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和地区侵权法律适用立法对外国法进行限制的做法,大概有三种模式,即英格兰模式、德国模式和日[150]模式。传统的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做法具有诸多不合理性,我国未来立法应放弃此种做法。
论侵权法律适用中法院地法对外国法的限制——兼论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法的未来立法选择
□ 向在胜[148] 文 捷[149]
内容摘要 在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对外国法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各国和地区立法都采用的做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和地区侵权法律适用立法对外国法进行限制的做法,大概有三种模式,即英格兰模式、德国模式和日[150]模式。传统的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做法具有诸多不合理性,我国未来立法应放弃此种做法。德国的采用特殊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 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法院地法 外国法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英格兰模式:“双重可诉”从一般原则到例外
(一) 普通法中的“双重可诉”原则
(二) 《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规》:“双重可诉”原则的废除
(三) 2006年Harding v.Wealands案: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适用法院地法
三、德国模式:从重叠适用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一) 1999年国际私法改革前的重叠适用条款
(二) 1999年国际私法改革后的特殊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三) 罗马II条例对德国模式的发展:一般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运用
四、日本模式:重叠适用模式的坚守
(一) 1898年《法例》的规定
(二) 2006年《法律适用通则法》对重叠适用条款的维持
五、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法的未来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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