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权的基本含义
司法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整体,但司法权的内容及范围如何,怎样将其与立法权、行政权区别开来,自近代“三权分立”学说提出以来,认识与实践上均存在差异。洛克在提出分权主张时,司法权属于广义的执行权范畴,具体内容如何,却没有明确说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中,司法权是指的“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论争”。[1]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则认为“司法权,是指裁判法律上争讼的国家作用”。[2]这实际上仅仅指出了司法权中的审判权部分。司法权之所以在概念的界定上不明确的原因在于各国对司法权的范围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差异。
早期司法权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刑事案件审判,即对私人之间相互有关权利和义务具体争讼的裁判作用和对犯人处以刑罚。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法国将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渐渐纳入到审判的范围之内,即司法权还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这就扩大了司法权的原始范围。当美国率先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后,司法权的内涵再一次扩大,还包括违宪审查权。由此可见,司法权的内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但是,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宪政传统和法治发展的历程,其司法权的范围也包含不同的内容。比较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司法权的范围主要包括:
1.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审判权。法国大革命之前,为防止法院之审判权干涉行政权的行使,根据1795年12月16日的法令及1799年宪法(即共和8年宪法)第52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行政法院,专门负责解决行政纠纷及审理行政诉讼,其制沿用至今所形成的比较成熟的司法权双轨制也在世界各国之中独树一帜。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今,绝大多数国家司法权都包括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日本的《明治宪法》规定的司法权仅限于民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而致权利受到损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明治宪法》第61条规定,不在司法裁判之权限内。但是,战后的日本宪法借鉴了英美的制度设计,现行的《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规定而设置的各级法院。日本的法院法规定,法院除日本宪法有特别的规定之外,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因此,目前所有行政诉讼及以公法上权利关系为目的的诉讼,均属司法权的范围,一律由法院裁判,但对法官的惩戒,仍然由行政机关为之。
2.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以及宪法法院的裁判权以及宪法解释权。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及现行基本法规定的司法权,除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外,还包括宪法法院的裁判权,如《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任何公民或法人对于任何法律或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进行合宪性挑战的权利,无论该法律或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权利;第99条,“邦内之宪法争议,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在宪法原理上,作为议会内阁制的德国,其基本法的解释权本应归属于议会,但是,德国联邦议会通过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将基本法的解释权让渡给联邦宪法法院。根据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和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最高解释机关,并有权审理宪法诉讼。
3.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外,还包括普通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以及对相关立法是否合宪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是采取这种宽泛意义的司法权的典型国家。美国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不仅有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还有对联邦宪法或州宪法的解释权,对联邦国会及行政部门的立法和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司法审查权。《日本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因此,日本也实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其司法权的范围也包括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除上述几种类型以外,有的国家的法院还会解决一些非诉讼事务,如遗嘱检验、财产登记、公证结婚、颁发禁止令等令状,对法官和律师进行培训等。
实际上,司法权同行政权、立法权的划分只有相对的意义,尤其在司法和行政之间。如果我们将立法作形式的理解,即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创设具有特定形式的一般性规范的活动,那么,无论是行政还是司法都是一种将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予以具体化、个别化的活动。如果从实质上将立法理解为不仅是指创设一般性的规范,还包括创设个别性规范,那么,立法、司法、行政之间的区别就非常细微了,进行立法活动的就不仅仅是立法机关,法院创造的判例法,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等也都是立法的性质,而且后两者在当今世界中还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个意义上的司法、行政同立法的区别仅仅是程序上的,而不是内容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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