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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产生的过程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产生的过程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产生的过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这一基础上,所出现的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为数极多。这种情况,是否可看成是完全的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秩序,尚不明确。

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产生的过程

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产生的过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指战争期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这三个期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各有其基本特征。

(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前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可说主要是以促进资本主义社会中市民的自由国际经济活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一般说来,可看做自由主义经济时代的特色。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对市民的自由国际经济活动给以法律根据的,是通商航海条约。固然在中世纪也有过一些通商条约(3),但主要是属于政治性质的条约。到17世纪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以促进贸易为目的的条约,当时还只是片面地包含通商主义的政策(4)。到18世纪,通商条约才被消除政治性,成为资本主义经济中自由通商的基础,在这一时期,通商条约已普及到全欧洲了。1786年英法之间的艾登条约(Eden Treaty)可说是这一时期的代表。特别到了19世纪后半期,通商条约已成为国际条约中的主干,1860年英法之间的柯布顿条约(Cobdon Treaty)可为其代表。该条约是通过英国全权代表、自由贸易主义者柯布顿的协商交涉,在条约中规定了降低关税的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并从这一转折点开始,促进了采取自由贸易主义的许多通商条约的订立。在以后的过程中,虽然有所消长,其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平等条约与保护关税条约等,但是不可否认,这些通商条约网,一般说来,已成为自由的市民国际经济活动的依据。一方面把这些通商条约作为国际的法律依据,同时又根据金本位制,进行多边的自动的国际通商,这可说是大战前自由主义时代的特色。

再则,为了使自由的市民国际经济活动得以顺利的进行,在19世纪后半期,又缔结了不少多国间条约。如万国邮政联盟(1863年),国际电信同盟(1865年),万国度量衡条约(1875年),万国工业所有权保护同盟(1880年)等。这些多国间条约得以成立的理由,除了基于市民国际经济活动的必要外,还在于它们是比较常有的技术性质,缺乏政治的色彩,从国家主义方面来看,也用不着担心。固然在这些条约中,也曾受到来自国家主义立场的反对(5),但总的来说,由于以上的理由,这些多国间条约,在此期间是比较进步的。

在这期间,除了上述作为国际通商一般的基本法律根据的通商航海条约及上述各种技术性的多国间条约外,关于国际经济的条约,殆无所见,国际经济活动,仍可说是根据自由通商的自动调节作用来进行的。但这时作为从国际经济政策立场出发的多国间条约值得注意的,是1902年的布鲁塞尔砂糖协定(Sugar Convention)。这一协定是欧洲生产国间针对当时用奖励金实行倾销的政策,为禁止关于生产与出口的补助金等而订立的。在此以前,还有过几次协定(如1864年及1877年),但由于缺乏强制力,致未生效。所以,这次协定在最后签订时,设立了常设委员会,以监督其实施。这一协定,虽不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所见的政府间商品协定那样,直到规定生产与出口的配额,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作为旨在维护国际通商的公平与自由竞争的多国间条约,是值得注意的。

(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期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随着世界经济恐慌的发生所导致金本位制的崩溃,上述自由主义的国际经济发生了全面的变化。在这一基础上,所出现的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为数极多。一般说来,其特点在于国家统制的加强和补充。如作为恐慌对策的卡特尔助成法,从国际的角度以加强关税政策为目的的政府间商品协定,关税协定,或伴随金本位制崩溃,各国在实行贸易统制或外汇管理方面,为达到相互调整所签订的各种协定等均是。但是,在这些协定中,却也可看到少数从加强和补充国家统制这点出发,进而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所确定的法律规范(例如后述包括生产国与消费国在内的政府间商品协定)。此外,还有像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这是作为解决德国赔偿的方案(杨格计划)之一环,从国际的立场出发(与一个国家的统制无关),依多国条约所设立的国际机构。又,国际联盟从国际经济的总体立场出发,为恢复自由通商,也曾多次举行了各种会议。虽然在此期间,国际联盟的这种努力受到经济的国家主义的阻挠,基本上未能收到应有的效果,不过,从整体来看,可以用来完成加强和补充国家统制作用的国际经济法规,还可说是占支配地位的。以下试述其梗概。

作为恐慌对策的卡特尔法,特别是强制卡特尔法,固然是经济法的一个部门,从其产生之初即占有重要地位,但就国际经济法来说,其产生的基础之一,则是国际卡特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很多民间的国际卡特尔,但单纯民间的卡特尔,尚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于是产生了政府的干预。这种干预的方法,不外两个方面:或是对政府所有的商品(例如国际碳酸钾卡特尔)或企业(如德、法政府企业参加国际铝卡特尔),由政府亲自参加国际卡特尔;或是为协助民间国际卡特尔的实施,对生产限制或出口限额,采取必要的国内立法措施(如1933年民间国际茶叶协定)等。这种情况,是否可看成是完全的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秩序,尚不明确。但是可以肯定,如要充分发挥民间国际卡特尔的效果,就得进一步要求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政府间商品协定(6),就属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关于原料问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也实行了多边的政府间商品协定。如1931年及1937年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的国际锡协定,1933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的国际橡胶协定等均是。这些协定虽然都是对各国实行生产配额及限制或出口配额,但在这些政府商品协定之前,已先有民间的国际协定;而在民间的国际协定之前,又往往先有一个国家单独实行生产限制及出口配额等情况。由此可见,由于一个国家单独采取的恐慌对策(国内经济法)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乃进而走向民间国际协定,再进而需要订立政府间的协定,这一事实如实地反映了国际经济法产生的胎动过程。但应指出,政府间的协定,最初专门是在生产国之间订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实则不外是民间国际卡特尔的代替而已。例如1931年的砂糖协定,就是古巴同欧洲诸生产国之间,同年锡协定,是生产国英国、荷兰、玻利维亚(及以后斯里兰卡、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参加)之间,1934年的橡胶协定,也是生产国英国、荷兰、法国、印度、斯里兰卡各国之间所订立的。但是,仅仅生产国方面的政府间协定,常引起消费国方面的反对。值得注意的是,早在1927年,国际联盟举行的世界经济会议,其动机之一,就是针对消费国反对生产国民间国际卡特尔这一问题而召开的。自此以后,政府间商品协定就包括消费国的市场计划在内。1937年的砂糖协定中,不仅有生产国,而且也包括了消费国(22个国家),旨在五年世界市场规划之中,达到生产与消费两方面的稳定。又1933年小麦协定,也不仅四大输出国(加拿大、美国、阿根廷及澳大利亚)而且包括消费国22个国家在内所订立的,规定放宽生产国的生产限制及输入国的进口限制。这样,不仅包括生产国而且包括消费国在内的政府间商品协定,就不能认为是单纯民间国际卡特尔的代替,而是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的法律规范了;同时,也不能认为是单纯国家统制的加强和补充,而应该说是国际协调进一步的发展,它在国际经济的法律程序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本位制的崩溃,也是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产生的一大契机。在金本位制下,国际通商是藉自动调剂作用来进行的,以伦敦市场为中心。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黄金持有的不均,加上金本位制的崩溃,特别是1931年英国脱离金本位及其影响所及,这就使得资本主义经济中的自动调整作用,失其效力。伴随而来的是,多数国家根据国内法实施外汇管理及贸易统制等人为的政策统制,代替了自动调剂的作用,因而,直接引起了国家间的冲突。为了调整国家的关系,以利于国家间通商的顺利进行,以往作为国际通商的一般基本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这时已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了。因而,各国相互间就不得不缔结具体的短期支付协定或贸易协定来进行调整。甚至基于区划经济,为谋求本国的利益,签订以关税特惠为目的的协定(如1932年的渥太华协定、1937年的奥斯陆协定等)。

当然,在这期间,国际联盟试图达到基于无差别待遇的自由通商的目的所作的多边解决的努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其端倪早见于1918年初的威尔逊宣言。特别是国际联盟规约规定:所有联盟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确定交通与通商自由,及对所有成员国通商的公平待遇的方法”(23条(e))。而且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在1930年大恐慌时期以前,先后举行了四次国际会议。其总的方向是:(1)改善国际通商关系的立法和行政的基础;(2)放宽乃至废止关于进出口的禁止及其限制;(3)恢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使该原则一般化;(4)降低关税的一般水准。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了一些效果,但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由于世界性恐慌的发生和继续,国际经济战趋于激化,提高关税的竞争,特惠关税的维持,以及因金本位制崩溃而实行外汇管制等,以上国际联盟种种努力的成果,均被置于不顾;其后国际联盟的努力,基于上也未能收到效果。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战后遗留了不少国际经济问题,诸如盟国对美国战时援助的偿付,遭受战争破坏后的复兴,以及战后面临物资的极度匮乏,特别是即将来到的生产过剩等一系列问题。再则,由于战后两个世界的对立,安全保障问题变成为国际上极为关心的大事。凡此种种都大量地反映到国际经济的各个方面。围绕这些问题,为求得国际的解决,就要求有种种新的国际的法律规范,终于导致在经济领域内的国际法得到惊人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所表现的最显著的特色是,在政治方面,对经济的国家主义来说,国际民主主义的立场逐渐占有支配地位;在经济政策方面,法规的内容已不像过去一样,只在恐慌发生之后,采取事后的治疗措施,而是采取事前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是以国际通商中扩大均衡为目的的措施,为自由通商创造条件的措施为重点。具有这种特征的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已不像战争时期所具有的一般特征那样,仅仅是增强或补充国内统制的措施而已,而是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实行一体化及调整的措施了。因而,这可以说是旨在通过多国间条约,达到多边解决的措施。当然,这一倾向无非是对战争期间经验的反省所产生的。经验证明,资本主义经济,单靠从一个国家的经济的国家主义立场出发的国内经济秩序,已不能维持,而感到有必要从国际立场出发,确立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尽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仍在实行贸易统制及外汇管理,从这一点来看,属于加强和补充国家统制意义上的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如两国间的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等),仍然不少;但是,由于两个世界的对立所大量涌现出来的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围绕这一问题所实行的关于国际经济中的援助和统制,从这点来看,早期的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的特色,又不能不因此而减少了。以下简述其主要动向。

首先,看看具有国际民主主义与扩大均衡这一特点的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是《大西洋宪章》(1941年)。考虑国际民主主义及扩大均衡的方向,虽是在大战末期,但其端倪,早见于大西洋宪章之中。大西洋宪章基于国际民主主义的立场,从实行无差别待遇主义及在经济各个领域内实行全面的多边的解决与调整为目的,宣告“两国应合法地尊重其现存的义务,不问大国、小国、战胜国、战败国,所有国家应在均等的条件下,努力促进为繁荣其经济所必要的通商并享有关于原料的利用”(四项)。“两国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确保已改善的劳动基准,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全,希望所有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内进行完全协作”(五项)。

第二是《美英间相互援助协定》(1942年)。协定第7项规定:英国作为从美国得到援助的代价,应尽力废除国际贸易中的一切差别待遇,并减少通商障碍。以后美国同其他十三个国家的协定中,也包含了这样一种条款,并逐渐从双边发展到多边关系。又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以后英美举行会议,会议纪要第7条提出了为有利于通商政策,商品对策,民间国际商业协定及维持就业的较高水平,彼此进行协作,并废止出口限制,出口辅助金以及其他通商障碍措施。

第三是《英美金融协定》(1945年)。该协定虽然是为了解决英美间未清偿的战时金融问题,但同时在会谈中,就上述相互援助协定第7条规定所应采取的措施,又进行了基本的协商。在会上美国提出了“为扩大世界贸易及就业的提案”。这一提案就是后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的基础。

第四是《联合国宪章》。由于联合国的成立,一般说来,国际经济问题基本上已纳入联合国体制内来加以处理了。联合国宪章首先在前言中指出:联合国目的之一是“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运用国际机构,以促进全世界人民经济和社会的进展”。又第九章提出了国际间经济及社会的合作,规定:联合国应促进“较高的生活水平,全民就业,及社会与经济的进展”(第55条(a)),“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的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的合作”(第55条(b))。而且“各会员国应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明的宗旨”(第56条)。这些规定表明了联合国从国际民主主义的立场出发,实现扩大均衡的国际经济合作的意图。特别在应促进“较高生活水平,全民就业及社会经济进展”这一点上,联合国宪章同国际联盟规约相比,可说是表现了很大的进展。因为国际联盟规约仅仅规定成员国“应采取确保交通及通商的自由与对一切成员国通商的公平待遇的方法”,单单采取自由通商及无差别主义,而没有考虑实现这一目的的条件。

第五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由于联合国的成立,前述美国关于“为扩大贸易与就业的提案”,也纳入联合国体制之内。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一次集会,就是为了召开“关于贸易及就业的国际会议”,并设立了“贸易及就业国际会议筹备委员会”。经过伦敦预备会议及日内瓦预备会议,1948年3月在哈瓦那会议(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上,制定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第六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9年)。总协定是在审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的过程中,同宪章分开,单独制定的。但其内容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关于通商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主要部分,大体相同。协定规定了应降低及废除通商障碍,特别是关税,数量限制及补助金等,为确保自由通商,实行多边解决。

第七是《布雷顿森林协定》(1946年),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前者旨在消除国际收支的困难,后者旨在对后进国的开发,都是从国际规模上,企图达到扩大均衡的效果。

其次,除上述这些比较一般的措施外,国际间关于多边解决的努力,还可见于其他领域。在商品协定中,首先为了应付战后欧洲煤炭的不足,缔结了“设立煤炭组织的协定”(1946年)。以后,考虑生产过剩,由五个输出国与37个输入国缔结了“国际小麦协定”(1949年),针对输出国要求以最高价格销售一定数量,及输入国要求以最低价格购入一定数量,从国际范围内调整供需关系。国际砂糖协定(1951年),也是由11个输出国与4个输入国间缔结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舒曼计划”缔结的“设立欧洲煤钢联营条约”(1951年),是旨在通过一个超国家的组织,致力于形成一个欧洲煤钢的单一市场。关于支付协定,以多边清算为目的“第一次多边清算协定”(1947年),及随着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产生所成立的“欧洲支付协定”(1948年,又称欧洲支付同盟),都是西欧各国间所签订的。又苏联与东欧四国间的多边清算贸易协定(1949年)是东欧诸国间订立的。

关于经济复兴问题,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及布雷顿森林协定中,已可看到有关促进经济复兴的规定。接着,通过欧洲十六个国家订立的“欧洲经济合作条约”(1948年)及美国同以上各国订立的经济合作条约(1948年),设立了“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EC),以实施马歇尔计划。在另一方面,苏联也同东欧各国之间订立了“友好合作及相互援助条约”(1948年),并为对抗马歇尔计划,推行莫洛托夫计划,设立了“东欧经济相互援助委员会”(1949年)。这两个西欧与东欧的经济合作体制,虽然都是以经济复兴为当前的目标,但正是在这里可以看出两个世界的对立,并已潜伏着把问题从经济复兴推移到安全保障的基因。

关于安全保障问题的具体化,固然是1949年的北大西洋条约,但于次年,美国同西欧各国签订了共同防卫及援助协定,这就是把经济援助明确地转化为防卫为目标了,也就是“从马歇尔计划向哈里曼计划”的推移。当然,美国同日本所订立的共同安全及援助协定,也是在同一基线上订立的。

【注释】

(1)该文发表于《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第37—43页。译自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论》,1979年版第1篇第1章。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强制卡特尔法,除上述日本的两种组合法外,还有日本的《工业组合法》(昭和六年),《商业组合法》(昭和七年),《重要产业统制法》(昭和六年),意大利1932年的《强制卡特尔法》,德国1933年的《强制卡特尔法》等,又美国1933年的《国家产业复兴法》(NIRA),也属于强制的卡特尔法。

(3)英国大宪章(1512年)准许所有商人有在英国居留及经商的权利,14世纪以后,英国为保护商人与通商利益,也同他国订立了互惠条约,如1295年英国与荷兰的条约。

(4)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通商条约,是1703年英国与葡萄牙间订立的梅塞恩条约(Methuen Treaty)。

(5)如签订万国邮政联盟时,就有人攻击是“对国民感情和光荣的威胁”。

(6)关于政府间的协定,从广义来看,有三种形态,即(1)大量购买协定(bulk-purchase arrangement),(2)易货交易(barter deals),(3)配额(quota)。(1)(2)两种主要是两国协定,(3)是多国间协定,又称为多边商品协定。作为民间国际卡特尔的发展形态的政府协商,就是其中的第(3)种形态。至于多边商品协定,像关于麻药的协定,则不是从卡特尔的机能出发,而是从人类保健的立场出发。再政府间的协定比民间卡特尔要求更广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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