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批量合同背离条款的实质限制
有了公正公平的缔约程序和缔约形式之后,就货方利益保护而言,需要考虑的是背离条款内容的公平与公正。而与此相关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批量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享有完全的缔约自由。因为即使是对缔约程序与缔约形式进行了限制,如果允许批量合同当事人就批量合同的内容享有完全的不加任何限制的缔约自由可能就无法保证背离条款内容的公平与公正。有代表团认为,如果《鹿特丹规则》能够为批量合同当事人背离其规定提供充分的保护,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批量合同的所有方面进行自由协商。但是有代表团认为适航义务等与海上安全有关的义务应当不允许当事人背离。[83]最终,在工作组第十九届会议上,与会代表一致决定采纳芬兰代表团提出的建议,将《鹿特丹规则》第14条规定的承运人三项适航义务中的前两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列为强制性义务。[84]对批量合同背离条款的上述实质性限制最终被规定在了《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4款,而规定上述义务的相应条款被称为“超级强制条款”,意指这些条款设定的义务无论是在普通班轮运输合同下还是在批量合同下都是强制性的。其中不允许托运人背离的两项义务前者主要是为了保证承运人能及时获得必要信息以保证航行安全以及其正常营运,后者是为了保证危险品运输的航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允许承运人背离的两项义务则主要是为了保护货方利益。
(一)承运人强制性的适航义务
适航义务一直以来就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鹿特丹规则》第14条规定了承运人三项适航义务。第1项规定的是狭义的船舶适航义务,仅指船舶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第2项要求承运人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第3项规定的是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货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鹿特丹规则》规定的这三项承运人适航义务都是持续整个航程的义务,这是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重大变革。在当今承运人承担着广泛的公法上适航义务的形势下,适航义务扩展至全程并不奇怪。根据《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4款的规定,在批量合同下,第14条规定的承运人三项适航义务中前两项是强制性的,第3项船舶适货义务并没有被规定为强制性的。这是因为前两项义务直接关系海上航行的安全,相对而言,第3项义务没有前两项义务重要,适货义务只是广义的适航义务的范畴,因为船舶不适货很多情况下只是危及货物运输带来货损,并不一定会影响航行安全。第3项允许批量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以为当事人带来商业上的便利。比方说,承运人可以约定由其提供集装箱,由货方进行集装箱的适装检验,但承运人并不承担集装箱适货义务。
(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4款规定,批量合同当事人缔结的批量合同不能背离《鹿特丹规则》第61条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权丧失条件的规定。《鹿特丹规则》禁止批量合同的约定背离第61条的规定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承运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违反公共政策。[85]很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可以就自己“故意”或“明知可能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依然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无疑将严重损害货方利益,对货方极为不公平,因此第61条不允许承运人背离是不言自明,毋庸质疑的。
《鹿特丹规则》第61条规定适用的主体为承运人以及第18条规定的“任何履约方,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约方的受雇人,或者是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间接作为为限”。并且,第61条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人即第18条规定的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区分开来,也即如果承运人具备了第61条规定的情形,则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而第18条规定的人并不丧失,而如果第18条规定的人具备了第61条规定的情形,则第18条规定的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该条首先要求索赔人对货物的损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赔偿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进行证明,其举证的效果应该是成立有效。承运人及第18条规定的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或“明知可能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该条将承运人和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丧失赔偿责任的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承运人义务造成货物损失,另外一种是迟延交付。违反承运人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是指承运人违反公约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对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而带来的损失。故意迟延应当与故意迟延导致货方的经济损失区分开来,前者不一定使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后者则应该使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因为在一些运输惯例中,承运人因“减速航行(slow steaming)”、“超额订舱(overbooking)”等原因故意迟延交付的做法是很常见的。有时候迟延还可能是船方为了货方利益考虑作出的航行决定,比方说为了避免风暴。[86]从《鹿特丹规则》第61条第2款的措辞来看,这种意见似乎得到了采纳,但又没有被彻底采纳。第2款规定“迟延交付是由于声称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迟延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会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这里故意作为和不作为,明知可能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对象都是“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承运人在行为时只预见到了迟延并未预见到迟延所可能导致的损失,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依然有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但是第2款的主语是“迟延交付”而不是“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从这一点来看,似乎上述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又没有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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