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选民及候选人的资格
选民及候选人的资格是指公民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投票选举必须具备的法律上要求的条件,它是保障选举行为的理性化及选举制度功能实现的必然要求。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对资格条件的规定一定要合情合理,应从保障公民能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出发,而不应以限制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目的。
1.国籍资格
各国的宪法或选举法一般都要求选民和候选人必须具有本国的国籍,是本国的公民。至于取得国籍的时间长短对公民选举权的享有在多数国家并无任何影响。少数的国家则不同,如突尼斯、摩纳哥的法律规定加入国籍5年以上的才有选举权。但在被选举权的享有上,对那些入籍之人的归化年限多有特别要求。德国规定取得国籍满1年者才有当选资格,瑞士则要求5年,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议员的当选资格所要求的归化年限是7年和9年以上,法国则要求的是10年。还有的国家要求候选人不能是归化者或归化者的后裔。如缅甸的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系缅甸公民才有被选举权;秘鲁、墨西哥均规定,不允许归化人有当选资格;日本法律则禁止归化人及归化人的儿子当选国会议员;美国宪法规定只有在美国出生的美国公民才有资格当选为总统。
各国法律都禁止非本国公民具有候选人资格,至于是否能享有选举权,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乌拉圭就曾规定,外国人如为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时,可享有选举权。在承认外国人选举权的国家,外国人享有选举权的范围,丹麦、挪威、爱尔兰、瑞士的一些州规定仅限地方一级代表及公职人员的选举,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对外国人享有选举权的范围没有限定。
2.年龄资格人是有意识的,选举活动对人的意识水平有着比较高的要求。
人们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通过学习和经验形成比较健全的意识,具有稳定的理解力、判断力之后,才能对选举这种高度政治化的活动及其制度化的设计形成全面的认知,对选举所使用的话语、符号及其隐喻建立起逻辑性的理解,通过选举表达的意志才会具有比较可靠的理性成分,才能实现选举制度的功能和选举活动所追求的效果。所以各国法律普遍要求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公民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
古巴的法律规定,年满16岁的公民即可成为选民,享有选举权,是世界上选民年龄资格要求最低的,而意大利选举参议员的选民年龄要求达到25岁,是世界上最高的。绝大多数国家要求的选民年龄资格为18岁,其次是20岁和21岁,除历史上以外,没有哪个国家有超出25岁的年龄要求。
候选人的年龄资格要求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要高于选民,只有少数国家与选民的年龄资格要求相同。采用两院制的国家,参议院议员候选人的年龄不仅高于选民,而且也高于众议院议员候选人。像美国和日本众议院议员候选人为25岁的年龄资格,参议院议员候选人要年满30岁。意大利众议院议员候选人要年满25岁,参议院议员候选人要年满40岁。另外各国对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的选举,候选人的年龄资格要求都比较高,美国总统为35岁,意大利为50岁,希腊为40岁,巴基斯坦为45岁。只有现行的法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总统候选人的年龄资格较低,为23岁。
3.居住资格
各国对选民要求的居住期限从3个月到1年不等。要求居住3个月以上的有日本、新西兰等,6个月以上的有法国、比利时及美国的11个州,1年以上的有美国的36个州、菲律宾等。要求居住时间最长的是挪威,为5年以上,最短的是德国,只有1个月。
对候选人居住期限的要求在很多国家也要比选民高。津巴布韦的法律规定,当选前20年内至少有5年住在津巴布韦的选民才有资格当选为议员;挪威宪法规定,候选人的居住资格为连续居住10年以上;巴拿马规定为居住15年以上;美国有2/3以上的州规定,在当地居住满1年以上的人才享有选举权,但参众两院议员的候选人居住资格少的1年、多的3年,美国总统候选人的居住资格在美国连续居住满14年以上。
对选民和候选人的居住期限作出要求,合理的方面是:有利于促进选民同候选人之间的相互了解,方便选民表达其意志,增强选民在选举中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有益于候选人对该区的情况的全面了解,为日后当好代表打了良好基础;对组织选举来讲,有利于保证选民登记的稳定性和选区划分的准确性。不合理之处则表现为:易使新入籍者、新迁入者、居所经常变更者及到处流动者不能享有和行使选举权,特别是在那些居住资格要求较高的国家中,此点表现得特别明显。
【案例】
在外国日本国民选举权诉讼[5]
1996年10月20日日本进行众议院议员选举时,居住于国外而在日本国内之市町村区域内无住所而不能参加投票的日本国民,以国家为被告而提起诉讼,认为在国政选举时国家没有保证其行使投票权,违反宪法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13项、第43条、第44条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
按照1998年修正前的日本公职选举法的规定,在外国民不能登记于选举人名簿,在国政选举中自然就不能行使投票权。1998年修正后的公职选举法创设了在外国民之国政选举权投票制度,选举时应制作在外选举人名簿。但是,在外国民的选举只针对众议院及参议院比例代表选举议员之选出,众议院选举区选出众议员的选举以及参议院选举区选出议员之选举时,在外国民依然不能参加投票。
本案中,原告是24名在外国民,他们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修正前与修正后的公职选举法军构成违宪;(2)确认原告等人在众议院小选区选出议员之选举及参议院选举区议员之选举,有参加投票行使选举的权利;(3)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未能及时修正公职选举法确认在外国民于国政选举时有选举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在选举时无法投票而蒙受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国家支付每人3万日元慰问金以及法定迟延利息。
上述各项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最高法院则进行了改判,要旨是:(1)修正前的公职选举法对在国外居住之日本国民,于国政选时之投票权完全不予承认,违反宪法第15条第1项和第3项、第43条第1项、第44条但书。(2)修正后的公职选举法关于在国外的日本国民,选举的对象仅限于两院之比例代表选举议员的选举,在本判决后举行的参众议院选举之情形下,违反宪法第15条第1项和第3项、第43条第1项、第44条但书。(3)国会在1996年10月20日众议院总选举之前长达10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采取措施从法律上解决在外日本国民的投票权行使问题,属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懈怠的情形,明显地以立法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国民受宪法保障的权利,造成了这些国民因不能投票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每位原告5000元慰问金。
4.财产资格
对选民财产资格的要求始于英国,英国1430年规定的选民财产为价值不少于40先令的自由占有土地。法国1791年宪法关于“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主要以纳税额为标准,实际上就是财产资格的要求。19世纪以来,随着民主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争取普选权斗争的开展,财产资格的要求在各国的选举制度改革中逐渐地被降低和减少,甚至取消。美国在1800年以后,各州逐渐地废除了选举财产资格的要求,法国在1849年2月革命后废除了选举财产资格的限制,英国先是在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The Representaion of the people Act)中废除了男子的财产资格限制,继而在1928年的国民参政法(又叫平等选举法,The Equal Franchlce Act)中废除了对妇女的财产资格限制。至20世纪60年代,各国的财产资格限制基本上已被完全取消。
在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上,存在财产资格要求的根据是:选举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应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只有就其财产向国家尽纳税的义务,才能通过选举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财产资格之人,不能尽纳税的义务,也就不能享有选举的权利。还有,有产者可以其财产保障其生存和生活,不会因生计的需要而出卖自己的选票,可减少或防止选举活动为金钱所操纵。
虽然直接的财产资格要求已在大多数国家被取消。但在一些国家又以一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那就是选举保证金制度。候选人要交纳一定数目的金钱作保证,如其得票达不到法定的比例,该保证金就被国家没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院议员候选人参加竞选,除有所在选区两名选民推荐和8名选民的连署同意外,还应交纳150英镑的保证金,如未获该选区1/8以上的选票,保证金就要被没收。法国的候选人保证金,国民议会议员为1000法郎,参议院议员为200法郎,未获1/5的选票就被没收。除英、法外,实行选举保证金的国家还有:日本、印度、美国、黎巴嫩、利比亚、加拿大、伊朗、泰国等。选举保证金之设虽意在防止滥用被选举权,使候选人慎重对待选举,但客观上却起到了限制一部分人参加选举的效果。另外,法国、比利时的法律规定,无偿还能力的破产者没有选举权,一些国家及美国的一些州规定,乞丐、流浪汉及受救济者不具有当选议员的资格,虽不是直接的财产资格要求,显然也是以财产为标准,与财产资格要求所能产生的效果并无实质差别。
5.性别资格
性别纯为自然的产物,但不少国家却将其作为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而且这种资格条件又普遍是针对女性而设的,使得妇女仅因为其生理上为女性的构造就不能同男子一样享有选举的权利。至于说女性为何不能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有各种各样的主张。有人以自然界中动物越进化,性别之区分越明显为依据,认为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共同履行参政的职责,表明的不是人类的进化而是退化。有人认为女性的天然智力及德性不及男子,加之生育所形成的障碍,若让其参政,势必会阻碍政治人才与道德的进步;更有人以女性不能履行服兵役的义务,而主张她们不能享有选举这种参政的权利。[6]
法律上对妇女选举权的确认得益于女权运动的勃兴,但在时间上却是在男子享有选举权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之后。女子最先享有选举权的国家是新西兰,时间是1893年;南非1895年虽然赋予了妇女享有的选举权,但仅限于白人妇女;英国直到1928年才赋予妇女在选举权上同男子完全相等的地位;法国的妇女正式享有同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则是在1944年。世界上最晚赋予妇女享有选举权的国家是约旦(1989年),而妇女至今仍无选举权的国家有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
妇女的选举权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但由于传统、习惯、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制约,实际上还不能达到完全同男子平等的程度,各国议会中女子议员所占的比例就非常典型地说明了此点。美国众议院435个议席,女议员最多的是1989年的101届国会,也只有25席,[7]占众议院总议席的5%,参议院中,女议员最多的时候只有2名,占100名参议员总数的2%,甚至在1974年到1978年的三届参议院中,没有女性参议员。[8]尤其是在美国的历届总统选举中还没有出现过妇女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参加竞选的情况。
6.教育程度资格
将公民所受的教育程度作为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曾经是不少国家法律的规定或实际的做法。像巴西、秘鲁、智利、厄瓜多尔等国规定,识字的人才享有投票权;菲律宾规定,会读会写规定文字的人才有投票权和当选议员的资格;土耳其规定文化程度达不到小学毕业程度以上者不能当选议员;澳大利亚的一个州甚至要求公民享有选举权必须是英联邦某个大学的毕业生。此外,英国还把教育程度作为公民享有选举权大小的标准,其法律规定,获得大学学位者,可在住所和大学学区各有一次投票权。
对公民教育程度的要求,各国在逐渐放弃,美国1965年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取消各州对公民行使选举权所采取的文字测验办法。原因是这种要求与近代选举制度所主张和追求的平等选举精神格格不入,另外是义务教育推行后,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有了较大的提高,对于绝大多数的人来讲,教育程度已经不再成为决定能否享有选举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
客观地讲,教育程度的要求,对选举制度功能的实现并不都是消极的,尤其是对于候选人,更有其积极的意义。候选人一旦当选,将担负起民意表达者的职责,受教育程度太低甚或根本就是文盲,要有效地将民意表达出来,特别是对有关议案的审议,对重大的政治问题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作出独立的政治判断,不说完全不能,至少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对候选人的教育程度作适当的要求并非都是不可取的。
7.精神状态资格
即选民或候选人必须对选举的目的、意义能够理解,对投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也就是不仅知道选举是干什么的,而且知道如何进行投票。这是因为公民在选举中所表达的意志应是理性判断的产物,像精神病人和呆傻人由于存在意识的障碍,对选举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法理解,不能形成理性化的独立判断,谈不上其意志的表达。因此各国的法律普遍规定精神正常、健全之人才能行使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精神病人在间歇期间也可享有选举权,发作时则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呆傻人则不享有选举权。
8.政治资格
即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具备享有政治权利的条件,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凡行为构成叛国罪或其他重罪之公民,均应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政治权利,因此凡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叫褫夺公权之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除了上述几项之外,可以或曾经被作为选民和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还有种族资格、品行资格、职业资格、语言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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