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采矿,可以私自进行吗?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国家宝贵的财富。我国的矿产资源极其丰富,由于矿产特别是一些稀有矿产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有的地方出现了私挖滥采矿产的现象。这种私自采矿的行为合不合法呢?
某村的南部山区富含铝土矿,当地部分有经济眼光的农民纷纷自己开办企业,进行开采、利用铝土矿资源的经营活动。1992年2月,以该村村委会为甲方,本案被告马某之父自办的耐火材料厂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甲方划拨给乙方矿坑面积两亩,由乙方承包。1997年10月,以马某之父为乙方,村委会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铝矿占地后叙(续)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乙方占地面积4.23亩。随后,省地质矿产厅、市地质矿产局,为耐火材料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2001年11月,村委会以马某之父无能力开采自己承包的无开采价值的铝土矿矿坑、并不缴纳管理费为由,单方决定将马某之父承包的矿坑收回,由车某经营,并于同月9日,与车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承包期为两年。车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就开始在该地开采铝土矿。马某以该矿坑系自家承包为由进行阻拦。2002年1月,马某强行将车某的采矿工具18型柴油机1台、2.6型空压机1台、排子车下盘1辆拉走,放在自己家中。车某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修复被告毁坏的柴油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马某则辩称,原告未经同意,强行采挖其父承包的铝矿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只有将原告非法采矿工具拉走,以此制止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马某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市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拉走车某个人财产,侵犯了车某的财产权,事实清楚,马某应返还财产。车某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具备采矿资格,对于其要求马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省地质矿产厅、市地质矿产局1997年10月向耐火材料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不能证明在纠纷发生时马某具有采矿资格,对于马某要求车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村委会就同一铝土矿矿坑分别承包给耐火厂和车某,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立案处理。对于无证开采铝土矿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遂依法作出判决,由马某返还车某个人财产并驳回车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某反诉请求;同时还向有关部门作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理。
(案例来源:《中国矿业报》,2002年5月14日)
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双方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双方都没有采矿许可证,对此,我们需要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进行解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中也有相同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该条还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本案原告车某无证采矿,已违反这一规定。而本案被告虽然在1997年10月获得采矿许可证,但该证有效期只有1年。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采矿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可见,案发时被告也没有采矿资格,属于违法采矿。
双方对争议的矿产都不具有合法的开采权,对矿产的利益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自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法院向有关部门作出的“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司法建议是非常正确的。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的主体主要是国有矿山企业,对于一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法》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该条规定明确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开采的矿产范围。
对于矿产的开采,我们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了解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要想采矿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许可证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矿。在采矿活动中,还应当注意提高技术水平,科学采矿,避免乱探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同时应当注意防止采矿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气和废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7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5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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