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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打破宁静生活,受害者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吗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杨某及其家人受锅炉噪声影响产生了头痛、心悸、耳鸣等身体不良反应,属于人身伤害的范围,因此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二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3 噪声打破宁静生活,受害者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吗?

由于环境噪声的特殊性质,环境噪声污染受害者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大多数为精神和心理上的,噪声可以引起神经系统功能紊乱、精神障碍、内分泌紊乱甚至引发事故率升高。高噪声的工作环境,会使人出现头晕、头痛、失眠、多梦、全身乏力、记忆力减退以及恐惧、易怒、自卑甚至精神错乱等症状。那么,不堪噪声污染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呢?

杨某与A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南北近邻,双方仅一墙之隔。B公司于1979年安装1台锅炉,用于供应暖气,不久原告杨某在被告B公司北边建起住宅一处。由于被告锅炉设备建造在原告住宅前面,原告一家便开始遭受到被告锅炉及其供暖设施的噪声及振动侵害,原告及其家人有头痛、心悸、耳鸣等身体不良反应。因噪声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因噪声影响原告生活,原告申请A县环境监测站对其室内的噪声进行了监测,结果为:原告的住宅中白天和夜间噪声值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允许值。于是杨某一纸诉状将B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噪声危害,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前我们的锅炉早已修好,对锅炉产生的噪声原告非常清楚,原告明知道此处有噪声还在此建房,原告的生活受到噪声影响应自己承担责任。

A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产生的噪声已超标,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但因被告对噪声污染已作出过实际补偿,且属于轻度污染,不至于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安装的锅炉所产生的噪声经监测未能达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杨某的生活造成影响,B公司除限期治理达标以外,还应对长期以来杨某所受损害作出适当的补偿,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费2000元。

(案例来源:《中国环境报》,2002年8月10日)

法院最终支持了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区别在于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在于B公司使用锅炉产生的噪声是否对杨某一家造成精神损害?杨某能否就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看看相关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案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产生噪声的锅炉,其应当按法律规定标准排放噪声。但根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来看,B公司的噪声排放显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值,并对杨某一家的生活产生了干扰。杨某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停止噪声侵害,对噪声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杨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现行法律并未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伤害的现象包括在人格伤害之内。对于因环境噪声污染而导致精神紧张、影响舒适生活,只有达到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杨某及其家人受锅炉噪声影响产生了头痛、心悸、耳鸣等身体不良反应,属于人身伤害的范围,因此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审判决中作出的杨某遭受的噪声属于轻度污染,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是否正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但事实判断错误,杨某及其家人遭受B公司噪声干扰20多年,并产生一系列的不良身体反应,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二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

因噪声污染而心烦、头痛甚至精神错乱既不属于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人身损害,它应当属于侵害享受环境安宁生活的权利。如何保障这类受害者的权益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了人们的环境安宁权。因此,当噪声污染侵害了自己的环境安宁权时,受害者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请求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61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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