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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教旨主义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公开宣告宪法的最高权威以来,原教旨主义解释就成为了美国法官解释宪法时经常采取的立场。以原教旨主义的立场来解释宪法文本中有关内容的做法,以1857年的Dred Scott v.Sandford案为典型。

一、原教旨主义

原教旨主义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的方法,目的是要将宪法文本的权威建立在制宪者的意图之上,它假定宪法的固定内容在宪法文本被通过或被批准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下来,宪法解释者只要通过对文本以及与文本相关的资料、背景的考察就可以得到确证。从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公开宣告宪法的最高权威以来,原教旨主义解释就成为了美国法官解释宪法时经常采取的立场。

按照美国学者布瑞斯特的看法,原教旨主义实际上又可分为文本主义和目的主义。文本主义主张宪法的原则内容在宪法被通过时已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或通过时立宪者赋予了该宪法文本一定的意图,在宪法文本没有修改之前,这种意图始终存在且不会发生改变,宪法解释者对宪法文本中有关内容的解释必须按照立宪者的原意进行,不仅要符合宪法文本中有关词语字面的意思,而且在含义上也必须相一致。在1934年的“住宅建筑与贷款公司诉布莱斯德尔(Home Building and Loan Assn.v.Blaisdell)”一案中,萨瑟兰(Sutherland)法官主张:“美国宪法的含义并不会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我们经常听到人们用不怎么专业的语言说,必须按照当下情势解释美国宪法。如果这是指美国宪法是由活的语词构成的话,以及这些语词可适用于他们所包括的每种情况,那么这种说法表示颇为正确的。但是,如果这是意指美国宪法语词在当今的含义并不是制定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那么这就使该宪法丧失其基本要素,然而这种基本要素却是使美国宪法在人民修正她(而不是人民的官方代理人修正以前)持续有效的要素。”[6]“运用于宪法条款解释的全部目标,就是发现制宪者以及采纳者的含义,确定意图并使之得以实行。”[7]博登海默将这种文本主义称为“历史解释说”[8]。目的主义,博登海默称之为“共时解释说”[9],主张必须按照宪法文本的制定者、通过者或签署者的目的、意图来解释宪法。

德沃金的“权利理论”认为,宪法中已经预设了所有成员都具有的平等对待和尊重的权利,即便是宪法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则可供适用,也同样可以依据宪法制定者已经预设好的原则及所有人生而平等适用宪法。法官的责任就是去努力发现宪法中已蕴含着的道德性权利原则,不需要去创制新的权利规则。因此,宪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维护立宪者的权利原则意图,这种权利原则意图具有整体性,它不仅仅是局限于宪法文本的文字,还可以诉诸历史文献和宪法精神与原则。[10]德沃金的这一主张,是针对哈特的“法律空缺理论”而提出的。哈特基于其分析法学的立场,认为“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为空缺结构的特征”。[11]德沃金指出,如果仅仅将法律看做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不包含法律原则和政策,就会出现哈特所谓的“空缺”。如果将非规则的各种准则,即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看做是法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则宪法解释就不可能有造法功能。

原教旨主义解释的代表人物是Bork。他主张,法官只能按照宪法制定之初就已经被理解和接受的原意去解释宪法,法官有义务去服从使他获得权威的宪法文本,不应当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去解释宪法。一旦法官不受立法意图本身约束,在法官的眼里就没有法律可言。

以原教旨主义的立场来解释宪法文本中有关内容的做法,以1857年的Dred Scott v.Sandford案为典型。[12]斯考特(Scott)是密苏里州的一个奴隶,为随军医生约翰·爱默生所有。1834—1838年间,斯考特随主人先后居住于伊利诺斯州和威斯康星联邦领土上,而根据182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密苏里妥协法案”,这两个地方均为禁止蓄奴的自由州或自由联邦领土。1838年,斯考特随主人又回到奴隶制度合法化的密苏里州。爱默生死后,斯考特最后成为了约翰·桑福特(Sandford)的财产。1846年,斯考特向法院起诉,以曾经在自由州或联邦自由领土上居住过为理由,主张自己已经获得了自由人身份,即便是再回到实行奴隶制的密苏里州,这种自由人身份也不应当被剥夺。该案经密苏里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审理,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该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斯考特是否具有密苏里州的公民身份,从而使其具备向联邦法院起诉的资格。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唐尼(Taney)在1857年3月6日宣布的多数意见判决中指出,斯考特不是美国公民,无权将他的案子上诉到联邦法院。之所以作这样的判决,不仅从美国宪法的规定看,斯考特仅仅是宪法中所说的“其他人口”,不具有公民身份。[13]更为重要的是,唐尼法官认为,当联邦宪法制定时,联邦本身并没有公民;当联邦宪法批准生效以后,组成联邦的各州的公民也就随之转化为联邦公民。也就是说,在联邦宪法生效时,要想转化为联邦的公民,必须首先在其所在的州获得公民资格。但是,由于资产阶级与南部种植园主的妥协,宪法的文本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奴隶”或“奴隶制”的字眼,凡是与奴隶有关的地方,宪法都用类似“服劳役的人”、“其他人口”来指称,但实际上承认奴隶制在联邦建立以后可以合法存在。因此,黑人奴隶在宪法批准的时候并没有在其所在的州获得公民身份,自然也就不能伴随着联邦的建立转化为联邦的公民,不能享有美国公民(实际上是指白人)享有的一切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其中包括向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

宪法解释上的原教旨主义面临的问题有:(1)哪些“制宪者”的意图是法官所应该遵循的?是整个制宪会议?还是制宪会议的领导人?抑或是批准这些协议的各个州政府?(2)我们怎样才能知道他们的意图?麦迪逊的笔记就是全面而不带任何偏见的吗?如何对待批准协议时所缺乏的大约一半的辩论记录?(3)当我们意图解释语言时,如何才能克服语言本身所固有的不确定性?记录某些重大事项的语言在某种程度上不也是模糊不清的吗?在努力解释宽泛的文件时不也必然包含创造某种解释框架吗?在解释某些模棱两可的文本时,我们有可能不受我们所坚信之东西的影响吗?[14]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宪法解释的原教旨主义还受到了人们这样的质疑:倘若宪法条文本身就代表制宪者,期望通过制宪者所使用的语言来判断法律条文的含义,那岂不是将文本意图作为了文本作者的意图吗?[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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