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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诉讼中,谁来举证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5 环境民事诉讼中,谁来举证?从此以后,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梁某夫妇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受害人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这一要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

1.5 环境民事诉讼中,谁来举证?

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一般是谁主张利益谁负责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和支持其请求,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例如,甲把乙的电脑弄坏了,现在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4000元。甲在诉讼中,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失与乙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乙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若甲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这些,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污染环境致损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那么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由谁来举证呢?又该如何举证呢?

梁某与林某(女)是一对夫妇,他们在某市A镇建了一房屋,该镇某皮革制品厂1992年在该夫妇房屋旁建成厂房投产,厂房最近处距梁家仅约5米,旁边设有胶粘剂仓库及废桶堆放场。1998年2月,梁某发现患上右眼眶内肿瘤。1998年5月林某发现患上更年期综合症、神经衰弱;1999年5月发现患上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及白血球减少症。夫妻俩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他们认为上述病症是皮革厂污染环境所致,遂于1999年2月11日诉至市人民法院,索赔33.8万元,并要求该厂不得焚烧工业废料并迁走厂房、仓库等。据调查,该皮革制品厂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有毒物质为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原告虽能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和疾病发生的事实存在,但在被告工厂附近长期居住的居民和在被告工厂内长期工作的员工并未发现同样的损害结果,而原告白血球减少、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病症,在举证中无法排除有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因原告举证不力,该案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推定难以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有环境污染的行为,而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故法院推定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造成了林某患有白细胞减少症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赔偿林某1000元。

(案例来源: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2864)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梁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蹊跷何在?原因关键在于两级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二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如果依照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的“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作为污染受害人,以其具备的知识水平很难以专业化的检测、化验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改变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受害者在诉讼中只需提出致害者有污染环境行为的“表面”证据,和自己遭受的损害事实,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至于致害者有无过错,致害者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联系,则在所不问。若致害者否认,就须提出反证,否则就应负赔偿责任。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从此以后,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本起环境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了皮革制品厂有持续排污行为,该排污行为具有危害性,且超过了通常忍受限度,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排放行为究竟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充分证明,而应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而本案中皮革制品厂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梁某夫妇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受害人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这一要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环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如果工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排放发生后受到了危害,此时便可以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行为引起的。

之所以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不是直接作用于人或物,而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来进行的,其因果关系往往不直接显示出来;二是污染行为对人体的危害性往往很难迅速作出科学的判断,甚至很多内在联系尚未被科学所证明,这种情况下很难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三是很多污染都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且环境污染后果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

为此,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告侵权就是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苯能导致白细胞减少症,皮革制品厂的生产过程中有排放苯的行为,尽管苯不是导致白细胞减少症的惟一原因,但该厂在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时没有向法庭申请对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故法院推定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出一点启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要学会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由产生污染的一方承担复杂的因果关系举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4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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