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自然权利学说的批判
孔德在其《实证哲学》中说“每个人对全体有其义务,没有人有真正的权利。凡人只有尽其义务的权利,除此之外,别无其他”。[8]受其影响,狄骥对权利观念极尽排斥之能事。在法律秩序中,他承认有一个客观的因素,同样承认有一个主观的因素。原来,法文Droit一字,既有法的含义,也有权利的含义。为使字义明确起见,狄骥称法为Droit objectif,称权利为Droit subjectif。而狄骥所了解的权利的意义,是一个意志加于另一个意志的力量。所谓权利,就是一个意志超越于另一个意志的力量,就另一方面言之,亦就是一个意志应受制于另一个较高或较强的意志。这当然不是人之意志的本质。这种意义的权利,狄骥是反对的。[9]“因此我们所肯定的,不是所有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享有权利,我们所应肯定的,是人作为集体成员而生,由此人应承担为维护和发展集体生活而应尽的义务。”[10]
狄骥并没有把客观的事实当做法律的唯一基础,也没有把个人的独立意志排斥于法律体系之外,他的思想,仍是从人性出发。人是社会的动物,同时是个体的动物,人有社会性,同时有其个体性。在其社会性上,狄骥建立了他的连带观念,在其个体性上建立了他的正义观念,合此两性为人性,在这人性上,狄骥建筑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尽管狄骥反对个人自然权利理论,不过,他反对的是19世纪褊狭的自然权利理论,他并不反对17、18世纪给予人的社会性以恰当地位的自然权利理论。这一点亦是狄骥所承认的。如果像国内许多学者的解读,认为狄骥否定个人自然权利,否定权利,那么怎样解释他的《宪法学教程》中三分之一的篇幅用来论述“‘法’与国家公民自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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