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复合结构
形成国际经济法的各种条约,自不待言,各有其独特性。但是,这些条约并不是彼此毫无关系而孤立存在的,往往在一定意义上,又是相互联系的。有的是以一个基本条约为基础,或为发展其精神,或为使之具体化而加以制定的(垂直关系),也有的是处于相互补充,共同完成其作用的关系(并存关系)。这样的关系,当然并不限于国际经济法领域,不过因为国际经济的各个领域间相互联系性较强,而且技术性也强,特别是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规范中,往往可看到各种条约之间具有这种关系。
一、垂直的关系
在关于国际经济的基本条约下,可以成立一系列的条约。最一般的基本条约,以前有国际联盟规约(23条(e))。在国际联盟规约之下,召开各种国际会议,制定各种公约。现在的联合国宪章(特别是第55条,第56条)是最一般的国际合作的基本条款;自不待言,在联合国体制内的国际经济活动,都是以此为根据的。
国际贸易宪章也属于联合国职责范围之内,虽然至今尚未生效,但其精神与内容,已具体体现于有关各条约之中。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审议该宪章的过程中,虽同宪章分开单独制定,但其内容已采用了宪章中“通商政策”的重要部分。此外,宪章中关于“经济的发展与恢复”(三章)各条款,已体现于关于后进国开发各条约及关于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各条约中;又宪章中“通商政策”各规定,也体现于通商航海各条约之中。
此外,美国同其他各国间的共同防卫援助协定,都是北大西洋公约(特别是第3条,第5条)的实施协定(南朝鲜除外),而且,其目的显然就是为了促进联合国宪章范围内的国际和平与安全。
其他,在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方面,先制定一个基本条约,然后以此为基础,再制定个别协定或协议者,亦所见极多,1947年波兰同捷克间所签订的确保经济合作条约(Convention for Ensuring Economic Cooperation),即其一例。这一条约是以两国间的友好及共同援助条约(Treaty of Friendship and Mutual Assistance)的精神为依据的,而且,在确保经济合作条约中,又只规定一般事项,至于其他各个具体事项,则规定应另行缔结个别条约或协定来解决(4)。
二、并存的关系
关于国际经济的条约,既彼此互为补充,而又共同完成整体任务者居多。特别是从一般均衡理论来看,自这一理论被采入国际经济法之后,更可见此倾向。其最显著之例,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及布雷顿森林协定。在该宪章中,固然试图以扩大的均衡为目标,尽可能确保自由国际通商,但由于国际投资的发展,特别是对后进国家的开发,因而,关于怎样增加购买力,发展生产及提高生活水平等,也同时成为宪章的目标之一(宪章1条、2条、第三章中的第8条)。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又正是针对这些方面而制定的(特别是协定第1条第3项)。此外,宪章在确保自由通商的意义上,固然认为一般应消除数量上的限制(第20条);但另一方面,鉴于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性,又准许为了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也可实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组织同国际货币基金的关系(第24条),即“国际贸易组织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有关属于国际货币基金权限内的外汇问题及属于国际贸易组织权限内的数量限制及其他贸易上的措施方面,均应采取统一政策,并须尽力同基金合作”(第24条第1项)。关于货币储备、国际收支及外汇交易等事务,应同基金协议,并应接受基金的决定,承认基金的优先地位(第24条第2项)。在这些方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同国际货币基金之间,也有同样关系(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5条1项、2项)。
又关于贸易及支付协定,既有以一个协定同时规定两种情况者(例如1946年英国同阿根廷间的经济协定,1949年英国同阿根廷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1948年英国同巴西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同年丹麦同阿根廷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1947年丹麦同南斯拉夫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1946年挪威同苏联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等),也有把两者分别用个别协定规定,而贸易协定与支付协定互相补充,共同完成两国协定的总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在贸易协定中,特别就支付问题,规定必须按照两国间支付协定来解决(例如1949年丹麦同葡萄牙间的贸易协定)。
此外,还有像关于欧洲经济合作机构的条约那样的情况,一个多国间条约同多个两国间条约结为一体,以达到实现马歇尔计划的目的。即一方面于1948年4月,由欧洲十六个国家缔结“关于欧洲经济合作的条约”,成立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为接受马歇尔计划作准备;同时,于同年6月以后,美国又同上述16个国家分别签订了个别的经济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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