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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中的受教育权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日本宪法中的受教育权从内涵上讲,宪法保障的受教育权利,应该包括“从事教育”的权利和“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样两个方面。在有关日本政府应外国要求,取消该国留学生居留权以及奖学金的案件中,日本的法院判决政府的措施违法,理由就是在日本的外国留学生也属于宪法第26条受教育权的保障范围。

二、日本宪法中的受教育权

从内涵上讲,宪法保障的受教育权利,应该包括“从事教育”的权利和“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样两个方面。受教育权保障的范围,在主体的方面应该是一切的自然人,而不能仅限于本国的公民,外国人的受教育权也应包括其中。在有关日本政府应外国要求,取消该国留学生居留权以及奖学金的案件中,日本的法院判决政府的措施违法,理由就是在日本的外国留学生也属于宪法第26条受教育权的保障范围。原因在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均有受教育的权利,而日本既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当然应当遵守这一规定,给予外国人受教育全的保障。[1]但在从事教育的权利上,法院的判例则要求外国侨民于日本设置学校时,应遵守日本的教育相关法律,否认其实施本国教育的权利。[2]

在日本,有关教育权的主体,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3](1)国家教育权说。从宪法关于“国民有义务使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可推论出与教育有关的权利应属于国家。[4]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宪法中规定的“义务”是家长对子女而不是对国家的义务,不能由此而推论出国家是教育权主体的结论。(2)国民教育权说。此主张以国民应有自由决定教育之内容的权利为立论基础,主张有关教育事项应由儿童、家长、教师构成的国民来决定,而不应由国家来主导,国家仅承担提供教育条件及环境的义务。根据在于:基于宪法的自由理念,教育不应受到国家权力的干涉;宪法明确规定学问自由,而学问与教育皆与精神自由有密切的关系。学问研究室教育的一环,教育则是传播学问的手段,据此国民自应拥有自由决定教育内容的权利;教育在本质上具有非权力的性质,若受权力规制,则会失去其意义。[5](3)教育权不存在再说。宪法保障国民有受教育权,但并无有关教育权的明文规定或任何使其成立的意图存在,因此不可能赋予任何主体拥有教育权。虽然国家必须承担各种相关的义务保障国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但国家并不因此而拥有教育国民的权限。父母有教育子女的权利,但其对象和内容皆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某些国民有教育其他国民的权利。[6]

“旭川学力测验案”中,最高法院则将“国民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折中起来,认为国家、教师、父母、儿童均可成为教育权的主体。

父母的教育权,是指父母以自己的思想、宗教、学问来教育自己子女的自由。这一自由,除适用于家庭教育之外,也适用于公共教育的方面,具体包括:(1)选择权,争议比较大的是选择学校的自由和选择以家庭教育替代学校教育的自由。在选择家庭教育方面,必须是以思想、信教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才能拒绝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的内容必须使子女能够获得将来在社会中生活的最低限度的基础能力,且要定期接受国家对家庭教育实施状况进行的检查。(2)拒绝权,在儿童受教育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应该承认父母有基于思想、宗教价值观的拒绝权。(3)参与权,父母参与权的范围原则上应由立法部门、教育委员会和学校进行裁量,并不是说学校的所有教育活动都应有父母的参与或者应创设听取父母意向的机会。

教师的教育权,就教师与学生、父母对峙的角度言,在承认教师于教育方法上享有自由,而不是得将自己所信奉的思想、宗教等教授学生的自由的前提下,教师行使该自由而与父母、学生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教师是否逾越了教育法规赋予的权限,其行为是否侵害学生、父母宪法上的权利。教师若因为反对从事意识形态教育而与国家发生对峙的情形下,是否能够主张国家侵犯其宪法上的权利。即便是肯定教师教育权的主张,所依凭的根据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宪法第23条,认为“学问自由”不仅包括大学内的教授自由,也包括下级教育机关内的教育自由。也有的以宪法第26条为依据,认为要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必须保障负有教育儿童责任的教师及父母有教育自由。还有的认为,各个教师的教育自由受宪法第23条学问自由的保障,基于职业专门性之教师团体的教育自由与学校的自治,受宪法第26条的保障。

国家的教育权主要体现于为维持全国一定的教育水准,满足儿童受教育权利、确保教育的政治中立性的需要,对于公共教育的内容,享有一定的参与权。与此同时,考虑到教育有受国家利用作为统治思想的手段的危险,法院在“旭川学力测验案”中也指出,“妨碍儿童自由且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例如强制实施灌输儿童错误知识及片面观念的教育内容,不得为宪法第26条、第13条所许可”。

学生(儿童)的权利。儿童也是人,当然享有人权,即便是在教育的关系中,也不能将其单纯地作为受教育权的客体对待,必须承认其自律行使权利的主体的地位。但儿童的身心未臻成熟,在权利的享有上需受到比成人更多的制约。这些制约是否允许?在何种程度内被允许,需要结合儿童的成熟程度、权利性质以及与父母的关系等加以具体的分析。特别是儿童与教师处于不对等状态,出于对教师专业性的尊重,潜藏着使学生成为教师的“附属”的危险。因此,对于学校日常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纷争,法院虽不能随意介入,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教师的尊重建立在牺牲学生宪法上权利的基础上。[7]

【国民教育权的判例】

家永教科书审定案

在“家永教科书审定案”第二次诉讼的一审判决中,有关教育权的问题,法院指出:(1)日本宪法第26条的规定系承接第25条的精神,可说是基本人权中的生存权在文化方面的精神表现。本条保障每个国民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相对地,要求国家制定实现此教育全所需的法律及其他措施,以确保实现国民的受教育权。(2)此处所谓之教育,其本质在于满足儿童的学习权,并发展其人性,完成其人格。同时,经由教育可使国民将目前所发展的文化传承给下一代,并进而培育与发展民主和平的国家,以及维护世界和平的国民,是属于精神上、文化上不朽的事业。(3)若仔细思考教育的本质,则真正负有教育儿童之责任与义务的,乃是以家长为中心的全体国民。国民对于其子女,自然负有责任与义务,以发展其人性、传递文化,并培养其成为健全的国家及世界的担当者。因此,家庭教育、私立学校等的设置,可说是引申自以父母为首的国民自然责任与义务。此种国民教育上责任与义务同国家教育权的概念是相对的,一般又称其为国民的教育自由。虽然在现代的社会,父母无法在家完成对子女的教育,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要依赖于国家所设立的各种学校,具体而言是父母将对子女的教育信托给了教师,教育的责任实际上已转移到国家,由其创设和提供必要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国家介入教育的内容,因为教育不宜由一般政治那种以政党政治为背景的多数诀来决定。(4)从日本宪法第26条第2项的义务教育规定中,似乎可以推论出国家有教育权的见解,但该规定仅在于使国家协助父母得以完成对子女教育责任之义务。[8]

对于该判决中所体现的国民教育权说,有学者质疑道:在无法选择学校、教师的现行公立学校的义务教育制度下,所谓的父母将儿童信托给教师的理论架构可采吗?由于是将父母与教师解为一体,故遗漏了儿童及父母与教师间的对立的问题。[9]

【国家教育权的判例】

家永教科书审定案

在“家永教科书审定案”第一次诉讼的一审判决中,法院采取的就是“国家教育权”的立场,其判决要点是:(1)由于近代已经确立的公共教育基本原理中,有义务教育制度、免费教育制度及世俗化教育等共同部分,因此,家长想亲自试其子女接受充分的教育既满足儿童的学习权,已是不可能的事情。于是,家长必须使其子女进入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设置经营的学校接受教育,由国家代为完成教育义务。(2)在现代的民主社会中,教育已成为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大事业。特别是现代国家基于福祉的理念,在发展教育上给予了极大的投入,目的在于使儿童能够受到良好的教育,成为身心健全的国民,来维持民主国家的存立和发展。因此,实施普及教育已经是目前公共福祉事业中最重要的一环,日本国的宪法在明白宣示福祉国家理念的同时,就保障国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所需的诸如义务教育等措施,科以国家实施的权限、责任与义务。教育基本法也明确规定,按照法律所成立的学校具有公共性,全体教员均为“服务全民者”。(3)日本宪法规定,国政乃受国民庄严的信托,因而,国家便拥有了基于国民的托付,基于本身的立场与责任实施公共教育的权限。[10]

对本判决,也存在质疑:首先是其无视教育的本质在于人的内在有关的创造性活动,将教育解读为一般行政,其议会制民主主义论太过于表面;其次是父母有将对其子女公教育的内容全面托付给国家了吗?[11]

【折中说的判例】

旭川学力测验案

1961年,反对文部省所实施的以全国中学二、三年级学生为对象的全国统一学力测试(学测)的教师,因试图阻止学测之实施,被以妨碍公务执行罪等罪名而受到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文部省实施学力测试是否违反《教育基本法》第10条等规定属于违法,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无论是“国民教育权”还是“国家教育权”的主张“皆是极端且片面,不能全面予以采用”。日本宪法第26条的规定隐含着每个国民为成长、发达成为一个人或市民,以及其完成自我人格的实现时,所应具备的固有学习权。特别是无法自我学习的儿童,更应有权由大人赋予满足其学习要求的教育。换言之,儿童的教育并非将支配的全能赋予从事教育者,而应是相对于儿童的学习权能,使从事教育者担负如何努力充实的责任与义务。据此虽然可以理解儿童的教育是对教育者所科的责任义务,若不符合儿童的利益则不得施行。但是,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由谁决定以及是否有权决定等问题,则无法从中导出结论。对传授给儿童的教育内容,究竟是按照一般的政治意思决定手续由国家决定,还是视其为完全不受政治意思支配及介入的社会、文化性领域,而以别种方式加以决定,无法由宪法第26条的规定获得直接的答案。

根据保障学问自由的宪法第32条,也使得实际上担当儿童教育的教师,被认为能在学校拥有教授的自由,可以不受公权力的支配与介入,而自由地决定儿童的教育内容。然而,本判决不能接纳这种见解。诚然,宪法保障的学问自由包括传授其研究成果的自由,但普通教育以传达知识和启发能力为主。当然,公权力不可强制普通教育的教师,仅传授某种特定的意见,而且基于儿童教育的本质,必须透过教师与儿童之间直接的人格接触,再依其个性施教等理由,我们应当承认教师对教育内容与方法,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享有教授自由。但接受普通教育的学童并不具有大学生那样对教师教授内容的批判能力,更多的时候,是教师对学童有强大的影响力及支配力,加上普通教育的学童不具有选择学校和教师的余地。为了确保全国国民具备一定的相应水准,实现教育机会均等,事实上无法承认从事普通教育的教师拥有完全的教授自由。

我们承认家长基于和子女的自然关系,对子女的将来最为关心,应对其子女的教育拥有一定的支配权,即教育子女的自由,但主要表现为学校以外的教育以及学校选择等方面。从国家的立场看,由于其必须针对一般社会的公共问题,统合全体国民的意思并付诸实现,也会将教育视为国政的一部分,制定一定的政策并加以实施。因此,宪法应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国家拥有决定教育内容的权能。

综上所述,本判决充分显示欲调和“国民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的意图,认为:第一,由宪法第26条无法导出教育内容决定权的拥有者;第二,肯定教师教育自由的存在,但限定其范畴;第三,认定家长拥有学校之外的教育自由及选择学校的自由;第四,私立学校教育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教育自由;第五,在以上范围之外,国家基于“必要且适当的理由”,在“限定范围内”等条件下,拥有决定教育内容的权限。[12]

对于此判决中采取的折中立场,有学者指出:“本判决排斥‘国民教育权’或‘国家教育权’二者择一论,各自划定父母、教师、私立学校、国家等的教育权(限)范围之基本立场,被认为是适当的。因而,今后有必要以儿童的权利保障为基础,具体划定父母、教师、私立学校、国家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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