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控制权——以《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规定为中心展开[1]
□ 向 力[2]
内容摘要 “货物控制权”并非一个新生事物,既有货物运输公约和民间规则对之均有规定,尽管在细节上不尽相同。其本质是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对货物的处分权。《鹿特丹规则》首次以专章形式对货物控制权作了较为完备的体系化构建,然而其制度内核并无多大新意,很大程度上借鉴了CMR第12条和CIM1999第18、19条的规定。货物控制权的制度价值重在确保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使用下货方阵营多个主体针对货物的各项权益安全、有序的实现,维护国际商贸,尤其是国际海运各环节的安全、高效和有序。我国《海商法》缺乏货物控制权规定,《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过于简陋,我们应借鉴《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立法的积极成果,舍弃其部分不科学的规定,同时参照其他运输公约相关规定,充实和完善我国货物控制权规则。
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 货物控制权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目 次
一、《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规定简介
二、货物控制权的制度构造
(一) 《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的立法构造
(二) 《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规定与既有货物控制权规则的比较
(三) 货物控制权制度构造之归纳
三、货物控制权的本质
(一) 货物控制权的性质
(二) 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的关系
(三) 货物控制权本质之归纳
四、货物控制权的制度价值
(一) 国际货物贸易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协调论
(二) 运输实践需求论
(三) 货物控制权制度价值之归纳
五、我国货物控制权规则的建构探讨
(一) 我国货物控制权立法现状
(二) 完善我国货物控制权规则的立法建言
六、结语
国际社会一项新公约的创制活动总能吸引业内学者眼球,《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以下简称为《鹿特丹规则》)[3]的创制活动也概莫能外,国内外学者围绕该公约历次草案及最终约文所涉主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诸多焦点,而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 of the goods)问题便位列其中[4]。这一问题因为如下事实而变得错综复杂:传统海运公约中不存在货物控制权规定;航空、铁路、公路等单式货物运输公约中存在与当前热议的货物控制权近似的内容;国际货物贸易公约和一些国家商法中的中途停运权(stoppage in transit)与货物控制权的关系扑朔迷离。基于上述事实,不同学者见仁见智,形成了对货物控制权的概念、性质、产生时间及其功能与价值的不同认识。本文试图以《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规定为中心,横向考察其他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相关规范,结合国际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对货物控制权的设置目的、规则内核、历史源流与相近权利的关系及其本质和制度价值等基本问题展开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国内货物控制权研究成果予以评析,以期推进对货物控制权规则的认识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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