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术自由的客体
学术自由的客体就是“学术”或“学术活动”。学术自由在英文中的表达为:academic freedom,译自德文的akademische freheit。德国学者Rudolf Smend在1927年针对魏玛宪法第142条规定中的“学术”一词,提出过如下的说明:“凡是严谨地尝试对学术的真理加以探究或讲学者,即为魏玛宪法第142条规定以下的研究及讲学。”[31]Thieme认为宪法所保障的学术是指的以追求真理,传播认为具有真理的知识为内容的行为。Scholz队“学术”的定义是:“属于有计划,依循一定研究方法及自我负责探究客观真理知识与传播改制是自主性知识活动。”[32]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的解释,学术“系指基于学术上之研究方法,从事发现、阐释及传布知识之活动过程”。[33]
什么样的活动是“学术活动”,不仅取决于人们对学术特征的一般认识,更受到人们所秉承的关于学术内在品质的信念的影响。然而,学术自由毕竟是被作为法律上的权利而受到承认与保障的,当面临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学术活动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会显示出对“学术”识别的重要性。在此情形之下,实际上又不能不对“学术”概念设定某种判断的标准。就像德国学者Schumacher针对Ridder的“定义禁止说”所指出的:“一个绝对之定义禁止,将使学术自由之权利保护落空。基本法第5条第3项只有在学术自由受到侵犯而受诉法院可以有拘束的定义基本法上学术为何时,才能践履其防御权之功能。相对于干预机关认为此处根本不涉及学术自由之基本法保护的异议,法院在有在个别事件中有拘束力地涵摄相关事实情状于学术之构成要件下,方能禁止一个违宪行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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