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经济法的意义
什么叫国际经济法?拟从下列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索:第一,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社会是什么?第二,国际经济法所限制的是什么样的生活?第三,这种规范属于什么性质的规范?
(一)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社会
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社会,称为“国际社会”。国际社会第一次是由国家组成的,但是各种国际组织,也可说是国际社会的一员。适用于这种意义的国际社会的法律,是条约(广义的),即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与国家间所订立的各种条约。从而,国际经济法可说是把这些条约作为其构成分子。再者,国际社会也可认为是第二次由各国国民(个人)所组成。当各国国民超越国境而活动时,也可说是国际社会的原子主体。上述意义的条约,也是通过国内法而间接地(有时也是直接地)适用于这些国民。但是,适用于进行国际经济活动的各国民的法律,并不限于这些条约,这点容于后述(第(三)点)。
反之,仅仅适用于一国国内社会的法律,则不能认为是国际经济法。例如,根据新的经济学,国际经济中的国际均衡,显然是可以对就业与国民所得进行总体调整来实现的,作为总体调整的法律,固然认为是属于国际经济法;但是仅仅调整国民经济本身的所得和就业的法律,则不能认为是国际经济法。
(二)国际经济法所限制的生活
尚须研究的是,国际经济法究竟以国际社会中“什么样的生活”为其限制的对象?这当然是指“经济生活”。国际社会中的经济生活,一般地而且广义地说,称为国际经济。从经济学的发展来看,我们已知,对国际经济的理解,不仅仅是贸易而已,而且还包括国际投资、国际收支等,而且这些经济活动,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还占着重要的地位,这也是毋庸讳言的。但是,国际社会中的经济生活,并不限于此。为了便于这些经济活动得以形成,还应包括度量衡制度,交通通信制度,此外,还有在公海或他国领海中的生产活动(渔业、海底资源的开发)等。
还须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所限制的对象,尽管是国际社会中的经济生活,但并不意味着仅限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生活,其中也还包括以一国国内的经济生活为其对象的情况。如果某一条约使当事国负有制定一定的对内国民经济法的义务,这就是以国际社会之一员的当事国的国内经济生活为其对象。据我们所见,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倾向主要表现在均衡理论之适用于国际经济,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根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关于充分就业及提高生活水平、禁止垄断、补助金等规定所采取的国内措施)。此外与此有关联的是,还有必要谈一下关于国际劳动法的问题。所谓国际劳动法是以统一关于劳动者保护法规为目的,根据国际劳动条约所制定的法规,故条约成员国有义务依照国际劳动条约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措施。本来劳动同商品或资本不同,国际的移动极为困难,所以关于劳动的国际移动的条约,一般说来是没有的。关于劳动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指以上述关于劳动者保护法规的统一为目的的。至于国际劳动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其区别之点,基本上可说前者是关于社会政策的法规,而后者主要是关于经济政策的法规。只不过因为近时往往是从经济政策的立场来看待充分就业及生活水平的提高等问题,因而,关于劳动问题,也就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如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不仅如此,即使从劳动政策立场出发,也每每要求通过一定的经济政策来实现的(例如国际劳动组织的活动)。因此,在社会政策的立场与经济政策的立场之间,要加以区别,从实际问题上来看,往往也是有困难的。
(三)国际经济法用以调整生活的方法
还必须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经济法应制定“什么样的法规”来调整“国际社会中的经济生活”?
关于这点,要从世界经济与世界经济法的关系中去探索。在世界经济方面,正如田中耕太郎所指出的,有“万民经济方面”与“国际经济方面”两个不同的领域。如果把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解释,虽可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但这只不过对有关国际经济现象的所有法规,笼统地披上一层国际经济法的外衣而已。因而,在此必须联系上述两个方面,进而探究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生活”,究竟以“什么性质的规范”来加以调整。
首先,从国际社会中现实的经济生活原则上是根据个别经济(2)来进行的这一事实出发来看,在社会主义国家中(3),个人对外的经济活动,原则上是通过国家机关来进行的,而在今天资本主义社会,原则上个别经济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原子主体。从而,其活动可说是市民经济的活动。限制这种市民经济活动的法,可大别为两类。其一是使国际社会中市民经济活动本身得以成立的法,其二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一定意义上加以限制的法。
根据国际私法所适用的国内法、世界习惯法等,是属于前者的典型。这大体上相当于田中耕太郎所谓的“万民经济之法”(4)。后者尚可举国内法与国际法之例。所谓对国际社会中市民经济活动加以某种限制,是指:一是由各国自己直接制定的国内法(如关税法、关于外贸与外汇管理法等),二是基于国家间合意(条约),第一次约束国家,同时,根据条约第二次由国家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有时是直接根据条约),用以限制市民的经济活动。前者相当于哈姆斯所谓的“对外的国民经济法”(5),后者相当于田中博士所谓的“关于国际经济的法”。作者认为后者(大部分条约属此)可称为“国际经济法”。哈姆斯把“对外的国民经济法”同“世界经济法”两者合为一体,称之为“国际的经济法”,这从经济社会学来考察,固不失其独特之处,但从法律学来考察,国际经济法是基于第一次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有时是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条约的总和,故应理解为国际法。以上仅仅是从调整国际社会中市民经济活动的规范这点来考察的,但是,在最近国际社会中,尽管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范围内,直接由国家本身或国际组织来进行的国际经济行为,也逐渐增多,这是不容忽视的(6)。所以,又不能不承认国际经济法还包括关于这些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国际经济的法规在内。
(四)对国际经济法意义的几点分析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经济活动所加的某种限制的国际法(条约的总和)”。当然也可能预料到会有这样的指责,认为这种看法完全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形式的看法,徒然作无谓之论。因而,有必要对上述关于国际经济法限制的方法,进而试作一些分析。
如果从经济法(经济法基本上可理解为从国民经济整体立场出发,旨在解决高度资本主义矛盾的法律秩序)来类推,那末国际经济法也可理解为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旨在解决高度资本主义矛盾的国际法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则国际经济法可理解为从国际经济总体立场出发,依据条约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多边的统一乃至调整的法律规范。如果这种法律规范的运用,是通过超国家组织来执行,那就是最典型的国际经济法了。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设立条约,就是最显著的例子。不过,特别像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欧洲经济合作协定(欧洲经济合作组织),欧洲支付协定(欧洲支付同盟)以及国际小麦协定(国际小麦理事会),国际砂糖协定(国际砂糖理事会)等,虽没有设立像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那样具有强制权力的超国家组织,但仍然是由一定的国际组织,从国际经济总体立场出发,对各个国际经济领域的活动,进行多边的统一及调整,故也可认为是上述意义的国际经济法。对这种性质的国际经济法,我认为称之为“国际经济统制法”,颇为适当(尽管在国内法上,经济法比经济统制法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但是,如果把国际经济法仅仅从这一严格意义来理解,那末要对国际经济法的规范作全面的有机的考察,就极为困难了。例如今天联合国宪章虽然是关于国际经济合作最概括最广泛的法律规范,但宪章(第55条)关于“经济”的意义,不仅作极广泛的理解,而且还规定所有会员国为达到经济合作的目的,应担负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第56条)。并且这些会员国必须在极广泛的范围内,不仅依据多国间条约,还须依据两国间条约来实现这一宗旨。再如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贸易与关税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对其成员国间各双边条约,也有一定影响。此外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在这些多国间条约下,再缔结两国间的条约。这些条约,从整体来看,应认为一方面相互间有联系,同时又共同趋于构成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因而,如果把国际经济法仅仅从上述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无异于把本来具有相互联系的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加以割裂,这就难以真正理解其含义。
因此,作者把国际经济法广义地理解为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某种限制的国际法。当然,在国际经济法中,事实上,统一与合作有程度与范围之异,这又是不可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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