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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选择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选择凡超越国家境界而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势必包含至少两个不同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而且还会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适用哪种法律来解决当事人间可能发生的争执?美国法院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指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进行跨国交易的当事人双方未表明选择法律的意思,法院有权决定其可适用的法律。

法律的选择

凡超越国家境界而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势必包含至少两个不同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而且还会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适用哪种法律来解决当事人间可能发生的争执?美国法院承认当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指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美国法院将认为有效,予以执行的,换言之,而法院在下列范围内,将适用外国的法律:

必须该合同事项同被选择法律的国家之间,有合理的实质的联系(《统一商法典》第一节第105项;《法律汇编》(Restatement of Law)第二版“法律抵触”(Conflict of Law),187(二)(a))(6)。因此,一个德国出口商同纽约进口商尽管基于合意,指定适用瑞士法,如果该合同交易同瑞士没有联系或很少联系,这种关于选择法律的合意很可能不会为美国法院所承认。在这点上,美国的惯例比最近欧洲各国立法和判决所授与的权限,其范围更狭。

如果外国法违背美国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及公正审理概念,美国法院也可拒绝适用。

至于由强者一方强加于弱者一方的某种法律体制,如附从合同,可视为带有敌意,也有可能遭到法院拒绝适用。

如果进行跨国交易的当事人双方未表明选择法律的意思(或其选择被认为无效),法院有权决定其可适用的法律。关于法律的选择问题,曾经有各种学说,但最近的倾向,一般已不重视像“合同订立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或“合同履行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等机械的形式的研究方法了。美国法学界一般所接受的学说,是“集中联系说”(grouping of contacts theory)。根据这一学说,认为应适用在整体联系中最有实际联系的地方的法律,这也是美国《法律汇编》所主张的解决方法。

选择什么法律,或者更确切地说,在合同协商过程中究竟坚持哪种选择,这是一个要从实际来考虑的问题。如果有可能在美国法院起诉,只要方便的话,最好是考虑适用与此有关的特定州的法律,较为有利。

如果有可能预料争执应在该法院结案的话,那就更要考虑这一点。兹举一例,如一个德国人或奥地利人向美国出售物品,有理由预料可能因违反担保义务而被起诉,最好建议他主张选择德国法或奥地利法。因为德国法与奥地利法关于物品买卖的担保权利的主张,其诉讼时效期间最短,只有6个月(德国民法第477条,奥地利民法第93条)。同样,如果一个欧洲进口商从美国买进物品,在上述同样情况下,最好是主张依据美国法,因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违反买卖合同的诉权,包括担保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统一商法典》第二节第725项)。

但是,征诸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几乎很难预料将来的争执可能产生在哪些方面,甚至将来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也无从预料。至于每方当事人都主动地坚持要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这实际上是不明智的。这种坚持多半只是出于盲目的爱国主义的民族信念而已,总认为本国的法律一定是最好的,而且是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具有真知灼见的法律顾问在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时,除非有正当理由足以指明某一法制比其他法制应更有利于当事人,否则,关于法律的选择问题最好不预先作出抉择,留待以后问题已发展到付诸诉讼,而且争执之点已经明确,再行择定。

在这方面另一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在美国法院对外国法的证明是比较困难的,而且也花费较大。要使美国法官信服外国法的内容,需要作广泛的(而且也是花费较大的)申述,常常还要延聘外国法律专家到美国法院出庭提出口头证言。尽管近来倾向已经有所不同了,但有的美国法院仍然认为外国法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在反诉程序(adversary proceeding)中提出证明,在反诉中,一个专家可以提出不利于对方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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