内容,须适合公共福利,依法律加以规定”的这一规定,也为经济法提供了依据。
现在关于经济法各种法令,可大别为前述的所谓经济秩序法与经济统制法两类。各种事业法虽然历来以产业警察法居多,但战后的事业法则大多具有浓厚的经济法色彩,所以在决定其性格方面,这点应予以注意。因经济秩序法与经济警察法比较近似,两者的界限,往往不太明确。
首先,从经济秩序法来说,《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1947年)是最重要的经济法,而且可称之为经济宪法。这一法律经过多次修订,其限制已逐渐有所放宽。到1953年修订时,又吸收进《企业者团体法》。《禁止垄断法》(简称)的目的是:禁止私人垄断,限制不正当的交易及禁止不公平的交易方法,以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但其禁止内容,逐渐有所放宽(如在股份持有的限制及负责人员和从业人员兼任职务的限制等方面)。此外,还增加了认为可以不适用本法的例外情况。这种不适用禁止垄断法的例外指:除向来认许的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煤气事业中所固有的行为,依各种协同组合法(2)的组合行为,依特定事业法(如地方铁道法、陆上交通事业调整法、粮食管理法等)的正当行为外,还承认维持转卖价格的契约,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等。作为本法的实施机构,成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与《禁止垄断法》有关的法律,以后还制定了以保护承包事业者的利益为目的的《防止拖延支付承包金法》(1956年)及以禁止夸大广告与悬赏贩卖为目的的《防止非法赠品》(指商店对顾客赠送物品)和《虚假宣传法》(1962年),并把这类法律的执行,也委之于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他不适用《禁止垄断法》的事业法,还有《进出口交易法》(1952年),加强中小企业安定的《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1957年),以及规定剧场营业、饮食店营业、肉食品贩卖业、理容业、浴池业、洗作业、旅馆业等必须遵守的卫生准则,以改进卫生设备为目的的《与环境卫生有关的营业经营合理化的法律》(1957年)等。
其次,概观经济统制法,其中《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及《中小企业基本法》(1963年),固然是调整企业关系的重要法律,但除此以外,还包括很多其他各种事业法(特别是战后的事业法),如公路运输法,海上运输法,航空法,电波法,石油业法,煤气事业法与电气事业法等。这些事业法,大多是排除禁止垄断法适用的,是在产业警察法规定之外,强调对利用者的保护,特别是包含了考虑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规定。《中小企业基本法》的目的是,明确中小企业可以发展的新的途径,指示政策目标,把比较具体的政策措施,用各种特别法律加以规定。此外,《分期付款出售法》(1961年),是以使分期付款的交易做到公平合理为目的的法律。关于由国家资金建立的特别事业形态的法律,有《日本住宅公团法》(1955年),《日本道路公团法》(1956年),《动力炉、核燃料开发事业团体法》(1967年)等。关于农业的,有作为战后农地改良的继续,维护自耕农对农地的取得及调整土地利用关系为目的的《农地法》(1952年)及《土地改良法》(1949年),为明确以农业和林业的发展为目的的政策目标,指明其基本政策措施的《农业基本法》(1961年)、《林业基本法》(1964年),以及关于水产业的《渔业法》(1949年)等。关于金融和资金有关的法律,过去曾经有《临时资金调整法》(1937年)、《临时利息调整法》(1747年)等,现前者已归于废止。关于保证证券交易公平,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的的,有《证券交易法》(1948年)。关于外国资本的,有《关于外资的法律》(外资法)(1950年)。关于对外贸易的,有《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1949年),并为其实施,又制定有《外汇管理令》、《出口贸易管理令》、《进口贸易管理令》。前述的《进出口交易法》也认许基于协定的自治统制。《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及《关于外资的法律》,为适应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于1964年及1968年经分别加以修订,原来的限制,均已有所放宽。此外,为了维持并提高产品的声誉,废止《出口商品管理法》(1948年),制定了《出口检查法》(1957年),又制定了以振兴贸易事业为目的的《日本贸易振兴会法》(1958年),及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合作为目的的《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法》(1960年)等。关于物资的统制法,曾经作为战后基本法的《临时物资供需调整法》早已废止,现在只有关于主食统制的《粮食管理法》(现仅指大米),仍继续有效。关于物价的统制法,除《物价统制令》外,还有《地租房租统制令》(1946年),《农产物价格安定法》(1953年)等。关于与资源及动力有关的法令,有《国土综合开发法》(1956年)、《首都圈整理法》(1956年)、《水利资源开发促进法》(1961年)、《原子能基本法》(1955年)、《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法》(1961年)等。最近,由于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呼声越来越高,又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1968年),为处理急剧增长的公害问题,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并以此为基础,相继制定并实行了有关各种公害的立法。
【注释】
(1)该文载武汉大学法律系编:《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第1—4页。该文原著作者为日本学者丰畸光卫,译自日本《世界大百科全书》,平凡社1972年版,1979年印,第9卷,第59—61页。
(2)所谓协同组合是指工人、农民或中小工农业者为生产或消费所组成的合作组织——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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