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不可抗力造成鱼塘损害,谁来买单?
大自然是美丽的,也是让人敬畏的。在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许多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伴随着这些事件的往往有严重的环境污染。那么这些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污染谁来负责?老百姓由此遭受的损失谁来“买单”呢?让我们看看下面的一起案例。
某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发现是化肥厂排污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环境与发展报》,2006年3月1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中张某要求排放污水的化肥厂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化肥厂主张污染主要是由于连降大雨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因而自己无须承担赔偿张某损失的责任。到底责任由谁来承担?我们让法律来回答。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的民事纠纷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按道理化肥厂的排污行为既然造成了环境污染,就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但化肥厂的抗辩理由表面上看来似乎有些道理。
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环境致损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强调的是“不可抗拒”,不可抗拒是指在当时当地同等条件下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自然灾害则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
污染者要想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免责,就必须证明以下两点: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②发生灾害时,加害人及时采取了措施。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才能免责。否则,即使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本案中,导致张某鱼塘的鱼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化肥厂管道中排放的污水流入鱼塘,而非下大雨所致。若不是化肥厂疏于管理,未及时检修发生漏水现象的排污管道,即使罕见大雨也不会造成张某鱼塘鱼死亡的后果。因而化肥厂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应当依法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环境致损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除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还有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污染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排污单位无须承担责任。在以“受害人过错”为免责事由时,排污者不仅要证明受害者本人有过错,而且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予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污染损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此时被告人当然不承担责任。这里实际上不是免责,只是责任由真正的污染者——第三人承担罢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55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56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