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释者主义
解释者主义又称为解释者意图说,其基本主张是,任何法律都是以规范人们将来的行为为目标,而且要满足适用上的普遍性。因此,宪法规范的意义在制宪者那里是抽象的、模糊的,只有通过适用者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才能使之达到具体化。加达默尔指出:“法律学家是从现存的情况出发并且是为了这种现存的情况而理解法律的意义……法律的意义只有在所有这些应用中才能成为具体的。”[19]以此而论,法官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并不是要透过宪法规范以及制宪过程中的议事记录来探求其原意,而是要针对社会关系的变迁,确立宪法新的规范效力。因为宪法文本只有在其能够对现实关系产生效力时才具有生命力,否则便是死的条文。法官适用宪法,意在使宪法的生命得以不断延续,而不是将其扼杀。
如果将宪法文本看做是制宪者向法官下达的命令,那就意味着是在制宪者与执行宪法的法官之间建立了理解的关系。法官对宪法的执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所理解的宪法含义的影响,换言之,法官必然是按照其对宪法意义的理解来执行宪法。法官的理解可能与制宪者的意图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事实上,制宪者作为宪法文本的作者,也很难消除法官对宪法文本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正像加达默尔所言:“法官试图要认识的东西正是法律的法权意义,而不是法律公布时的历史意义或该法律任何一次应用时的历史意义。”[20]法国最高法院院长巴洛·博普雷也指出:“当条文有些含糊时,当它的意义和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对比,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我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百年前法典作者制定某某条文时是怎样想的;他应问问自己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同一条文,他们的思想会是怎样的……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情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现实与要求。”[21]虽然巴洛·博普雷针对的是民法典的适用,但其中的道理同样适用于宪法解释。
【注释】
[1]参见刘向文、宋雅芳:《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0~261页。
[3]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4]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2~393页。
[5][美]沃尔特·F.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6]转引自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131页。
[7][美]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上册),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402页。
[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7页。
[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7页。
[10]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1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12]Dred Scott v.Sandford,60 U.S.393-633(1857).
[13]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关于法院的管辖权是这样规定的:“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讼。”(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由此可以看出,向联邦法院起诉必须具有合众国公民的资格。
[14]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5]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16]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7]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8]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6页。
[19][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20][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21]转引自[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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