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高压输电线惹祸,居民应如何维权?
电力已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能源之一,工业和城市的发展无一不与电力密切相关。近年来,随着工业用电和城市居民生活用电急剧增长,高压送变电工程也一个接一个地上马。由于这些高压输电线有少数直接经过居民住房的上空,其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居民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一定危害,由此引发了老百姓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争端。
(一)纪某一家在A市某小区居住的10年间,其三个女儿先后患上精神分裂症,纪某老两口儿也相继患上神经衰弱、脑出血、脑梗塞等疾病。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分析后,纪某认为,三个女儿和自己老两口儿患病都是与他家分别为7米、11米之隔的两条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惹的祸。在向多方反映情况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其一纸诉状将该地区的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A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纪某原居住小区的居民,未发生与原告同样的病例。根据盖然性及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原告未能提供部分相应事实,并以此推定损害事实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千伏供电线产生的电磁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纪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环境报》,2004年9月9日、2004年10月14日的相关报道)
(二)A镇村民张某等5户农民认为该县供电公司架设的220千伏输电线路,给当地农民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其超高压电线电磁辐射还危害到人体健康,并且造成其栽种的树木死亡。遂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树木损失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县供电公司认为,其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正常生产生活不构成妨碍和侵害。其还请来了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的专家,分别对5家农户测点的工频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进行了实地测量。监测结论显示,该条线路电磁辐射小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推荐限值,因此认定该线路电磁辐射对人体不构成危害,不影响人居环境。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原告未提出因输电线路给其造成经济或精神损害的有效证据,裁定驳回张某等5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电力报》,2005年10月31日)
以上两起案件都是有关高压输电线路产生电磁辐射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电磁辐射污染,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中作出了要求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此外,国家环保局在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对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因此,对高压输电线路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是可以按照该办法进行管理的。
从两起案件的法院判决来看,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都是举证不能,也就是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两案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事实与高压输电线路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所以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两起案件如果按照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可能案件结果就会截然相反了。《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条件。
那么,什么情况会造成电磁环境污染呢?根据1988年发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该标准第2条中规定了公众所受电磁辐射照射在一天24小时内任意连续6分钟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这里的“比吸收率”,是指生物体每单位质量所吸收的电磁辐射功率,即吸收剂量率。为了便于监测,该标准还规定了公众照射导出限值,即在一天24小时任意连续6分钟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平均限值。如果电磁辐射体(场)的辐射超出标准限值,就说明存在电磁辐射污染。被害人就可以据此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受到电磁辐射污染的居民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处理与污染者的纠纷;调解处理不成的,居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居民也可以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告都以高压输电网产生的电磁辐射强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其参照的标准不能用来判断高压输电线路是否对环境产生了辐射污染。例如案件(二)中引用的《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推荐限值,属于行业性规程,实际司法应用中仅作推荐参照,缺乏执行性和法纪权威性。电磁辐射是属于典型的潜伏性环境污染事故,在环境损害行为实施时其环境危害已经发生,但受专业能力和现行技术力量的限制,它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往往不能被人们立即认知。
在现代社会,电磁污染已成为与大气、水、噪声污染并重的严重污染源。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处处面对电磁辐射,如手机、电脑、电磁炉、变压器等的辐射。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迫切需要完善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制定电磁辐射污染标准,使得遭受电磁辐射污染损害时能有法可依。
法条链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1.1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2.1 基本限值(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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