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两国间条约、多国间条约
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条约,有两国间条约(bipartite treaty)与多国间条约(multipartite treaty)。两国间条约是个别的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而多国间条约,则是在广泛范围内所实行的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尽管用概括的说法泛称多国间条约,但其中既有仅仅是一个或数个当事国同其他多数当事国间所缔结的条约,即双边的(或双方的)条约(bilateral treaty),也有多数当事国并非处于双边关系,而是作为一群,彼此之间实行多边调整所缔结的条约,即多边条约(multilateral treaty)。再者,在多国间条约中,既有所有国家均可参加的一般条约(general treaty),又有不属上述情况的特殊条约(particular treaty)。毋庸讳言,多边的一般条约最能促进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的法律秩序化;而且,在国际经济领域内,最近的倾向也正是逐步从两国间条约走向多国间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
一、两国间条约
(1)两国间条约的形成国际社会中关于国际通商的调整,首先是通过每两个国家之间的通商航海条约。在自由通商时代,以这种条约为基础,可以进行自动的多边的调整。但是,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经济恐慌和金本位制的崩溃,就失去了这种自动的调剂作用,多数国家之间进而缔结了两国间的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于国际经济的多国间条约固然已占了统治的地位,但是,像通商航海条约固不用说,就是其他如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特别是经济援助与共同防卫援助等协定,大多是通过两国间条约的形式来缔结的,所以,两国间条约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
(2)两国间条约的多边化由于两国间条约仅仅是直接规定两个当事国间的关系,故其规范是属于双边的(bilateral)。但有时通过两国间的条约,也可能对其他国家的关系起同样规律的作用,这就是从双边向实质上多边的(multilateral)方向进展的契机。其一是最惠国条款,其二是多数两国间条约的类型化。
(a)最惠国条款早在两国间通商航海条约时代,最惠国条款的确已为自由通商的自动的多边调整,奠定了基础。在欧洲,自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以来,已采取无条件主义;又本来采取有条件主义的美国,也从1923年以后,采取了无条件主义,这样,通过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就把通商关系从实质上加以多边化了。
但是,最惠国条款的多边作用,仍是有界限的。关于关税减让等方面,最惠国条款固然能起到这样的作用,但从1930年代以后所见到的事实,如各国间缔结的具体的贸易协定或支付协定,其内容必然涉及各国间各自的具体事项,如果忽视这些具体的各个事实,一般说来,要给予最惠国待遇,是有困难的(2)。而且,最惠国条款又往往要受种种特惠协定的限制(3)。
(b)类型化两国间条约多边化的另一种情况是两国间条约的类型化。由于各国之间分别缔结了同一类型的个别条约,结果从整体来看,也就间接地形成了多面的关系。美国虽然就战争期间关于关税协定问题,两国间条约的双边解决与多国间条约的多边解决,两者之中究竟何者收效较好,曾有过争论,又曾依据1934年的互惠通商法(Reciprocal Trade Act)缔结了不少两国间条约,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方面为达到多边解决的目的,从上述英美间关于共同援助协定第七项会谈之后,即努力通过多国间条约谋求多边解决;同时在另一方面,则又通过美国同其他各国间分别缔结的同类型的两国间条约,实质上已走向多边解决的途径。两国间条约的类型化,还见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同其他各国所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共同防卫援助协定(Mutual Defense Assistance Agreement),“关于技术合作的四点计划一般协定”(Point Four General Agreement for Technical Cooperation)以及苏联同东欧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及共同援助协定”(Treaty for Friendship,Cooperation and Mutual Assistance)等条约。但是,以上这些条约大多是以一国为中心的同一类型的两国间条约。这种情况,从以一国为中心形成一群关系这一意义上讲,与其说是多边关系,毋宁说是双边关系,似更恰当。
二、多国间条约
(1)多国间条约的形成多国间条约可说是今天国际经济法中可看到的一大特点。这是由于布雷顿森林协定、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一系列国际协定,使国际经济秩序化达到多边调整的目的。此外,还由于人们对国际经济法的关心,也可说是促成这一倾向的直接原因。
但是,同国际经济有关所缔结的多国间条约,也决不是新生事物。早在19世纪,在政治因素较少的领域内,例如通讯、交通、度量衡及工业所有权等方面,已经缔结过多国间条约,又到20世纪初,欧洲各糖生产国也曾缔结了布鲁塞尔砂糖条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很多政府间的商品协定或关税协定,都是用多国间条约形式缔结的。此外,国际清算银行,也是通过多国间条约而设立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多国间条约,更是层出不穷,如大西洋宪章、联合国宪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布雷顿森林协定、欧洲煤钢联营条约、欧洲共同市场条约、多边清算贸易协定以及各种友好合作共同援助协定等均是。
(2)多国间条约的意义关于多国间条约的意义,一般说来,是基于各国的结合,广泛实行的一体化及相互合作。但是,关于国际经济的多国间条约,有多种多样,因而国际的一体化及合作的程度和方式,也就不可能是一模一样。
在国际商品关系上,最巩固的结合之例,可举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这一组织。它是以在欧洲形成煤炭、钢铁的统一市场为目标,不仅有最高机关、共同会议、特别部长(大臣)议会、咨询委员会,而且有自己的司法机关(法院),对煤炭、钢铁实行超国家的管理,并尽可能实行不受国境限制的强制的经济合作。此外,关于有计划地实行调整供需关系的政府间商品协定,特别包括生产国与消费国在内的协定,也可说是强制的国际合作。但是,其他如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tton Advisory Committee,1959)等组织,其任务除调查研究关于棉花交易的各种措施(如进口配额及外汇限制)外,仅限于向成员国劝告采取适当措施,至于国际橡胶研究会(International Rubber Study Group,1944)、国际羊毛研究会(International Wool Study Group,1947)、国际锡研究会(International Tin Study Group,1946)等,则仅限于研究而已,故都非强制性的国际合作。
在国际金融及清算关系方面,像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是由成员国出资设立的国际金融机构,则可视为运用协定实行有强制力的组织化。但第一次大战的国际清算银行,特别是欧洲支付同盟(EPU),作为一种多边的清算机构,似可认为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合作机构。
在消除国际通商障碍方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现在惟一的一般多边解决的机构。但是,同样是关于消除通商障碍的关税同盟及其他特惠地区协定,则仅仅是消除各该地区内的通商障碍而已,尽管也是通过多国间条约的形式,但不能因此即当然认为是以无差别待遇为中心的多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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