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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宪法创制思想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美国的宪法创制思想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为成功的成文宪法国家。[9]中世纪及英国的宪法创制思想最早成为现实的宪法制定推进力的实例,应首推1780年美国马萨诸塞宪法。即各州宪法率先采纳的权利宣言与联邦宪法被迫采纳的权利法案,作为国家普通法律所不能侵犯的权利,如有违反,由法院宣布违宪以保障之。

第二节 美国的宪法创制思想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为成功的成文宪法国家。美国革命者信奉一种公民共和主义,它强调,个人只有通过在一个政治社区中生活并参与其中才能满足自己的本性。这样,公民共和论者通常强调,有美德的公民和领导者必须慎思和追求公共的或共同的善,这样,他们才能尽量长久地保持自己的政治社区或共和国。英国共和派思想认为,腐败的政府官员可能削弱这些共和制原则和政治自由。按照这一线索,美国革命者相信,英国的领导者,包括国王和议会,是腐败的,不具有市民美德,所作所为违背了公共善益并因而严重损害了共和制的原则与自由。因此,美国共和论者在《独立宣言》中主张了一种反叛腐败政府的自然的、普遍的权利之后,该宣言随后描写了一长串基于共和制向往和宪制向往的不满,这些不满看起来正当化了美国对英国的反叛。[7]

美国的革命者相信,英国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变得腐败,并且在削弱北美人民的权利与自由。1776年的《宾夕法尼亚宪法》例证了美国人的这种态度:“所有的政府被建立和支持的目的都应该是社区本身的安全保护,并且使组成该社区的个人享受自己的自然权利,以及造物主赋予人类的其他福佑;而且,只要政府的这些伟大目标没有实现,人民就有权一致改变它并采取自己认为必要的措施。”[8]

在《邦联条例》生效之后,经过实践,制宪者们认为,各州政府的各行其是出人意料地削弱了共和制的原则。这样,他们决心改变邦联体制,目的是为了补救人们所感觉到的问题并保护共和制的权利与自由。也就是说,制宪者之所以超越邦联条例,制定新宪法,恰恰是因为他们担心共和国的健康,并保护自己的最为神圣和普遍的原则。制宪者的目标是构建一个政府体制:首先,它会让共和国恢复其正常的活力;然后,它会尽量长久地保持这个重新焕发活力的共和国。[9]

中世纪及英国的宪法创制思想最早成为现实的宪法制定推进力的实例,应首推1780年美国马萨诸塞宪法。在此州宪法制定过程中,制宪会议即有决议主张:(1)宪法在其固有的理念上,可以说是为了免于国民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受到国家权力侵害,所确定下来的各种原则体系;(2)制定宪法的同一机关当然具有变更宪法的权限;(3)可以由最高议会加以变更的宪法,并不足以保护国民所享有的某些或全部权利、特权免于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基于这种想法,宪法与法律区分,进而将制宪权与立法权区分,便成为美国联邦宪法中之一本质性的原理。换言之,被委托的权力必须服膺原始委托的权力;人民的意思才是原始的权力,至于受托者的意思则仅属于被委托的权力而已。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表现;法律则是被人民委托者意志的表现。从而,法律必须从属于最高规范的宪法;具有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则为司法权。[10]

王世杰、钱端升以16、17世纪的三种观念——即根本法须为成文法,根本法须经特别制宪机关制定,根本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为标准,研究美国建国时期,认为,第一,所谓根本法须为成文法的条件,殆已不成问题。第二,所谓根本法须得人民同意的条件,亦为当时人士的普遍信仰,而卢梭主权在民之说,与16世纪的“教约”观念,对于当时人士的影响,尤为重大。因此,自1776年至1782年的革命期间内,各邦宪法的制定与公布,大多须经由一种特别制宪团体,有若干邦,且以宪法交付公民全体会议表决者。到了1787年联邦宪法的生效,亦经由各邦特别制宪会议的表决,始获得生效。说明制宪权与普通立法权的必须分离,故亦显然为当时北美人士的信仰之一。第三,所谓根本法权力高于普通法律的观念,自北美十三州革命而后,不独益形昭著,抑且获得一极有效力的新保障。即各州宪法率先采纳的权利宣言与联邦宪法被迫采纳的权利法案,作为国家普通法律所不能侵犯的权利,如有违反,由法院宣布违宪以保障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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