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权的存在形态
当今世界,有超过一百个以上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权加以了法律化。[53]具体的形态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
1.在宪法中明确确认
最早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是1974年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该宪法第192条规定:“人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证条件。”20世纪90年代以后制定或修改的宪法,大多对环境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良好环境及有关环境状况之可靠资讯,也有权要求因违反环保法律所造成对其健康或财产损害之赔偿。”1996年的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有权a.获得对其健康和幸福无害的环境;……”根据统计,目前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对环境权加以了明确确认。[54]
2.在宪法修正案中确认
这方面的典型是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以《环境宪章》命名的宪法修正案,包括序言和10个条文。其中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碍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每个人的环境义务,第7条规定了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3.在有关环境法律中规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约有100个以上的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全面地规定环境保护问题,特别是国家在环境保护上实行的基本政策。其中都对环境权加以了确认。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篇第3条规定:“每一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1993年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6条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政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4.从现有的权利中引申出环境权
在美国1971年“环境保护基金会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一案中,原告运用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和第九修正案规定的未列举权利条款,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利。[55]在德国,人们多将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类尊严、第2条规定的自由发展人格权利作为主张环境权的根据。[56]
日本学者在对环境权的论证上,也是从本国宪法的人权条款中来寻找根据的。如小林直树教授在《宪法与环境权》一文中认为,宪法第25条有关生存权的规定可以作为环境权的依据。若再加上宪法规定的追求幸福权,则可应对宪法第25条所不能包括的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将来出现的新问题。阿部照斋在《环境权》一文中指出,幸福追求权为作为自由权性质侧面的环境权提供法的依据,可以阻止今后造成公害的行为,在保持现有环境上发挥作用。而生存权作为社会权侧面的环境权提供依据,国民可以对于已经污染的环境要求作出一定的改善行为。[57]
综观一些国家宪法及法律中的环境权条款,有关环境权主体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类型:(1)将公民作为环境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要求公民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承担环境义务。这方面的代表是法国环境宪章的规定。该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自然环境。(2)将公民作为环境权利的主体,国家则是环境义务的主体。如1995年修改后的《挪威宪法》规定:“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有益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和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为了维护前款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公民享有被告知自然环境状况和任何已经计划或着手的对自然的侵蚀所产生的后果的权利。”“国家将制定具体的规定来实施这些原则。”菲律宾宪法也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公民既是环境权利的主体,也是环境义务的主体;国家则仅为环境义务的主体。如芬兰宪法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的影响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韩国宪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努力。”秘鲁宪法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5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