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存款被冒领,损失谁承担?
在现代社会,密码成为人们生活当中必不可少的一组信息。在银行办理存取款时,密码成为和身份证件同等重要的条件。随着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取款需要密码、身份证原件更是成为制度的一项内容;如果不是储户本人支取则更要代理人和委托人两人的身份证件。为了保密,银行还会以各种方式提醒储户,密码设置不能太简单;最好不要使用生日、家庭电话等容易被破解的特定数字;密码要不时更换,等等。可以说,密码一旦泄露,账户资金安全就失去了保障。
2002年7月12日,吴先生到某银行城东支行某分理处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存入30万元。分理处按照工作规程,给吴先生填发了一本活期储蓄存折。2003年1月13日,吴先生再次来到该分理处准备支取存款时,发现存款本金已经全部被人支取,银行账户里仅有不多的利息余额。吴先生大为奇怪,自己的存折上并无支取记录,为何存款被人取走?由于银行方面拒绝向他支付款项,吴先生把银行诉到了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吴先生当时开设银行账户后,即将存折复印了一份,连同密码一道,给了一个名叫张义的“存款介绍人”。此人收下吴先生的存折复印件和密码后,向吴先生支付了3万元的“存款利息”,并要求吴先生半年内不对此账户进行查询、挂失、支取。据吴先生讲,像他这样经存款介绍人介绍存款的人不少,有的人存折根本就没有设密码。吴先生考虑存折原件和身份证这两样取款必备的证件都在自己手中,觉得存款安全没有什么问题。他认为存款被冒领完全是银行方面没有尽到审核证件真伪的义务所致。而银行方面认为,吴先生受高息引诱,被犯罪嫌疑人诈骗,将密码泄露给他人才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根本原因。而法院查明,这个“存款介绍人”并非银行工作人员,而且这一事件因涉及面较广,正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毫无疑问,不论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如何,吴先生被骗是事实。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掉馅饼的事更不可能。高出同期人民银行利率10多倍的利息是一个诱饵,更是一个陷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存款人的损失呢?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吴先生将30万元款项存入分理处,分理处在款项无误的基础上向吴先生出具了真实的个人储蓄存折并将款项入账,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对存款被冒领,银行和吴先生都没有故意,没有证据表明任何一方有诈骗嫌疑。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银行方面拒绝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向吴先生付款的责任。
但二审法院对此并不认同。对存款被冒领,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从银行方面来说,真实的存折一直在吴先生处,存折上没有取款记录,这只能证明银行对虚假存折进行了取款兑付。而在犯罪嫌疑人取款时,银行没有能够审核出虚假存折系伪造;且取款人是无法出具吴先生的真实身份证件的,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审核也失败了。对吴先生而言,为了谋取高息,将密码告知他人是犯罪嫌疑人凭假折假证顺利支取存款的重要条件。按照常识,“高息”之类的高回报是极为可疑的,一般都涉嫌诈骗。吴先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存款被冒领难辞其咎。
那么问题就集中于如何确定过错大小,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在法律具体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就可以适用了。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应为储户保密,按时兑付本息,保障储户权益;储户在接受银行服务时,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款信息和资料,避免对银行的经营管理造成危害。吴先生为获取不法利益,将自己的重要存款信息告知他人,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极大便利,是造成存款流失的主要原因;银行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包括对存折、对取款人身份证件的审核),对虚假存折进行了兑付,最终造成存款流失,应对存款流失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据此责任划分令双方对损失进行了分担。
应该说,这一案例对我们也提出了警示。在社会保障体系初创的今天,储蓄仍是我们的传统,存款是我们积累财富的重要方式。日常生活中,经常有人对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有诸多抱怨。明明是自己的账户,就因为没带身份证,银行说什么也不让取款。或者明明是代亲属取款,银行一定要求出示两人的身份证原件,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但如果我们了解了上述案例中看似普通的取款有那么多风险和陷阱的话,可能就会对银行繁琐的手续有另一种解读。同时,为了避免此类情形出现在自己身上,一定要小心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和存款信息,切勿为了可疑的“高回报”将此类信息轻易泄露。只要做到这些,存款被冒领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小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29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3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16条 金融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