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机关解释
这种解释体制源自于自由宪政主义理论,认为真正的民主不是强调人民主权和人民的参政权,而是强调权力制衡和法治,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强调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政治自由与个人的重要性。法律的善恶要服从于一种更高级的法,即宪法,立法者也要受到具有最高地位的宪法的约束。法治只有在立法者认为受其约束的时候才是有效的。[2]因此,“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3]
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制度,起源于美国。从美国宪法的最初文本以及后来增加的27条修正案中,找不到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解释宪法的根据。只是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ddison)开创了先例以后,又通过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租户案”(Martin v.Hunter's Lessee)和1821年的“科恩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 v.Virginia)使之得以确立起来。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ddison)判决中认为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事实上,解释宪法的权力被视为法院当然的权力的观念在联邦党人的思想中是根深蒂固的。[4]美国联邦党人基于其自由主义的理念,认为任何的权力都应当是有限的,并且应当受到制约。在人民委托给国家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只有司法权最弱,再加上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使得法院不会成为压制人民普遍自由权利的机关。从功能上看,法院本身就是适用法律的机关,宪法也是法律,当然也应当由法院来适用。法院对宪法的适用,自然包括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方面。法院享有包括宪法解释权在内的违宪审查权,通过解释宪法来判断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违宪,可以有效地阻止立法机关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当今世界,实行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体制的主要有:日本、印度、挪威、瑞典、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丹麦、芬兰、爱尔兰等国家。
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仅仅是就宪法解释权由法院这个司法机关来行使而言的,在不同的国家,其具体内容并不完全一样。有些国家,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法院,其他机关不能行使;有些国家,宪法解释的权力由法院和其他机关分享,如乌拉圭宪法就规定,议会和法院均可以行使宪法解释权。有些国家,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着不同。但概括起来,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都具有如下的特点:
1.被动性: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只会在发生了宪法或法律纠纷,需要运用宪法或法律去加以裁决的时候,并且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来进行。如果仅仅是人们对宪法规范的抽象理解发生了分歧,且与任何实际存在的案件没有关系,或者是虽有关系但是没有提交到法院去要求加以裁判,法院不会主动地对这些抽象理解产生的分析去进行宪法解释。
2.个案性: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只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与案件有关的或者是引起争议的法律法规是否合宪进行宪法解释,由此而作出的解释在理论上讲也只对该案件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当然地具有普遍约束力。
3.政治问题回避:法院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只解释司法性质的问题,不解释政治性的问题,以避免法院将自己陷入政治问题的漩涡之中难以维持中立。同时也是为了对行政和立法机关表示尊重,防止对行政和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造成干涉或侵犯。
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程序,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在基本架构上多为仿效美国制度的产物。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普通法院解决宪法性纠纷的程序是普通案件审理的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适用的程序自然也是一般的诉讼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由9名大法官组成,案件的审理,当然也包括对宪法进行解释,原则上由全体法官参加。案件的判决,由出庭法官投票表决,以多数法官赞成的意见为判决结论。在表决前的讨论中,首席大法官发言后,其他法官按照资历深浅依次发言。表决时,资历浅者先投票。如果因为法官的缺席而导致赞成意见和反对意见相等时,就维持原判,但这种判决不能形成判例。
最高法院对案件的表决结果,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支持多数派意见或少数派意见的法官所持的法律观点和理由并不相同,形成多数派或少数派的附随意见。此时,由首席大法官在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指派一人撰写表示法庭意见的判决书,持多数派附随意见的法官则撰写附随意见。相应地,在反对的少数派中,由一名法官撰写反对意见,如有持不同法律观点和理由者,则负责撰写附随意见。如果首席大法官本人不是多数派,则由多数派中资历最深的法官负责撰写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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